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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民事执行

         20061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支持。新《公司法》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权以及申请解散公司等权利,同时,还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等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一方面需要民事审判程序加以具体确认,同时亦需要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强制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由当事人以自治方法解决者,仅得诉请法院依审判方法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如债务人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者确保”。 [2] 正因为如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把强制执行法看作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实体法也由此对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 [3] 本文拟就新《公司法》确认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若干权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加以论述。

一、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执行

公司股东虽然被认为是公司的所有人,被认为是公司董事和高级官员的权力的最终授予人,但是,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公司业务的执行和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实际上由公司董事所享有。在现代公司法中,董事已经处于核心地位,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确保董事的自我待续的管理,确保公司股东不对自己管理权的干预。公司股东虽然享有表决权和诉讼提起权,但是,如果他们不能取得有关公司事务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他们所享有的表决权以及诉讼提起权将遭到严重是损害,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现代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都规定,公司享有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 [4] 新《公司法》第34条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执行,从性质上分析,应属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关于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的界分,笔者赞同这样的思考路径,民事执行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如果某项行为由第三人实施与由债务人自己实施,在经济上及法律上的效果对债权人而言并无差异的,即可认定由第三人代为该行为能够使债权得到实现,该项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可替代行为,至于行为本身在性质上或事实上能否由他人代替,则不必予以考虑。反之,只要该项行为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时,债权人无法因此得到与债务人自己履行同样的法律和经济上的效果,纵使该行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可能为第三人替代,仍应属于不可替代行为。 [5] 对于可替代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则只能通过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的方式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据此,基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不可替代性,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2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6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教育仍拒不向股东提供会计账簿的公司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责令公司向股东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计算,《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5条要求无论公司是否给股东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对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股东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里的“案件具体情况”,可从公司不履行债务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情况而定。

二、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执行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the appri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定补偿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是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6] 有学者曾指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 [7] 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其就有合理期待的权利,期待公司按照其加入公司时的状态运作下去,而当这种期待落空时应当从制度上予以相应的救济途径。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由此而生。该制度源于美国,现已为多数国家及地区立法例所采。实际上,在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75条增加了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内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东与公司不能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 [8]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司法保障,需要特别强调审判对执行的兼顾问题。因为,按照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何为“合理价格”将成为民事执行的关键。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对此予以明定,将给执行程序造成极大的困难。“合理价格”,按照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的理解,是指在继续企业中股份所具有的比例性利益。这种价值以受合并或其预定计划影响之前状态下的价值为标准来评估。 [9]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是这样规定的,合理价格必须是“持异议者反对的公司行为生效之前那一刻的股份价值,排除任何因对这种公司行为的预期而造成的股票增值或贬值因素,除非这种排除是不公平的。” [10] 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涉及到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应以何时点的价格来确定收买价格,二是应以何标准来确定收买价格。对于前者,以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权事由发生时为准,更能保障异议股东既不能分享由这一事由造成的增值也不应分担由此造成的贬值。对于后者,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股权评估价为准。同时,为保障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不致因价格确定而利益受损,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还应当允许股东和公司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在具体处理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将股东或公司的异议书交由中介机构,要求其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补正。当然,对于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以彰显公司法上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中,一方面应当要求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价格支付给异议股东,另一方面亦应要求异议股东交回其所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予以注销。

三、债权人请求司法清算的执行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除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需要解散外,其他情形的解散 [11]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显然,从该条文所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表述看,此类案件不应作为一般的诉讼案件处理,而应作为执行案件处理。

司法清算的执行,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在理论上可供选择的有:一是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实施该行为;二是对被执行人科以一定的制裁,使其心理上受到压迫,从而间接地促使其履行义务,即间接执行;三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由被执行人负担相关费用,并就该费用依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即替代执行。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过分压制被执行人的意志,与现代法律尊重当事人自由人格、自由意志的精神严重背离,故为文明社会所不取。间接执行虽然不是直接强制被执行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其实施同样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自由人格和自由意志的压制,因此,立法上易将其确定为最后的手段,即在确实不能适用其他执行方法的情况下,才选择适用该种执行方法。可替代行为请求权既然可以通过第三人代为同样的行为的方式而得到满足,显然缺乏适用间接执行措施而压制被执行人人格的充分理由。也就是说,三种方式比较而言,替代执行是一种比较可取的方式。 [12] 在司法清算的执行中,首先应当明确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这是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选定的人员是清算主体,如股东大会不选定清算组成员,则应将董事 [13] 确定为清算主体。由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向这些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限期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如他们不按执行通知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人民法院在司法清算中的责任仅限于责成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对其结果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清算的实际操作过程和清算的结果负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

1.债权人保护程序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监督清算组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的要求,一是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二是做好债权申报登记;三是不得在申报债权期间 [14]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清算方案的确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对清算方案的审查,主要是看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首先是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15] ;其次是缴纳所欠税款,再次是清偿公司其他债务。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清算方案时,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责令清算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清算报告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

四、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权的执行问题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从性质上看,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乃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出现瑕疵并非罕见。此类瑕疵的出现,事关全体股东切身利益,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民主、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瑕疵而不问;也不能容忍当事人不分瑕疵之轻重随意随时推翻决议效力的“地雷”战。法律允许股东就有瑕疵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旨在借助司法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领域的紧张对峙。 [16] 为此,新《公司法》第22条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同时,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权利,即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17]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按照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效力理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后,其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不仅应当及于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而且原则上及于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同时,在时间效力上应当溯及于决议之时。这一点在该条第四款中有明定,即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被撤销的,按照罗马法谚“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Utile per inutile non vitatur)”,有效的行为不应被无效行为所束缚、拘束,未被撤销的内容仍为有效。

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判决,其在性质上属形成判决。 [18] 世界各国通用的三类基本的诉讼以及与此相应的判决形式是:给付之诉——给付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确认之诉――确认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形成之诉——形成判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力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因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自我执行的判决(self-enforcing judgment),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但有时为了充分享有判决的效果,必须采取某些步骤。从判决内容的实现角度讲,这是广义的执行,而不实强制执行意义上的判决的执行——狭义的执行。 [19] 只有具有给付内容才能强制执行,确认或形成(变更)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作为执行名义,其内容只能是特定的给付,即命令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给付一定的金钱或作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20] 这亦为《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4)项所确认,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给付内容。由此,基于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判决的形成判决性质,其无执行力,不适于强制执行。

五、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执行问题

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取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21] 这是打破公司僵局(deadlock)的司法救济渠道。 [22] 鉴于此,新《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内容,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于解散公司的判决,从性质上解析,属对原公司现存法律关系的改变,应划入基于形成之诉而构成形成判决,按照前述关于执行力理论,同样不具执行力,亦不适于强制执行。同时,对于司法强制解散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公司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清算,这又将进入司法清算程序。

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判决,其在性质上属形成判决。 [18] 世界各国通用的三类基本的诉讼以及与此相应的判决形式是:给付之诉——给付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确认之诉――确认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形成之诉——形成判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力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因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自我执行的判决(self-enforcing judgment),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但有时为了充分享有判决的效果,必须采取某些步骤。从判决内容的实现角度讲,这是广义的执行,而不实强制执行意义上的判决的执行——狭义的执行。 [19] 只有具有给付内容才能强制执行,确认或形成(变更)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作为执行名义,其内容只能是特定的给付,即命令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给付一定的金钱或作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20] 这亦为《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4)项所确认,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给付内容。由此,基于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判决的形成判决性质,其无执行力,不适于强制执行。

五、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执行问题

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取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21] 这是打破公司僵局(deadlock)的司法救济渠道。 [22] 鉴于此,新《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内容,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于解散公司的判决,从性质上解析,属对原公司现存法律关系的改变,应划入基于形成之诉而构成形成判决,按照前述关于执行力理论,同样不具执行力,亦不适于强制执行。同时,对于司法强制解散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公司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清算,这又将进入司法清算程序。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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