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商标 合作伙伴变竞争对手
核心提示:法务之家小编获悉,近日,一宗不正当竞争案在深圳宝安法院开庭,揭开了一对商业合作伙伴由于商标抢注反目成仇引起的商业纠纷。请看小编为您带来的商标抢注案件的相关内容。
据悉,原告广州希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脉”)和香港思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市杰特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明”)及其法人莫老大诉至保安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及其他费用。并向境外经销商发送诉讼文书,要求境外经销商不得销售原告产品。
据了解,莫老大弟弟莫小某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JETBe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电筒等照明器材,随后许可哥哥在香港设立的独资公司金柏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JETBeam商标,并授予“金柏”再许可权。
2010年1月,“金柏”授权由李某创办的进出口公司“希脉”及“思迈”在全球范围内使用JETBeam商标,销售“JETBeam”系列产品。同年11月,“金柏”授权莫老大在深圳设立的生产企业“本特明”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JETBeam商标,并授权“杰特明”对侵害JETBeam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收集证据,发送警示函件,采取诉讼等方式对侵权或违约行为予以制裁。
合作过程中,“杰特明”等权利人发现,“思迈”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在香港、2011年1月21日在欧盟成功抢注JETBeam商标。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前述商标。“思迈”还在其公司网站、“手电大家谈”论坛等发布新闻,声称JETBeam为其旗下品牌。
莫老大享有的手电筒(PC1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杰特明”生产销售。莫老大发现,该产品供应给“希脉”后,“希脉”、“思迈”模仿、抄袭该设计,自行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命名为“NITECORE”MT1C进行销售。
基于此,莫小某、莫老大及“金柏”共同委托“杰特明”,通知“希脉”、“思迈”,于2012年8月5日终止对其之授权。2012年9月5日,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不得再使用商标JETBeam,清偿货款、退回库存等。
然而在交涉过程中,“希脉”、“思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先将“杰特明”、莫老大等诉至宝安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及其他费用。并向境外经销商发送诉讼文书,要求境外经销商不得销售原告产品。
“杰特明”等认为,“希脉”、“思迈”等此举,导致其产品无法正常销售,造成其极大损失。2012年12月21日,“杰特明”等进行法律反击,同样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希脉”、“思迈”等也诉至宝安法院,要求其在报纸及论坛上道歉,赔偿损失20万元及调查费、诉讼费等。
2013年1月11日,“杰特明”等再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希脉”、“思迈”等诉至深圳市中院。起诉书称,“希脉”、“思迈”侵犯其手电筒 (PC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并将侵权产品命名为“NITECORE”MT1C进行销售。仅在淘宝网一家购物平台,就发现销售侵权产品 “NITECORE”MT1C的卖家就有74家。随机查阅,5家卖家的库存数量就达22901件,销售单价多为238元。据此,“杰特明”等要求“希脉”、“思迈”等道歉,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关调查费、诉讼费。
庭审直击
6月24日开庭审理的是原告“希脉”方诉被告“杰特明”方不正当竞争案。双方就原告方是否有权运营商标、被告方是否侵害到了原告方的商誉、被告方是否有权终止其代理权等展开激烈论证。
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运营商标?被告是否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原告“希脉”方在庭审中一直主张,其根据《总经销授权证明》拥有商标代理,运营商标的权利,并称其有权对JETBeam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且其在境外注册商标也是为了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其为了JETBeam商标的宣传、推广亦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被告“杰特明”方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总经销授权证明》明确表明,仅是授权原告“希脉”方在销售及推广Jetbeam照明产品及其相关配件时使用Jetbeam的商标。从未授权其所谓的“商标运营”、“商标代理”,“希脉”方仅是被告的产品代理商。
焦点二:被告方是否侵害到了原告方的商誉?原告方是否遭受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终止全球代理权的通告,没有任何依据,虚假宣传,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告遭受了较大损失。
被告认为:(1)原告在其网站、在其发给代理商的《经销权证明》中均声称“JETBeam为其旗下品牌”,混淆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的生产制造商。 (2)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以“思迈”名义在香港、欧盟注册了"JETBeam"商标、以李某的名义在澳大利亚申请了商标,该商标图样与被告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一致。原告的行为为恶意抢注,企图误导消费者和经销商。(3)原告在代理被告产品期间,抄袭、模仿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并且以其自有的 “NITECORE”品牌进行低价销售,严重影响被告利益。如被告拥有专利权"JETBeam"PC10,定价70美金;而原告仿制的 “NITECORE”MT1C,原告的授权商的经销价格为人民币238元左右。(4)原告并非国内外知名企业,原告也没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何种损失,其所谓商誉受到严重损害没有依据。
在当天的开庭中,完成了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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