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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安置补偿最新案例

上海动迁补偿安置最新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莉,女,1944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X路442弄124支弄96号,暂住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32弄31号1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润,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XXX路442弄124支弄96号,住本市长宁区XX路959弄9号5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泳,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长宁区XXX路442弄124支弄96号,住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32弄31号103室。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民,男,上海虹口区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住本市闸北区XXX121弄15号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松,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XX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本市长宁区XXX路442弄124支弄96号,暂住本市长宁区XX路1041弄19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杰,男,2006年7月30日生,汉族,暂住本市长宁区XX路1041弄19号203室。

法定代理人李X松(系李X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丞,女,1975年12月2日生,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X31号1001室,暂住本市长宁区XX路1041弄19号203室。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莉、张X润、张X泳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松、王X丞、李X杰系夫、妻、子关系;李X莉与张X润、张X泳系母子关系;李X莉系李X松的姑妈。涉讼的本市XXX路442弄124支弄9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私房,产权人原系李X莉与其丈夫张X发共同所有。张X发于2003年9月死亡后,李X莉、张X润、张X泳未就涉讼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或析产。

李X松原户籍地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X路78202室,2001年2月23日经李X莉同意后,李X松的户籍迁入了涉讼房屋中以李X莉为户主的户口本内,并实际居住该处(居住面积约13平方米)。王X丞的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X31号1001室,2004年12月18日与李X松登记结婚,婚后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06年7月30日,李X杰出生后随李X松、王X丞共同生活,户籍也报在涉讼房屋内以李X莉为户主的户口本中。张X润、张X泳均已结婚,并各有单独的户口本。

涉讼房屋早在2002年就被列入了拆迁范围,2007年10月31日李X莉、张X润、张X泳与拆迁单位上海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乙方(李X莉、张X润、张X泳)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拆迁人)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包括价格补贴)537,468元,乙方应于2007年11月7日搬离房屋,并负责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497.96元;乙方搬迁并交出空屋后两个月内支付补偿安置款,否则甲方有权扣除部分安置款。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再给予一次性照顾补贴3,261,108.90元,如乙方未按期搬迁的,甲方有权不发放上述照顾补贴款。

李X莉、张X润、张X泳在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同时,向拆迁人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X路300弄64号502室和同弄218号402室、221号402室三套房屋,李X莉同意将上述房屋中的64号502室产权人登记为李X莉,其余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X润。拆迁人遂开具《办证、进户通知单》两份,通知上述房屋的管理单位为李X莉办理进户和房屋产权证事宜。此后,李X莉、张X润、张X泳即要求李X松搬离涉讼房屋。李X松遂与动迁实施单位交涉,要求安置。2007年11月18日,动迁实施单位开具《看房通知单》一份,介绍李X松试看XX路300弄64号502室房屋,但随后又通知李X松取消看房,要求李X松于李X莉交涉。后李X松搬离了涉讼房屋,并向案外人承租本市长宁区XX路1041弄19号203室房屋(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2.9平方米)居住,月租金2,000元。2007年11月27日,李X莉向动迁单位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是产权人及户主,住XXX路442弄124支弄96号。这次动迁有(由)我本人安置同住人李X松,与动迁组无关。如发生相关事宜有我李X莉负责。”2008年3月,李X莉取得了所购买的闵行区XX路300弄64号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张X润取得了同弄218号402室和221号402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

由于李X莉、张X润、张X泳没有解决李X松的居住问题,也未给付李X松补偿款,故李X松于2008年11月诉至法院,庭审中王X丞、李X杰也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参与诉讼,要求确认李X松、李X杰、王X丞为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李X莉、张X润、张X泳对李X松、李X杰、王X丞一户进行安置,并向李X松、李X杰、王X丞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同时要求支付李X松、李X杰、王X丞过渡租房费用13,000元。李X莉、张X润、张X泳不同意李X松、李X杰、王X丞诉请。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讼房屋原系私房,产权人系李X莉、张X润、张X泳,李X松、李X杰、王X丞并不享有该房的财产权利。因此,李X莉、张X润、张X泳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需要(适用货币补偿)》和《补充协议》后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当归李X莉、张X润、张X泳所有,李X松、李X杰、王X丞要求分割上述补偿安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由于李X松的户籍报入涉讼房屋内系取得了李X莉的许可,李X松、李X杰、王X丞也实际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另李X莉以涉讼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对动迁单位承诺由其安置李X松居住,而事实上涉讼房屋在原产权人之一张X发死亡后并未进行继承分割或析产,产权属李X莉、张X润、张X泳共同所有。因此,李X莉、张X润、张X泳均负有安置李X松、李X杰、王X丞居住的民事责任,李X松、李X杰、王X丞要求李X莉、张X润、张X泳安置其居住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李X莉、张X润、张X泳在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包括照顾补贴)之后,通过拆迁单位购买了三套安置房屋,李X莉、张X润、张X泳明确表示不安置李X松、李X杰、王X丞,如果判令李X松、李X杰、王X丞搬入其中的任何一套房屋居住,势必导致李X松、李X杰、王X丞与李X莉、张X润、张X泳发生新的矛盾,增添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由李X莉、张X润、张X泳给付李X松、李X杰、王X丞相应的居住补偿款,李X松、李X杰、王X丞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为宜。具体的居住补偿款数额由法院综合李X松、李X杰、王X丞的原居住情况、在外过渡的事实、李X莉、张X润、张X泳取得的搬家费数额和本案的特殊情况等因素,合理酌定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X莉、张X润、张X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松、李X杰、王X丞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松、李X杰、王X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85元,原告李X松、李X杰、王X丞共同负担人民币1,830.50元,被告李X莉、张X润、张X泳共同负担人民币1,830.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0元,原告李X松、李X杰、王X丞共同负担人民币5,070.30元,被告李X莉、张X润、张X泳共同负担人民币5,070.30元。

判决后,李X莉、张X润、张X泳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尽管被上诉人李X松、李X杰、王X丞户口在上诉人李X莉处,但是属于借住要付租金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房屋租赁关系,因此李X松的动迁安置没有纳入李X莉的安置框架内,李X莉没有安置李X松的义务;2、被上诉人户口在李X莉户口本内,与张X润、张X泳无关,原审判决要求张X润、张X泳共同承担安置李X松的义务在主体上是不适当的;3、承诺书是在动迁组迫使下写的,且拆迁房屋是上诉人共有的,李X莉个人的承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X松、李X杰、王X丞辩称:在动迁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安置人口之一,即使双方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获得安置;李X莉以户主身份向动迁组作出的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动迁协议是三上诉人共同签署的,所以上诉人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房屋尽管为上诉人李X莉、张X润、张X泳共同共有产权,但被上诉人李X松、李X杰、王X丞的户籍在涉讼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因此在涉讼房屋遇到动迁时,三上诉人有责任对被上诉人给予适当的安置。同时上诉人李X莉作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及户主,也向动迁单位作出承诺,保证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在上诉中一再强调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关系,在法律上没有安置被上诉人的义务。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李X莉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人李X莉称承诺书是在动迁部门逼迫下写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讼房屋为三上诉人共有,动迁款也是由三上诉人共同领取的,因此三上诉人对于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均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莉、张X润、张X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0元,由上诉人李X莉、张X润、张X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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