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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案情回放】

  被告刘某与马某于2011年5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载明:“房屋及动产各半所有,男方(马某)应得份额自愿赠与儿子,包括汽车一辆。债务处理:女方私自向他人借的债务及在外债权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其他协议事项:男方一次性补贴女方5万元,当场付清”。同年12月18日,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现金231250元整,到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未按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马某归还借款,称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中旬,刘某以造桥工程需验资款为由向其借款4次,借期均为1年,合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期间刘某共还款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1250元,双方结算后由刘某重新出具上述欠条。刘某称,欠条是其将两张借条合并后签署;其因做烧碱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在交付现金时已将利息扣除,仅收到现金20万元;已还款9万元。另,马某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的每月收入约5000元。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刘某归还原告借款,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根据刘某在与马某离婚后单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刘某个人偿还。故判决撤销马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不同观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审理中有不同观点:

  原告认为:2011年12月18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是结算前债所形成,前债实际发生于:2010年9月21日借本金3万元,年息4500元;同年9月26日借本金5000元;同年11月29日借本金10万元,年息1、8万元;2011年5月中旬借本金13、1万元,年息32750元。后刘某还款9万元。刘某重新出具欠条后,将原来借条归还给刘某。上述债务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刘某与马某于2011年5月就已经离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近7个月之后的12月;即便按原告所称是前债结算而成,原告对借款事由、来源、金额、出借时间、次数等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且与刘某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5年以后未购置过重大资产,双方收入足以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两被告产生积怨,刘某在外大量借款涉嫌犯罪,存在将大量债务转移到马某名下的嫌疑。马某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各因素,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马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对欠条是由刘某重新签署以及还款9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马某虽然提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该借款实际发生在刘某、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刘某与马某应共同归还借款。

  【法官回应】

  无证据证明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我们认为涉案债务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一、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证据只有欠条、原告及被告刘某的陈述。关键性证据欠条仅表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金额及债务成立时间2011年12月18日。信息并不详细,需要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涉案债务成立于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

  二、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刘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负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三、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有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某某诉刘某、马某,张某某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某某、张某某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转而声明“刘某向原告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原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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