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冠现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菏商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冠现。
委托代理人:李玉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贺磊,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冠现因与被上诉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商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冠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广,被上诉人定陶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冠现原审诉称,其于1998年分两次在彭某处共计存款14400元,彭某均以没有正式存单为由,仅为高冠现开具了收据。后,彭某因挪用资金罪被捕。彭某作为定陶信用联社的副主任,其揽储行为应视为定陶信用联社的经营行为,纠纷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定陶信用联社应当支付高冠现6180元存款及利息。
定陶信用联社辩称,彭某为高冠现出具收据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定罪量刑。高冠现的损失是由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彭某应为其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定陶信用联社没有收取高冠现的存款,与高冠现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高冠现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向彭某主张权利,而是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起诉定陶信用联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高冠现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高冠现持到期存单到彭某家找彭某结算利息并要求转存。结息后,高冠现又交给彭某2000多元,共计10800元,彭某确认存款数额后,为高冠现开具了一张盖有彭某个人印鉴的收据,载明:“收﹤10800元﹥予收高冠现款壹万零捌佰元。利息照付一次结清。运生办98.3.1号”。1998年4月1日,高冠现交付彭某3600元,彭某又为其出具了收据,载明:“收﹤3600元﹥予收高冠献款叁仟陆佰元。利照付一次结清。运生办98.4.1号”。此后彭某因挪用资金罪被捕。1998年6月29日,高冠现将收据原件交于定陶县公安局,定陶县公安局于1998年9月25日通知高冠现,从定陶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手中领取存款本金的60%,即8220元,尚欠本金6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纠纷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款人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高冠现将钱交付彭某时,彭某为其出具了收据,两次落款均为“运生办”,从收据内容本身来看彭某收受高冠现的存款系个人行为,未显示任何和定陶信用联社有关联的记载,未加盖定陶信用联社的公章,未将收受的存款交于定陶信用联社,彭某的这种行为既未经过定陶信用联社的授权,也未经定陶信用联社的追认,因此高冠现系与彭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为高冠现与定陶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定陶信用联社无支付高冠现存款的义务。如纠纷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则定陶信用联社应为高冠现开具存单。彭某作为定陶信用联社的代办员,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持有定陶信用联社的空白存单。根据高冠现的陈述,彭某没有开具存单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正式存单,但从高冠现第一次于1998年3月1日将款交付给彭某,至第二次1998年4月1日再次将款交给彭某,两次均是彭某出具的收据,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彭某未向高冠现出具存单,高冠现未对此提出质疑仍继续向彭某交付款项,有悖常理,高冠现陈述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纠纷双方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高冠现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