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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之确认

  核心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股东权的行使、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的认定等多类纠纷案件,都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运作不规范,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干股股东等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越来越多。实践中,对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证据的运用差异极大,使得这类纠纷的处理比较混乱,笔者考察了多起同类型股东资格确认案的处理,并对此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使该问题得到立法上的重视,减少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过大的弹性。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同时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对公司设立和股东变更时股东的登记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些规范在表述股东及其资格时有一个特点,即司法操作性、可诉性不强;各自的证明力及相互关系不明确,导致对其产生不同的理解。

 

  首先,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理解不同。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实际出资主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义务人。据此理解,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时,就会侧重于以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来认定股东资格,而不会优先考虑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也有人认为,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登记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股东资格的有无,应该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否以股东的身份被记载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另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六项特征,否则,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等。总之,对股东资格取得条件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对股东特征的不同选择。

 

  其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理解不同。我国对工商登记乃至整个商业登记没有一个完整而明确的规定,对登记的效力也未说明,但有时必须对工商登记的效力作出解释,并以该解释为基础来确定。一种理解是: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的营业实施的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它须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又称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它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多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不同,工商登记行为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也有人从另一角度理解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工商登记属于商组织法范畴,商组织法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公法。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及因其强制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示力,使其成为法院在审判中优先采用的证据,任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都应优先使用该类证据。另一种理解差异表现在工商登记的设权性或证权性功能上。有人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者创设法律关系的效果,设权登记事项一经确定即属强制登记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据此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相反,工商登记的证权性功能越来越得到理论界的支持。该观点主张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没有人从登记中获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上的效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而此种公示力是对外的。特别是1998年德国商法典修订后,此观点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上的响应。该法典规定,经营营利的人就是商人,除非依种类或规模无须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也就是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从事商营业就是商人,登记是一种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获得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可以说,商业登记仅仅只具有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加以确认的效力。笔者认为,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因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的不涉及公司交易行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则着重考虑争议股东的真实意思,而不依赖于工商登记。

 

  二、审判实践层面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给出明确的规定,相关论著的定义也不一致,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典型案例的总结。概括而言,法官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原则: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首先,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判例的作用增大。一些典型案件的审理结果,会获得理论界的较大关注,从而影响其他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商楼与上海市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的裁判,就为多个同类案件的审理所借鉴。可以说,该案的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甚至,理论界有人把该案由一审中采用“真意主义”到二审中采用“表示主义”的转变视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可喜的迹象”,这似乎更加强化了该案的指导性,使该案二审的裁判思维获得了某种普遍性的意义。

 

  其次,政府在某一时期的方针政策也影响到法官对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选择。在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指导下,保持围绕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是审判实践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创立的目的在于提供适合中小型企业的样态,立足于中小企业应该成为我国有限公司法的基本定位。公司一经注册成立,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在促进中小企业(其中包括了大量中小型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形势下,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成为必要。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成立后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下,法官更侧重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对股东的记载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因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公司至少在形式主义上合法,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成了认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最直观的证据。选择工商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可能造成公司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的不利益,但维护了公司的存续性。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审判中需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考虑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债权人和公司或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而言,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应优先考虑其利益。以外观的、具有较大公示力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标准,便可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股东之间,比如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非交易制度范畴,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探究其真实意思,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三、解决问题的立法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修订公司法和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首先,要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变相状态大量存在,是产生冒名股东、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的主要根源,由此引发了许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也基于更好地利用民间资本,公司法中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应作相应修改,同时,配套完善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

 

  其次,要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程序,消除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许多股东资格争议皆是由于公司设立不规范所致,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司瑕疵设立应采取何种态度,也一直是学理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多的问题,也是我们要从立法上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最后,要明确公司工商登记文件记载股东基本情况的效力。建议公司法明确工商登记对股东情况的记载应当与物权登记效力一样,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登记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法变更,而不是随意否定其效力。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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