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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的仿冒行为表现形式

   仿冒行为不同于假冒行为,仿冒者一般都有自身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识,但是它们不具备经营被仿冒产品或服务的资格或者能力。根据各国立法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仿冒行为可以概括为四种形式。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仿冒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随着经济生活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仿冒行为也在不断变化。为了达到销售或取得比较高的利润的目的,就尽可能模糊或隐蔽自身的真实标识,夸大突出被仿冒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以达到混淆的目的。

  一、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

  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行为是指不经任何授权,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所谓企业的合法外部标识是指经过注册登记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服务标记等具有识别意义的标志。这些标志是经营者享有的由民事法律、商事法律以及知识产权法律等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专用权利,不容任何人侵害。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志的行为是一种直接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

  具体表现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商标是商品的牌子,也是商品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区别于他人的标志。注册商标对于企业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一个著名的注册商标可以为企业带来巨额的财富,其本身经资产评估就是一笔巨额资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就是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与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权无异。对于这种行为,各国知识产权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包括:(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2)假冒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企业名称、商号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姓名、字号等的专用权同样是企业和经营者所拥有的合法垄断的财产,代表了企业的外在形象,也关系到该经营者商业信誉和商品、服务的声誉,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企业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享有专用权,各国都通过民事立法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姓名和企业名称、商号等专用权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对厂商的名称提供法律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擅自使用其他厂商名称的行为。我国在《民法通则》中,从保护公民和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的姓名或名称权的角度规定了上述权利不容侵害,《产品质量法》又从产品质量管理的角度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禁止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我国1991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提出企业享有名称的专用权,并“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冒用企业名称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与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仅在侵权性质上相同,其造成的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后果也是相同的。

  二、不正当使用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

  与假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不同的是:仿冒者为了牟取竞争的有利地位,虽然不直接在自己企业的名称、商号、商品以及商标中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以及商号、字号等外部标识,但却对这些合法外部标识进行不正当的使用。如故意以他人的著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商号,或者把他人享有盛誉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商品的名称或者服务的标记,或者作类似商标用途的使用。

  众所周知,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是有一定范围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使用一般就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他人合法外部标识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使用的行为,如在不同种或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把他人注册商标用于行为人的外包装上,引起市场的混乱等,同样会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但是有关商标和名称的法律就难以对其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制市场秩序的法律,把上述仿冒行为纳入了危害市场秩序的范畴,规定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法律,对这种行为不必以对特定企业的法定权利进行侵害为前提,只要仿冒行为导致市场中消费者或用户的误解,造成市场混乱,即可进行制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只规定了仿冒的性质,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而没有规定特定范围,就是针对了上述民事法律规制的侵权行为以外的行为。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合法外部标识的保护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更加充分,它是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或姓名,其立法的重点在于防止仿冒行为引起的市场混乱。

  三、不正当使用他人未经注册登记的外部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

  这是指仿冒者不经任何授权,对知名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特有的外部标识进行不正当使用,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知名企业及其产品的外部标识是指那些虽然不受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保护,但具有形成知名企业和商品、服务声誉重要价值的识别性标志。如仿冒知名企业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广告宣传、形象设计等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不构成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但是对经营者利益的损害是十分严重的。对知名商品的仿冒不仅表现在商标和企业名称等企业的合法外部标识上,更多的是对其外观形象的模糊仿冒。这是行为者故意规避财产权法律的普遍做法,也是促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因。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此作了规定,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该商品的无形资产,它不仅起到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制造者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直接关系到商品市场销售情况。因此,对知名商品外在形象的仿冒,也就是对企业无形财产的侵犯。

  四、仿冒他人产品的质量标志和产地,引人误解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仿冒他人的质量认证标志、质量名优标志或伪造产地的行为。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上或国内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在商品上或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志。它是一个公正的证明,表明产品可信赖的程度。取得认证标志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名优标志是指在国际上或国内由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评定颁发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荣誉标志。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维护公平竞争两个不同的角度规定经营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所谓商品产地是指商品的制造地、加工地、出产地或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伪造商品产地是经营者在商品上虚假地标上名优产品或特有产品的原产地。其目的在于引诱消费者误认为是信誉好、技术先进、质量好的地区的产品而购买该商品。上述行为有的可以纳入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但有的却只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无论哪一种情况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整,都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更加充分地保护合法正当的权利。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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