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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初字第22

原告严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严某(严某之兄)

第三人严某(严某之弟)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严某、第三人严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8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严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普陀区长寿路83218号底统间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张小妹(原告母亲,已故),原告原居住在该房屋内。2002年间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17日,严某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未在拆迁安置中享受到应有的份额,故《拆迁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两被告与严某于20021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用房屋进行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11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2002117日,两被告与严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对原告及第三人作了安置,《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83218号底层统间建筑面积30.5平方米(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张小妹(19859月去世)2002320日,某公司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20021021日,严某(甲方)与严某(乙方)签订《家庭动迁协议》,内容为“甲方严某是哥哥,乙方严某是弟弟,现因长寿路83218号底层房屋动迁,甲乙双方就房屋动迁及严某(弱智)的生活安置事宜进行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严某是弱智,生活不能自理,经协商后,乙方提出自愿照顾严某,安置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严某的购房手续和动迁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管理,用于乙方和严某的安置生活之用。三、本协议甲、乙双方在动迁组签订后,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兄弟间和睦相处,安()协议规定各自生活……”。2002113日,严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叶家宅动迁基地的动迁户主,由于家中有事,现决定就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严某代理本人与动迁组协商解决我户的动迁安置一事。”截止2002117日,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共有5人,即严某(户主)、严某、张秋华(严某妻子)、严某、严文越(严某侄女)2002117日,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张小妹()、严某(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张小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长寿路83218号底统,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100(人民币,下同)/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柒元伍角,其中价格补贴为23637.5/平方米,计算公式如下:(3100-3100×20%+3100×25%)×30.5=99277.5()。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02111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450元……”《拆迁安置协议》上乙方(签章)处由严某签字。签约后,拆迁人另行照顾补贴乙方169492.5元,拆迁人总计补偿被拆迁户270720元。同日,被拆迁人原告户办理了被拆房屋的退租手续,并由严某出具《家庭货币协议》,内容为“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严某全家得货币安置款陆万零柒佰贰拾元整,支票开严某,余款由严某全家领取,支票开严某。”。之后,严某领取了拆迁安置款210000元,严某领取了拆迁安置款60720元,严某、严某在领取动迁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91012月,原告严某取得的残疾人证记载其监护人为严公智。诉讼中,经严公智申请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11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1、被拆房屋的原承租人已经去世,也未曾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作为户主应该取得签约的权利,两被告剥夺原告的签约权利,故程序不合法;2、由于两被告程序上存在错误,客观上造成原告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动迁利益,被告存在明显过错;3、对于两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户进行额外照顾,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计算的依据不足,且无法明确原告在动迁款项中所享有的份额;4、签约时,原告未经行为能力鉴定,被告就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5、依据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不足,对于原告未予安置。依据有关照顾孤残的政策,被告应该用房屋安置原告,并将原告的相关安置份额给严某保管。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质辩认为:被告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至于动迁款项的发放也是按照被拆迁户的家庭协议进行发放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市普陀区长寿路83218号底层统间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张小妹。2002320日,某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因被拆房屋承租人张小妹已于19859月去世,故其子严某、严某经家庭协商一致,与拆迁人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的对象为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张小妹户,已经包括了原告在内的其他房屋同住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份额。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告给予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优于相关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故《拆迁安置协议》既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且早已在2002年间履行完毕,并未引起家庭成员间的争议。至于原告要求主张其房屋拆迁补偿份额,可与严某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严某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用房屋进行安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严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严某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严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用房屋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祖

书 记 员 张 端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琳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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