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行)初字第2号
原告葛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葛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炯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593弄67号私房的所有人。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告少计算原告私房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差额114396.48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进行拆迁。2009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对其作了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1995年8月7日沪国用(普陀)字第29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原告葛某是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593弄幸福里67号的土地使用者,该地号为某街道39坊14丘(53-1),用地面积30平方米。原告所居住的本市普陀区某北路1593弄67号私房(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2003年10月10日,被告某公司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拆迁时,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分别为葛某,洪秀芳(葛某妻子),葛爱丽(葛某女儿),葛昱辰(葛某外孙女)。2003年12月1日,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建筑面积为49.8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57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09年11月1日,某公司(甲方,拆迁人)、中盛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葛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葛某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北路1593弄67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上海方圆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57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壹拾玖万零叁佰肆拾贰元零捌分,其中价格补贴为31723.68元,计算公式如下:(3180+3180×20%)×49.88=190342.08(元);其中价格补贴(3180×20%)×49.88=31723.68(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即2009年11月11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98.56元。设备迁移费1180元……”。
《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提供2套房屋供被拆迁户购买,分别为: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1118弄141号501室建筑面积为76.55平方米(以购房合同为准)、总房价为321510元的房屋一套,安置葛某、葛爱丽;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1118弄141号502室建筑面积为76.55平方米(以购房合同为准)、总房价为321510元的房屋一套,安置洪秀芳、葛昱辰。签订《安置协议》的同日,被告出具建民村一期(459户)动迁户安置补偿报批表,权利人为葛某,核定面积49.88平方米,核定人口4人,项目计房屋补偿费158618.4元(3180×49.88?)、价格补贴31723.68元(3180×20%×49.88?)、产证奖励费10000元、速迁奖励费32000元(8000×4)、搬家费598.56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移装费240元、10A电表移装费400元、其他补贴费1为107860.51元(2162.4×49.88?)、其他补贴费2为180046.85元(3609.6×49.88?)、其他补贴费3为10774.08元(216×49.88?)、其他补贴费4为74820元(1500×49.88?)、其他补贴费5为7500元(2500×3月)、特别配合奖220000元(55000×4人)、其他17325元(违章450元×38.5?),合计852447.08元。安置补偿补贴款852447.08元扣除购房款643020元后,余款209427.08由葛某于2010年1月22日领取。《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安置协议》确定的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88平方米。而案外人原告哥哥葛万香的被拆房屋在与原告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两户均适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故原告应得到与葛万香户同样的安置补偿。被告质辨认为:《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中关于被拆房屋的面积依程序核定,并经原告认可。事实上,案外人葛万香户与原告户的情况并不相同,考虑到除葛万香一家3人外还有其他7人共计10人需要一并安置等因素,被告与葛万香约定该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这是对该户特殊情况的一种照顾,不能作简单的套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2003年10月10日,被告某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言,在于被告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对原告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是否正确合法,换而言之,原告主张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应为60平方米是否有事实证据。本案中,被拆房屋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持有的沪国用(普陀)字第298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只有用地面积的记载,没有建筑面积的记载。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评估,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49.88平方米。对此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在签订《安置协议》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9.88平方米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户签订适用货币补偿的《安置协议》后,以计算应安置人口、进行奖励补贴并提供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方式,对被拆迁人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拆迁规定和基地政策,且被告对于原告户的违章建筑面积亦作了折价补偿给予了照顾。故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再认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至少应为60平方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基于葛万香全家3人与其他7人需要一并安置等因素,被告与葛万香约定该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这是对该户特殊情况的一种照顾,并不能成为衡量对原告户安置补偿合法与否的标准。原告认为应享有葛万香户同等待遇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差额114396.48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葛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差额人民币114396.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