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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培训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0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六、其 他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潍坊宏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营子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辛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新纶喷丝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

法定代表人孙银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苏州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影波,江苏苏州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宏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因与苏州市新纶喷丝组件厂(以下简称新纶厂)买卖合同及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少宏、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新纶厂法定代表人孙银男、委托代理人陈斌刚、赵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4年2月11日,新纶厂作为需方,宏涛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设备合同》一份,约定:新纶厂向宏涛公司采购聚酯薄膜拉伸机流水线一套,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供方生产的设备应生产出薄膜的规格产品厚度应达到0.03±0.005m/m--0.10±0.005m/m,宽度1000mm--1300mm。必须确保国家材料和行业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整套流水线保修一年。对产品的质量技术负责条件另签技术转让协议”;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费负担为“运输由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30%,设备大部分到需方付30%,设备全部到需方付30%,安装调试出成品后三个月结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按设备总额支付另一方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技术培训,指导技术生产,供方安装期限为2004年6月20日出产品,如果超过一天罚款2400元”等内容。合同附设备清单,列明流水线19项主要设备部件,并明确“各部件中所需要的零配件都必须配齐”。该合同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公证,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双方还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新纶厂支付宏涛公司技术转让费30万元;宏涛公司必须对生产聚酯薄膜产品的所需技术彻底的培训指导转让给新纶厂,在生产技术上确保新纶厂生产设备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不得有任何借口和推卸;宏涛公司负责新纶厂生产人员的技术培训,直至其能独立操作并生产出产品及质量标准;转让期限为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20日,直至新纶厂能独立操作生产为止;技术转让费的付款方法为待新纶厂调试生产出产品过关后付50%,尚余2004年12月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纶厂即按约分期支付约定价款,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先后以转帐及现金方式分15次支付合同款总计人民币1990120元。宏涛公司则在收款后陆续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期间,为安装调试聚酯薄膜拉伸机流水线,新纶厂代购保温管道及锅炉配件各一次,分别垫付款计2800元、4000元。该合同履行至200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届满期限,宏涛公司仅能调试生产出宽度为1000mm的聚酯薄膜产品,而未能生产出1200mm、1300mm等合同约定规格的聚酯薄膜产品。所调试生产出的1000mm宽聚酯薄膜产品存在厚薄公分差等质量问题,相关产品遭客户退货。后又经调试拖迟两个月之后,仍未能调试成功。双方遂于2004年8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因供方应供的挤出机装模具实际交货逾期长达2个多月,及供方至今尚未能够安装调试出产品而造成需方经济损失,另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需方在生产过程中根据用户反映厚薄有差异,特别是两边,供方保证在2004年12月底安装调试出得到需方书面确认完全符合设备合同要求的产品,否则需方有权拒收供方所供的流水线设备,并有权要求供方赔偿设备合同货款总额(210万元)的20%违约金。《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本协议与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设备合同有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签订后,新纶厂又支付了合同款160000元。但宏涛公司又经多次调试生产至2004年9月初,没有成功,其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撤离。

2004年10月,双方经商谈,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少宏于10月28日就流水线提供及调试问题向新纶厂出具了“关于聚酯薄膜的说明”,称“自2004年6月18日试生产至今,未生产出成品,主要原因是在主机挤出机螺杆存在较多的问题,根据目前的现有设备是无法生产的,为此同意解决如下:1、现有主机挤出机螺杆全部调换新的挤出机螺杆,2个月交货;2、新的挤出机螺杆到需方更换好后,宏涛公司立即派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到需方调试生产出成品;3、试车期限和试车用的原材料10吨为止,生产出合格产品按原订的合同实行,原材料由需方提供。”但在此之后,被告消极履行,未再实际进行任何设备调换及设备调试。迄今,该套聚酯薄膜拉伸机流水线处闲置中。双方因此引发诉讼。

诉讼中,就双方主要争议的聚酯薄膜拉伸机流水线是否存在系旧设备翻新及设备技术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对聚酯薄膜拉伸机流水线进行现场勘查,主要结论为:流水线生产流程为原料输入、(初步)烘干、临时储存、挤出成形、纵向拉伸、横向拉伸(二次烘干)、剪切成形、收卷,主要设备为干燥转锅、储罐、挤出机、纵拉机、横拉机及烘箱、收卷机六个部分,并配以相关辅助设备。关于双方主要争议部分设备中,挤出机油漆多次脱落,脱落面呈现多层油漆(底漆不计),齿轮箱机头有大量补漏(气)痕迹,油窗严重变形;纵拉机和横拉机导轨拐弯处上部断面高低不平,导轨面有局部磨损情况,横拉机导轨外有很多不明的小孔,加热烘道有烧黑的印记。横拉机导轨间距(扩张角度达到固定安装烘道门宽最大时)实际有效宽度为1220mm;流水线静电消除装置全宽1300mm,实际有效宽度1220mm。该流水线设备现停机闲置。

庭审质证中,原告申请闻荻江(教授)、丁常楷(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涉案聚酯薄膜生产流水线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该流水线主体设备挤出机是否为旧设备翻新等技术专业事项协助质证,法院予以准许。新纶厂提出:1、宏涛公司所供设备不是新设备。从挤出机看,油漆很多地方已经脱落,且有两层油漆(底漆不计),外层为青灰色,内层为果绿色,该设备出厂才一个多月,不应该这样;轴承档及油窗上有严重变形漏油,应该是长期浸油所造成的。从设备的外形看,也是属于80-90年代的产品,主要体现在机座,变速箱体,变速系统,料斗罩,料斗支撑架,加料口。从电机上看,有些电机是上海生产厂93年或94年生产,且电器仪表盘已经严重变形。从纵拉机和横拉机来看,导轨为铸铁件,外表粗糙不平,拐弯处上部断面高低不平,未进行机械加工,铸件质量属20世纪80年代技术。导轨面有局部磨损情况,会造成膜厚薄不均和超差,也说明已使用很久。导轨外有很多不明的小孔,加热烘道有烧黑的印记,这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形成的,可判断为不是新设备。2、该流水线技术比较落后,不可能生产出符合合同及国家标准的产品。其一是干燥装置与挤出机的生产能力不配套。其二是产品宽幅达不到合同要求的1300mm。已安装烘道门宽限制了横拉机两导轨的间距,导轨扩张角度达到最大时,实际有效宽度仅为1220mm。流水线中静电消除装置全宽也仅1300mm,实际有效宽度仅为1220mm。其三是产品的公差达不到要求,合同约定产品的厚度公差为0.03±0.005mm,实际试生产出产品厚度公差为±0.02mm。宏涛公司则认为,两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所作说明是以涉案聚酯薄膜拉伸机流水线在静态下外观分析所作判断,不能全面说明问题。横拉机两导轨可以向两边扩张,达到合同约定的1300mm门幅宽。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合同》及《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技术转让协议》实质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而是宏涛公司为新纶厂指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故依法应认定为技术培训合同。

合同履行中,新纶厂依约及时支付各期合同款并配合宏涛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其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宏涛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亦未完成设备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更未履行技术培训合同指导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确认宏涛公司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安装调试期并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属变更原合同内容,应认定有效。但此后宏涛公司再行调试仍未达到合同要求,且自行停工离开现场。后经新纶厂催促,宏涛公司确认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并承诺调换部分设备且承担重新调试费用,但未付诸实施,拖延至今。同时,根据对涉案聚酯薄膜流水线的勘验发现,宏涛公司所供主要设备中存在诸多旧设备特征及质量瑕疵,主设备横拉机及静电消除装置宽幅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技术指标,宏涛公司对此无合理解释。结合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该设备状态及性能所作分析说明,可以认定设备存在严重质量及技术性能瑕疵,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宏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新纶厂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纶厂亦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已收合同款,并要求其依约偿付违约金。

关于宏涛公司返还合同款数额,经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存在争议的2800元保温管道及4000元锅炉配件等相关设备实际安装在流水线中,诉讼中,宏涛公司虽辩称该两笔设备款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条中已计入,但未能明确计入哪一份收条,且在所出具收条中并无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结算的记录,因此其上述辩称难以采信。新纶厂总付款额应确定为人民币2260020元,宏涛公司应全额返还。

关于违约金计付,新纶厂请求按合同,对《设备合同》及《技术转让协议》期满至双方2004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以合同价款日万分之四并每超期一天以2400元计算违约金;对宏涛公司根本违约行为,按合同货款总额即21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当事人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培训合同;二、宏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纶厂合同款2260020元;三、宏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提回交付给新纶厂的设备(以双方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为准);四、宏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纶厂违约金人民币585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6元,财产保全费14770元,其它诉讼费4000元,合计50946元,由宏涛公司负担。

宏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承担维修、调试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确认设备中存在诸多旧设备特征及质量瑕疵,证据不足。没有对此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对上诉人提出的挤出机已更换标牌,是否为上诉人提供,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回避了该焦点问题,就得出了上诉人根本违约的结论。2、认定上诉人在出具说明后消极履行,未再实际进行任何设备调换及调试,有失公允。该“说明”是2004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写就上诉人签字,而同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就起诉,一审法院查封了该设备,原审原告拒绝上诉人对设备的调换调试工作,并不是上诉人消极履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无法履行。3、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七份合同,是超期举证且为复印件,不予采纳,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因为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已因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而延期,在管辖权确定后一审法院未再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供,提供的是原件,原审原告提出异议后,法庭就退回原件留下复印件。一审法院此认定是偏袒原审原告,歧视原审被告。4、认定违约金错误。原判既认可了逾期履行部分的违约金,又同时承认解除合同固定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应择一适用,且把合同约定的罚款作为违约金计算,违背法律规定。

新纶厂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宏涛公司的举证权利;2、宏涛公司供应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确定宏涛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纶厂于2004年7月7日向宏涛公司付款100000元;于2004年8月7日付款的具体数额为163100元。上述款项均已计入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总额。

本院认为:

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宏涛公司的举证权利

一审法院在2004年11月2日向宏涛公司寄发的应诉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宏涛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收到该应诉通知书,1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对管辖权异议案作出终审裁定。宏涛公司直到2005年5月2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才提供七份合同。宏涛公司认为举证期限已因其提出管辖异议而延期,在管辖权确定之后一审法院应再指定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宏涛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举证期限因管辖异议案中止,宏涛公司提供证据的时间亦超过了举证期限。至于宏涛公司所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七份合同是原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说成复印件,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但是,鉴于上述证据可能对宏涛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有一定影响,故本院仍然对其给予了一定注意。该七份合同是宏涛公司与有关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宏涛公司称这些合同中的标的物就是涉案流水线的零配件,以此证明涉案流水线是新的。本院认为,即使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仍需要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涉案流水线使用的零配件,否则必然缺乏关联性;即使关联性得到确认,这些合同本身也不能证明其所载的零配件是新的,故也无法达到宏涛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七份合同的认证意见既没有剥夺宏涛公司的举证权,更不会因此损害其实体权益。

2.关于宏涛公司供应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宏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设备中存在旧设备特征及质量问题缺乏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本院明确告知其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即视为不申请,但迄今宏涛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一审法院对涉案流水线现场勘查的结论,结合一审庭审中专业人员所作的证言和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少宏的书面说明,可以认定宏涛公司提供的聚酯薄膜拉伸机流水线为旧设备,且技术比较落后,不可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至于宏涛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挤出机上没有标牌,新纶厂从办公室拿出标牌贴到机器上,据此怀疑该挤出机不是其提供的,对此本院认为,挤出机是组成涉案流水线的主要设备之一,宏涛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新纶厂除涉案流水线之外还拥有挤出机这种设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纶厂更换了涉案流水线中的挤出机,而仅仅依据新纶厂在一审法院勘验时拿出标牌贴到机器上这一事实主张挤出机已被更换,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宏涛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当事人约定了三种违约责任:《设备合同》中两种迟延履行的责任:一是“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应按设备总额支付另一方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二是“供方安装期限为2004年6月20日出产品,超过一天罚款2400元”。《补充协议书》约定:供方保证在2004年12月底安装调试出得到需方书面确认完全符合设备合同要求的产品,否则需方有权拒收供方所供的流水线设备,并有权要求供方赔偿设备合同货款总额(2100000元)的20%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述三种违约条款针对的是三种不同的情形,并非对同一情形的不同约定,不存在前后覆盖导致择一而用问题,故新纶厂关于同时追究宏涛公司三种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而言,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针对的是宏涛公司迟延交货或新纶厂迟延付款;超过一天罚款2400元针对的是宏涛公司迟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违约金针对的是宏涛公司到2004年12月底仍不能安装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即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对于宏涛公司迟延交货和迟延完成安装工作,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作了确认。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宏涛公司认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理由是《补充协议书》将安装调试的时间延长至2004年12月底,且辛少宏在书面说明中已承诺调换挤出机螺杆,2个月交货,而新纶厂在2004年11月2日就提起诉讼,导致宏涛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设备调换及调试工作,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辛少宏在书面说明中承认“根据目前现有设备是无法生产的”,已经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宏涛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新纶厂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至于说明中的其它内容,属宏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只有在双方经磋商形成合意后才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而事实上新纶厂并未做出相应承诺,且在事隔四天后就诉诸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未能就此形成合意,该说明中的其它内容对新纶厂没有约束力。宏涛公司关于新纶厂不让其继续履行合同、故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6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32476元,由宏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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