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勇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小勇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勇。
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小勇因与西脉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三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黎、被上诉人西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秀、唐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勇是“一种用于治疗椎体压缩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椎体可扩张矫形复位器”实用新型专利、“经皮椎体微创手术的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等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权日均为2008年11月。2009年7月28日,西脉公司与刘小勇共同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刘小勇)将以上三项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甲方(西脉公司)。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部分研发补偿费用10万元人民币及履约保证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研发补偿费1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签订本协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三项专利过户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后,乙方将本协议所述三项专利证书移交给甲方,该协议正式生效。合同还约定了专利转让后,刘小勇获得专利项目35%的股权及收益的计算,三项专利的研发、生产、人员培训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西脉公司依约支付了10万元研发补偿费用,刘小勇依约将涉案三项专利证书交给西脉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三项专利的过户手续,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后西脉公司以刘小勇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返还10万元技术补偿费诉诸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西脉公司举出被告刘小勇于2009年7月19日至12月17日期间发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达国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4份,该证据经法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以上电子邮件的内容反映出刘小勇要求就销售提成、研发费用、基金申请条款重新签订协议,否则,不予办理专利过户手续的签字,并提出专利权转让终止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小勇就销售提成、研发费用、基金申请等条款要求重新签订协议,致使涉案三项专利未能过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要求终止专利权的转让,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对此,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原告未积极督促刘小勇履行义务,也怠于履行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也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部分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积极履行协议而原告违约的理由,因其所举证据即邮寄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邮寄函件及电话内容本身也不能否认其要求重新签订协议和不愿协助原告办理专利过户手续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双方缺乏一致意向,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不现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影响到涉案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对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研发补偿费,考虑合同解除虽主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但鉴于原告也有部分责任,解除合同确会给被告造成专利转让的市场机会及间接损失,因此,被告刘小勇应适当退还原告研发补偿费7万元,原告应退还涉案三项专利权证书。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1866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勇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二、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7万元研发补偿费;同时,原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刘小勇三项专利权证书(专利为“一种用于治疗椎体压缩骨折的装置”发明专利、ZL200610024715.6;专利为“椎体可扩张矫形复位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06206.5;“经皮椎体微创手术的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06522.2)。三、驳回原告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小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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