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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提供用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职权划分,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事务。扬州市国土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市)国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标准按实补偿。

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时,土地面积以土地详查资料为依据,农业人口按公安部门审核的为准。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另行确定。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农产品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以平均年产值为基础,按以下倍数确定标准执行:

1、征用耕地的,按平均年产值的9倍进行补偿;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征用其他养殖水面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进行补偿,

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土地(含粗放鱼塘及一般水面)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算。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被征用地块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平均年产值×倍数×被征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从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的,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最多不超过年产值的15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业人口安置以货币安置为主,根据具体情况可确定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安置:

1、货币安置。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按劳力、被保养人(未成年人)、保养人(老年人)三种对象将安置补助费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方案由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

2、用人单位安置。用人单位根据用工条件,可通过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当面洽谈,双向选择。用人单位接受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其征用土地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用人单位。

3、农业安置。在被征地的村、组内调整承包田或自留地安排给需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费直接支付给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4、征地款入股安置。将安置补助费连同土地补偿费作为股份注入到用地单位,通过资本运作,用所得红利安排给被安置农业人口。

5、办理社会保险安置。征得被安置对象的同意,将安置补助费为符合条件的被安置人办理社会保险。

6、留地安置。当征用土地达到一定规模,按农用地面积的5%至10%安排留用地,征用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经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来源。

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将安置补助费用来整理低产田或开发复垦土地,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按照"征一补一"的原则用于安置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

第十条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土地开发整理等途径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采取何种安置途径,应征得村民代表大会或被征地农民的同意。被征地的村、组应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暂按附表二执行,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

第十二条 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熟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各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标准如下:

(1) 小麦、油菜:600元/亩;

(2) 水稻:650元/亩;

(3) 棉花:700元/亩;

(4) 蔬菜:850元/亩。

第十四条 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具体标准暂按附表三执行,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

第十五条 自发出征地通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突击抢建抢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发生土地补偿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县(市)区应严格执行上述标准,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地机构或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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