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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与法律保护之我见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田阳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9年间共受理执行各类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共857件,其中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7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54件,共61件,占总收案7.12%。所执行结案的61件案当中,已全部执行完毕44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17件,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7件案中,仅有一件执行完毕,其余6件均按有关法律规定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存在问题

(一)受男尊女卑影响。

1、女子因结婚户口不迁出而失去土地。有的地方姑娘出嫁后其土地即被收回或由娘家人耕种或集体经济收入分配被取消,但无论哪种情况,妇女都失去了对娘家村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大部分妇女嫁到婆家之后要等到土地调整后才能分到土地,许多妇女便面临着在夫家无法得到承包地,在娘家承包地又被取消的情况。例如田阳县法院在2006年至2009年间受理执行的61件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案件中,除丧偶妇女改嫁和“农嫁非”各一件外,其余59件均为2007年以前先后外嫁他人,但户口及其责任田地均一直留在原村民小组的妇女,其中有7人承包经营权被取消,55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得不到补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2、“农嫁非”的一些农村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性结婚后,娘家村即因其出嫁而收回土地,有的虽然由娘家人耕种,但重新调整的荒地被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从中被取消,许多妇女因此而面临落户分田的空档。例如:罗某于2007年间与本县某公司职工陈某结婚,陈某的父母系教师,陈某一家均系非农业人口,罗某与陈某结婚后,户口及其责任田地均一直留在田州镇某村民小组。2009年间,该村民小组按照当地政府有关政策落实划分山界林权责任到户,该村民小组以罗某已出嫁他人为由,取消了罗某应以村民共同享有的山界林权责任的份额,因此引起纠纷,罗某多次向该村民委及当地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无结果后,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田阳县法院在立案审查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9日作出桂高法[2009]180号精神,口头答复罗某不予立案受理。

3、丧偶妇女改嫁户口不迁,原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被剥夺。例如申请执行人陆慧影系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民,出嫁到田州镇隆平村第八村民小组,因中年丧偶后改嫁到本镇三雷村,但户口及其责任田地均一直留在原村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引起纠纷,陆慧影以田州镇隆平村第八村民小组作为被告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并作出了判决。陆慧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于2007年5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法院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陆慧影因得不到补偿款,先后多次向当地政府、人大、妇联反映,要求尽快解决。对申请执行人陆慧影反映的情况,法院执行人员多次会同政府干部深入到村民委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但由于村民小组已将补偿款全部分到村民手上,集体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尽管陆慧影频繁反复向法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陆慧影应得的补偿款至今仍未能兑现。

4、因男方入赘而丧失土地。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即属于倒插门的情况,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分田。但大多数地方村集体却根据“从夫居”的风俗,只允许无子户其中的一个女儿招婿、落户和分田,其余女儿的土地承包权被强行收回,上门女婿当然得不到土地;有的地方规定只有招婿妇女和一个子女享有与本村村民相同的土地权益,其丈夫和子女不能享有村民待遇;也有的地方规定入赘丈夫及其妻子获得少量土地,或只能分给一些次等土地。例如梁某父母生有梁某姐妹三人,梁某的两个姐姐先后出嫁,梁某便招婿黄某入赘,后生育黄琴和黄妮两个女孩,大女儿黄琴未出嫁,小女儿黄妮虽已结婚,但户口及其责任田地均一直留在村里。2009年10月,梁某所在的那坡镇那驮村第8村民小组对本组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在分配中,该组以梁某两个女儿中只允许一个招婿入赘为由,村里每个村民应有的2000元土地补偿费,只分给未出嫁的大女儿黄琴,而取消了已结婚小女儿黄妮的份额,黄妮为此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1、立法中对村民委的法律地位未明确。如“出嫁女”、“农嫁非”、“丧偶妇女改嫁”等,这些妇女虽然原作为该村民委的村民,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出嫁女在出嫁(含改嫁、农转非等)后,其户口及其责任田地仍一直留在村里,这些是否仍具备该村村民的资格,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2、由于立法中对村民资格的法律地位未明确,因而出嫁女在出嫁(含改嫁、农转非等)后,是否仍具备该村村民的资格问题,给村民委的的自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不难避免一些漏洞,致使一些妇女的权益受到负面的影响。

3、目前确定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出嫁女”是否还具有村民资格,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村民资格的认定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三)法院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存在一定难度。

1、作为被执行人的村民小组,组长以村民小组的行为是依村民的意愿及村规民约履行职务,在诉讼中拒不到庭,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义务,故意弄虚作假,以达到拒绝履行义务的目的。田阳县法院从2006年至2009年4年中已执结的44件案数据表明,这些已执行完毕,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是在执行过程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结果,无一自动履行。

2、通常情况下,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取的补偿费分配问题,一般通过村民集体讨论,或依村规民约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一旦作出,村民即享有征地补偿款。此类案件因法院判决前村民讨论或已将财产分配完毕,集体已无财产。法院判决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集体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便书成了“法律白条”。

3、丧偶妇女改嫁户口不迁,原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被剥夺。例如申请执行人陆慧影系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民,出嫁到田州镇隆平村第八村民小组,因中年丧偶后改嫁到本镇三雷村,但户口及其责任田地均一直留在原村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引起纠纷,陆慧影以田州镇隆平村第八村民小组作为被告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并作出了判决。陆慧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于2007年5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法院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陆慧影因得不到补偿款,先后多次向当地政府、人大、妇联反映,要求尽快解决。对申请执行人陆慧影反映的情况,法院执行人员多次会同政府干部深入到村民委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但由于村民小组已将补偿款全部分到村民手上,集体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尽管陆慧影频繁反复向法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陆慧影应得的补偿款至今仍未能兑现。

4、因男方入赘而丧失土地。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即属于倒插门的情况,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分田。但大多数地方村集体却根据“从夫居”的风俗,只允许无子户其中的一个女儿招婿、落户和分田,其余女儿的土地承包权被强行收回,上门女婿当然得不到土地;有的地方规定只有招婿妇女和一个子女享有与本村村民相同的土地权益,其丈夫和子女不能享有村民待遇;也有的地方规定入赘丈夫及其妻子获得少量土地,或只能分给一些次等土地。例如梁某父母生有梁某姐妹三人,梁某的两个姐姐先后出嫁,梁某便招婿黄某入赘,后生育黄琴和黄妮两个女孩,大女儿黄琴未出嫁,小女儿黄妮虽已结婚,但户口及其责任田地均一直留在村里。2009年10月,梁某所在的那坡镇那驮村第8村民小组对本组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在分配中,该组以梁某两个女儿中只允许一个招婿入赘为由,村里每个村民应有的2000元土地补偿费,只分给未出嫁的大女儿黄琴,而取消了已结婚小女儿黄妮的份额,黄妮为此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1、立法中对村民委的法律地位未明确。如“出嫁女”、“农嫁非”、“丧偶妇女改嫁”等,这些妇女虽然原作为该村民委的村民,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出嫁女在出嫁(含改嫁、农转非等)后,其户口及其责任田地仍一直留在村里,这些是否仍具备该村村民的资格,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2、由于立法中对村民资格的法律地位未明确,因而出嫁女在出嫁(含改嫁、农转非等)后,是否仍具备该村村民的资格问题,给村民委的的自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不难避免一些漏洞,致使一些妇女的权益受到负面的影响。

3、目前确定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出嫁女”是否还具有村民资格,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村民资格的认定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三)法院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存在一定难度。

1、作为被执行人的村民小组,组长以村民小组的行为是依村民的意愿及村规民约履行职务,在诉讼中拒不到庭,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义务,故意弄虚作假,以达到拒绝履行义务的目的。田阳县法院从2006年至2009年4年中已执结的44件案数据表明,这些已执行完毕,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是在执行过程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结果,无一自动履行。

2、通常情况下,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取的补偿费分配问题,一般通过村民集体讨论,或依村规民约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一旦作出,村民即享有征地补偿款。此类案件因法院判决前村民讨论或已将财产分配完毕,集体已无财产。法院判决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集体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便书成了“法律白条”。

3、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已经生效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只能通过采取银行查询或者其他渠道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而采取强制冻结、扣划、扣留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否则案件难以执行。例如申请人覃某某等四人均是某村民小组的村民,2002年以前已先后外嫁他人,但户口及其责任田地均一直留在原村民小组。2003年国家征用村民小组的土地,小组因此而取得征地补偿费。2005年和2006年经村民两次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用问题,排除覃某某等四位外嫁女,将每人各分得7600元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其他村民。覃某某等四人及其亲属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要求解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未果。覃某某等四人于2006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村民小组分配给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费。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06年11月8日依法判决支持了覃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生效后,村民小组拒绝履行义务。2006年12月14日覃某某等四人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覃某某等四人的执行申请后,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通过作村民小组组长的思想工作,促其召开村民小组大会,由于群众思想不统一,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和解执行不成功。经过多方了解,法院查明了村民小组在某信用社有存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强制措施,遂依法强制划拨小组帐户上的存款共30400元,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3、对已经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难以执行。村民委在土地小调整中,已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消,另行调整给其他村民,出嫁女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这类案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村民小组在承包地作出小调整后,村里已无空闲的土地,因此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现实情况中,由于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组织等原因,农村中一些妇女不能平等地享有土地权益、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其原因主要有:

(一)封建制度遗留的影响,男尊女卑至今还影响着农村妇女的命运。

1、一般农户户主绝大多数是丈夫,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大都记录在户主名下。而且村集体的土地收益分配、家庭财产的登记,大多只记录男性户主的名字,很少采取夫妻双名的登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利于男性而不利于女性。即使妇女有分割承包土地及家庭财产的权利,也很难争取到。

2、出嫁之后,妇女生活在婆家的社会地位不高,影响其土地权利的维护。认为入赘的男人或出嫁的女人都是外家人,都没有分配土地的资格。

3、村民组织以村民自治为借口对抗国家的分配制度。村规民约是在村中大多数人通过的情况下出台的,是多数人的决定,这就给妇女的权益被侵害披上了合法和正当的外衣。

4、农村姑娘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本人和子女的户口都不能迁入城镇。按照农村“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传统观念,出嫁女就不再是本村的集体成员,而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只有“集体成员”才能天然的无差别的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立法缺陷。

1、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规定的从高到低不同级别效力的规范中,还欠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两个重要层次,这使得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措施在某些方面还不够具体明了。

2、法律规定之间协调性差,彼此之间存在着矛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却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如上分析,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忽略了村规民约与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三)行政和司法救济不足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一般首先要找的是村委会,要求委员会停止侵害,而村委会一般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出嫁女、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要求是很难得到满足的。其次向乡镇政府寻求帮助,但是由于有的乡镇政府对于村干部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做法听之任之,基本不作处理。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他们才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试图通过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以上原因,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损害问题行政部门有相互推诿现象,致使一些妇女告状无门。

四、建议和对策

(一)加强国家法律对村规民约的指导和规范

进一步规范村规民约,限制村规民约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下运行,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规民约等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进行彻底的清理,对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的内容坚决予以废止,以维护法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

(二)在农村大力普及法律常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进一步肃清封建残余,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原则,提高妇女在农村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从而根本上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三)强调男女两性协调平衡发展,在立法工作中增强性别意识,充分意识到广大农村妇女在社会文明中的作用,切实站在农村妇女的立场、角度,实实在在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利益;对于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现有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从性别视角展开清理、修订和完善。

(四)建立并完善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体系。家庭成员个人权益如何在家庭承包中体现,如何纠正村民自治中的违法现象问题,对于实践中土地如何分配、妇女土地权益如何保护,尤其是“出嫁女”、丧偶妇女、“农嫁非”、离婚妇女等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有法可依的司法救助,尽快确立出台“出嫁女”、丧偶妇女、“农嫁非”、离婚妇女等在原村组织的村民资格,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五)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损害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引起的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9日作出桂高法[2009]180号精神,对此类案件法院可暂不受理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1、确定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判决后无法执行;3、“出嫁女”问题,敏感性强、社会关注,成因复杂多样,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等;4、建议出嫁女“相关问题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处理,人民法院积极配合。目前对此类案件法院虽可暂不受理,但相信通过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努力协调,进一步调整、完善法律关系,该类案件一定会在适当的时机进行受理。

(六)对损害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引起纠纷,法院已受理并已作出判决的案件,虽然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困难,但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用足用够法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坚持文明执行,和谐执行,同时依靠当地党委、政府,注重用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相结合的办法,最终一定能够兑现法院判决书所谓的“法律白条”,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通过多元化的形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目前由于“出嫁女”问题,敏感性强、社会关注,成因复杂多样,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原因,最终渠道应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处理,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只有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法律和教育手段,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和解决。同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将认真履行职责,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化解矛盾,以达到维护农村妇女土地的合法权益,促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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