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标的——技术成果的鉴定问题
在技术合同尤其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常会因合同标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先进、可靠、适用而发生纠纷。审理这类纠纷案件,往往会遇到对该技术成果的鉴定问题,而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极大。专利技术合同纠纷与经济合同纠纷相比,专业性、技术性更强,对合同标的的鉴定与对一般商品的鉴定也是有所不同的。
对合同当事人之间许可的专利技术在转让前是否需要通过技术鉴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鉴定不是技术转让必须的前提,主要是通过履行合同对其作出评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这时也涉及到技术鉴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验收标准和方式”。因此,在合同中一般应当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对该技术成果组织鉴定,实质上就是对该合同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验收。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也应当是人民法院鉴定该技术成果的标准,不符合约定验收标准的,就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采取鉴定形式,也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后,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为依据,采取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形式对技术成果作出评价,以检验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当然,对于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专利实施单位出具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的技术成果,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规定,可视为已通过鉴定。这种视同鉴定形式与科技成果的其他鉴定形式具有等同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对技术成果评价问题时,如果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已视同鉴定,法院可以不再另行进行技术鉴定。
在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进行鉴定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采取民主的办法,允许当事人质询答辩。
由于对技术成果尤其是专利技术的鉴定是一项复杂的科技评价活动,因此,鉴定不应简单地照搬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办法,把个别鉴定人对某项技术的意见作为有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而应当采用分析、讨论的办法,实地演示、操作的方法,并允许双方当事人参加质询、答辩,以求作出的结论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2、应注意为当事人保守商业、技术秘密。
专利技术往往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和技术秘密混合在一起。有些申请专利前的技术方案,一旦泄露,将可能失去新颖性和竞争性,失去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这些技术秘密一旦公诸于世,将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失。因此,在审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一方面要依法公开进行,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对与审理本案无关的技术诀窍不应公开,更不能泄露给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技术内容和对与审理案件有关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尽量不公开,以免给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
3、专利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实施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视为许可方违约。
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有些技术方案要经过实质性审查,才可以获得发明专利权,但其距离工业化生产往往还相差较远;有些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虽然取得了专利权,但由于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进入工业化生产往往还需要进行后续开发改进。就是说,获得专利权的技术不一定都能立即实施。因此,专利权人在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应当对自己提供的专利技术负责,如实向被许可方讲明专利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在合同中写明是否需要后续开发改进,由谁来进行等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对此加以约定,而作为完全成熟的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就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技术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标准。
在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时,被许可方就专利技术是否成熟提出异议,法院不应以许可方有“专利证书” 、“专利权未被宣布无效”等为理由,认定该专利技术成熟可靠,而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证明技术不成熟,不能进行工业化生产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应认定许可方违约,由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