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车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与被告蔡某某签定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闽J81XX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转让款为32000元。该车交付之后,因车况不好,原告对该车进行整修,共支付修车费3530元。之后,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交警部门告知原告,该车辆报废期至2007年5月已届满(机动车主登记为史某某,被告蔡某某未办理过户),并且确认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期被人为更改为2009年5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不能合法使用。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购车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支出的修车费用353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闽J81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不存在人为更改的情况,即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驶证副页不存在认为更改的事实,更没有相关的鉴定部门或交警部门做出该行驶证存在人为更改的认定。2、1997年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用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0年。”按照该标准的规定,出租汽车改为非营运车辆可以使用10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系统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材料并未否认或推翻闽J81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准予使用至2009年5月。因此,该讼争车辆准予使用之2009年5月。3、原告主张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缺乏证据,交警部门在2007年5月对该车辆依法予以年检,并核准有效期至2008年5月,故该车辆并未至报废期,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况。本案的汽车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订立口头购车协议书时,并未说明该车系营运车转非营运车,由于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的使用年限仅为8年,而正常的非营运车其使用年限可达15年以上,二者对交易后果具有显著影响,应予以说明。当原告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时,交警部门告知该车车主登记为史某某,车辆报废期至2007年5月,并且确认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期被认为更改为2009年5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车已不能合法使用,致使原告违背了购买该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支出的修车费用3530元。
[评析]:本案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是如何确定该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的原因有两种:①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 ②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c.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d.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e.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 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本案中讼争车辆已达报废年限,不能达到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如果仍然上路行驶或开展营运,将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因此被告蔡某某在该车已达报废年限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将已报废车辆以3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陈某某,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
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旅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的原则。但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不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至于哪些要干预,怎么干预,都要依法进行,由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规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我国合同立法的一贯观点,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共同做法。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与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两个原则的关系。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由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说,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地自愿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依法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是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条文的规定,有不同的情况:有强制性的规定,有非强制性的规定。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必须执行的。例如,禁止非法借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对非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正确认识以上两种不同的规定,有助于指导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自主、自愿地从事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活动。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所买卖的小轿车厂牌型号为桑塔纳2000型轿车,于1999年5月12日以青海省马某某为车主办理有关入户手续的。该车原为经营型出租车,2003年1月14日原审被告史某某受让该车,在转至史某某手上时该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机动车登记变化变更为闽J81XXX。之后,被告蔡某某向史某某受让闽J81XXX轿车,但未办理变更手续。2007年5月原告陈某某从被告蔡某某处受让该车被告知不能办理变更手续。根据1997年国家经贸委制定的《汽车车辆报废标准》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用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以及2001年12月18日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应按出租车确定的报废期限,故其法定使用年限为8年,即1999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止。2007年5月19日被告蔡某某将车辆转让给原告陈某某,此时本案诉争车辆使用期限已到,故该车辆系属应当报废车辆。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3条对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作出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规定。本案诉争车辆是报废车辆,故该车辆是禁止交易的车辆。被告蔡某某在该车已达报废年限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将已报废车辆以3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陈某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况且报废车辆由于不能达到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如果仍然上路行驶或开展营运,将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因此被告蔡某某出卖车辆的行为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未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当事人依法应相互返还依照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物,故原告陈某某应当返还与被告蔡某某诉争之车辆。被告蔡某某认为行驶证副页中记录的使用年限到2009年并一次说明诉争车辆未到报废期限的主张,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不存在直接关系,被告蔡某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