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的基本内涵及原则
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这些储蓄存款凭证应载明存款人的姓名、账号、货币种类、数额、存款期限、种类、利率等事项,并应加盖储蓄机构的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私章。
基本内涵
在合同体系中,尽管储蓄合同尚未被规定在《合同法》当中,但作为合同这一抽象概念的表达,必须遵循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即合同的订立生效等一般规则能适用于储蓄合同。合同成立从不同的视角观察有不同的含义。如果从静态的视角观察,合同是指那些以文本或者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动态的视角观察合同成立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成立合同从协商到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在此意义上通常把合同的订立表述为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义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静态协议是指缔约达成合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立,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即合同成立了。据此,储蓄合同的成立,就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为意思表示,并最终成立储蓄合的状态,这表明了以下两层含义:为了成立储蓄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填写凭证交付货币,接受并确认数额等办理储蓄业务的过程。经过上述过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促成储蓄合同的事实存在。储蓄合同的成立是储蓄合同得以运作的其本前提,储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能据此享有自已的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它是判断储蓄合同有效与否,是否妥当履行,当事人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基本原则
《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了订立储蓄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合同法》第4条则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上述规定均表明,“合同自由”是订立储蓄合同时的基本原刚,即“自愿订立”。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原则在储蓄合同订立中体现大致包括以下内容:缔约自由,即储户有自己决定是否将货币存入储蓄机构的自由:选择储蓄机构的自由,即储户一方有权选择与何人订立储蓄合同;类型自由,即储户可自主决定所意欲订立的储蓄合同的类型(如活期储蓄合同、定期储蓄合同等)。解约自由,即储户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请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解除合同的自由。因为储蓄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大多数普通的储户并没有与储蓄机构有同样的技术、信息、实力平台上进行讨价还价的能力,所以必须更注重保护储户的订约自由。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储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