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规定
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的内容:《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取款自由”。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因于储蓄机构在于储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储蓄机构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蓄的此项权利,因此界定储蓄取款自由权的内容十分必要。存款是储蓄机构对储户的负债,当储户在储蓄机构存入款项时,便成为储蓄机构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偿还其存款。所以,储户存入储蓄机构的何种类型的存款,均享有取款的自由权,除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外,储蓄机构不得一限制和附加任何条件。储蓄的取款自由权具体应包括:①取款与否的自由。由于规定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如储户未支取自动转存为活期存折,所以无论是定期还是活期储蓄,储户即有取款的自由,也有不取款的自由,银行不能强行要求储户取款或不取款。②取款时间、地点的自由。通存通兑储蓄储户有权在储蓄机构的任何营业时间内到储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取款业务。③取款数额的自由。《商业银行法》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枢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储户合法本和利息要求,不得拖延或拒绝。④取款方式的自由。有的储蓄机构由于业务繁忙,经常制定规定并公告要求低于一定数额的取款被要求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其实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则,储户有权选择是到柜台办理或是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储蓄机构不能以此拒绝储蓄的合法要求。如储蓄选择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时,储蓄机构应提供协助或提示,如发生储户损失,双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