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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被告人:曹某,女,40岁,山东省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个体)经理。1996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宏伟,潍坊市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39岁,山东省高密市人,无业。1996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永华、郝洪军,潍坊市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刘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某、刘某为使用他人款项,以给银行拉存款、月息21‰、高出银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付给存款人或者作为“好处费”给中间联系人作诱饵,诱使他人存款。1996年5月21日,刘某通过中间人取得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交来的1000万元汇票一张。曹某通过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某,将此汇票交给对公存款组,然后利用李某的渎职,再分别以汇票委托书的形式转出900万元,另100万元用个人名义存进潍坊分行,作为李某为该行完成的揽储任务。在转出款中,曹某付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利息差106.2万元,付给中间人“好处费”49万元,又以高息借给他人427.9万元;剩余的316.9万元,分别存入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建设银行和潍坊分行开设的帐户。曹某、刘某将潍坊分行的一张金额100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某以同样手段,通过中间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出的500万元汇票一张。曹某为将此笔汇款骗到手,又与其兄曹一(在逃)找到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利用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印鉴齐全、已经作废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收进潍坊分行营业部。尔后,曹某、曹一又通过高海燕取出该汇票,在背书栏填写背书转让内容,把该汇票“转让”给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曹一将一张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连同162.1万元利息差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另外付给中间人“好处费”19万元,其余款用于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仍以同样手段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交给潍坊分行,又伙同曹一将两张各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某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了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取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某使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曹某将诈骗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查获变造的银行存单、银行汇票、银行进帐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刘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方法诈骗资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某只参与作案一起,可从轻处罚。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

  一、被告人曹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某、刘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笔是刘某个人的诈骗行为,曹某仅是被刘某所利用;第二笔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准备归还,且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单位贷款及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吸收存款为诱饵,拉回存款后,又以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存款人的信任,诈骗存款人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

  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被告人刘某,于1996年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构成犯罪。此款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发〔1996〕32号文)第五条第四款中确定为票据诈骗罪。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将“票据”规定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司法解释对罪名的确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中相抵触的这一部分不再适用。曹某所犯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认定票据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曹某虽然是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但是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至于曹某将诈骗所得的一部分赃款用于归还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赃款的使用,也与单位犯罪无关。

  被告人曹某使用变造金融凭证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2500万元,除1000万元诈骗未遂以外,案发后仅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因个人挥霍而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法发〔1996〕32号文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情节。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决定》和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处刑条件并无实质的不同,且规定的刑罚是一致的。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决定》定罪处罚。无论是《决定》第十二条还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原审对曹某并处罚金刑不当,应当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刑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曹某的定罪、并处罚金刑部分。

  二、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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