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解决方法
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发生的主要阶段是在补偿款分配到户时,由于主体不明确以及补偿款分配不均而引起的。对此,我们应对症下药,为此提出以下几点解决纠纷的办法: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假如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非凡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7、小城镇户籍改革中“农转非”人员已经回迁或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以分配;但户口未回迁且已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不予分配。
8、在编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干部、大集体以上离、退休人员并享受养老金的,因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其身份已发生改变,一般不予分配。
9、大中专院校在校生及现役军人,为了支持国家教育及国防事业,应予以分配;在毕业或退伍转业后回乡从事务农,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应予以分配;但毕业后或现役军人复员、转业后已经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大集体单位工作的,且已经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则不予分配。
10、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到农村的“定销户”或“戤社户”,户籍仍在本村的,因考虑历史因素,鉴于这部分人对国家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或牺牲,只要其户籍还在本村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以分配。
另外,除了对分配主体的明确上给予解决,还需各级政府秉公执法,廉政守法对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应责任一付到底,层层监督,帐务明清。指导基层组织合法平均发放补偿款到每一位应得补偿款的农民手中。当然,这一切的一切,还需国家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个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到时,此类纠纷的发生将大大减少,出现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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