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各县政府能否自己制定明显低于该标准的法规用于当地的征地补偿中?
法律咨询:桂林各县政府能否自己制定明显低于该标准的法规用于当地的征地补偿中?
请问,桂发改法规[2009](52)号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中已经就各县制定了详细的补偿标准,桂林各县政府能否自己制定明显低于该标准的法规,用于当地的征地补偿中?
律师回答:
征地补偿标准是由省政府批准的,地方政府无权自己制定。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林业厅、统计局于2009年1月16日印发的《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桂发改法规〔2009〕52号)自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相关法律知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ft; l� hi�V�Я� vertical-align:; "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体'; "�g fnЯ������体" >、现役军人的成员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因此,对于服现役的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对于志愿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志愿兵服现役不满十年退役的,按照义务兵退役安置。因此,对服役不满十年退役回原籍落户的,也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待遇。
8、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公民有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村民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和户籍登记的,应与村民的生子女享受同等的分配权。
在参与分配的成员资格方面,除了以上所列8种比较典型的特殊情况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它许多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审查时,应当本着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结合户籍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同时,国家还应当在统一立法上加大力度,尽快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完善征地补偿分配方面的法律制度。
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如果没有妥善处理好基层农村中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势必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如开篇所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我国目前主要采取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但对于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委会之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却通过《物权法》的颁布澄清了以往自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正式引入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是可喜可贺的一步,为此,我们应当慎重地走好这前进中的一步,正确妥善地运用法律来解决此类纠纷。此外,还应进一步探究此类纠纷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正确把握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的整体发展态势,通过逐步完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衡平各方利益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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