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身份界定的探讨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主要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成员)身份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身份权,而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稳定性、法定性、专属性的特点。各地在实践中对身份权的认定有三种观点: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户口不能成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惟一标准。现实中,某些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和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典形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组织真正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户口虽在该村,但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人员,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另外,我国城镇退休回乡退养人员的人员,按当时的政策,他们退休后,为子女户口的“农转非”而将本人的户口迁到农村,他们虽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他们并不依赖于集体的土地生存,所以也不能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采用单一的户口标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严重的弊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其经济组织的特性,不仅与其成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个人与组织也存在一定的经济联系与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管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专业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将这些关系的相对人也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显然与身份权的特性相背离,因此,也不能以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身份权的角度分析,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首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具备农业户口。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仍然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农民主要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条件。现阶段,在我国农村基本上是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此集体经济组织与彼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的关系,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村的村民。那些虽有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成年成员必须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我国现阶段生活来源的途径是依靠劳动获取报酬,作为自然人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是参与劳动,因此,在某一经济组织内劳动,即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确立成员权的依据,而且是惟一的。正如城镇居民属于某一单位干部职工一样。因此,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有最密切的劳动关系,就成为判断是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标准之一。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农业户口的农民,则以土地为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由此实现着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家放开了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限制,使得众多的农民成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他们已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而以企业的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他们与城镇户口的人员一样享受着养老、失业的待遇,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资源配置,再给这些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必然使其获得双份的国家资源配置,也会加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与资源的压力。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要求“非转农”就是这一现状的表现。因此,对于已经到城镇就业,基本脱离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不应再认定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当然,有些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成年人,因某些特殊原因没有参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不能将其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如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正在义务服兵役的青年、正在服刑的犯人,他们的成员身份只能处在待定状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为该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总之,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自不必多言,主要难把握的是“外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服兵役和高校在校生、“爬户口人员”等几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确定这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进行区别分析。
(一)“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外嫁),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在婆家没有承包土地的,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已经承包了婆家土地的不得再享有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二)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三)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
(四)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五)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对于已经毕业一年以上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原则上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均不应享受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军官和三级士官以上享受国家其他相关待遇的除外)。
(六)、对“空挂户”“口袋户”成员资格的认定。这里讲的 “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而对于“口袋户”,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对于户口迁出但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土地,并以此作为唯一的生活来源的,并依法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无条件享受分配权;对于户口迁出但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土地以此作为唯一的生活来源的, 但没有依法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减半享有分配权。户口迁出,又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土地,并不以此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的,不得享受分配权。
(七)、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国家,农业人口众多,由于成员身份的可变动性,使得一些成员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情形。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如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成员身份惟一性原则以避免“两头占”或者“两头空”等等,以期能够有效、灵活而卓有实效地解决问题。具体而言之,也就是在确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是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出生而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父母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育的女子,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实践中没有争议,对与父或母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系非农业户口或系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出生人的户口登记情况而定,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承认该出生人的成员资格。目前,社会上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父母一方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在让新出生的人登记户口时,约定不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成为“空挂户”。笔者认为:该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使该出生人丧失了享受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
加入取得,是指因婚姻、收养等法律行为或政策迁移等行政行为丧失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成为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收养和政策迁移,因有收养的条件和迁移的安置政策,一般对成为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多大的争议。对于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加入取得,由于受我国婚嫁习俗的影响,女方到男方所在地落户,成为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争议不多,但男方要成为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规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因此,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成为可能。但是,由于我国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理位置不同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不相一致,如果在男到女方落户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就会使富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急剧膨胀,使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负荷过重。而我国法律规定男到女方落户,除了男女双方均有平等选择落户地的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考虑方便照料无男孩老人的养老。因此,笔者认为:男女双方成婚后,男方是否能成为女方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以该户的这一代成员中,现在或将来是否有其他成员加入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条件。从成员资格的延续性考虑,一个没有男孩或虽有男孩,但男孩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户可以有一个女儿在成婚后保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并接纳该女儿的配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是一层不变的,通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将不再存在;对于其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因其继承人已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享有了分配权,不应当重复享受同一权利,这样对其他人不公平。(2)成为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身份,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随即丧失;(3)取得非农业户口。取得非农业户口,其身份已从农民变成了城镇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其生活保障已纳入城镇居民范围,享受国家城镇医疗、卫生、就业、养老保险等等相关一系列政策保障,脱离了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依懒。应认定其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对于处在学习中的学生无论是大中专生还是义务教育的学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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