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降378万巨债 笔迹鉴定还真相
广州男子岑某莫名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自己“欠”了银行360万元贷款,被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原来竟是前妻找人模仿了自己的签名向银行贷了这笔巨款,前妻随后“人间蒸发”,他却因为是共同借贷人而成为被告,并被法院缺席判决要连本带息还378万元。
为了证明自己并未参与贷款,岑某走上了长达两年多的维权之路,申请重审被拒,多方投诉无果,向检察院再申诉……海珠区检察院借助司法鉴定手段,通过对岑某的笔迹进行鉴定,还原了这宗借贷纠纷的真相,该案得以顺利启动再审程序。记者昨日获悉,经法院再审后,岑某最终获得法院改判,不承担这笔巨款的清偿责任。
缘起
法院上门执行才知成“被告”
2011年10月某日,做生意的岑某意外收到了海珠区法院的一份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因与某银行海珠区分行的金融借款纠纷案,已被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通知书中记载了法院作出的执行决定:“扣留、提取岑某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款共计人民币411.5万余元”。该执行决定的依据,是2011年2月22日,海珠区法院的一份被告缺席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但是岑某从未向这家银行办理过贷款,也没有惹过什么官司,法院执行通知书怎么就上门了呢?岑某立即赶到海珠区法院,拿到了这份判决书。该判决书是由上述银行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被告是岑某和他的前妻梁某。
岑某从判决书中了解到,银行所称的借贷款项高达360万元,办理借贷时注明的用途为“经营周转”,而且还以他当时所住的番禺区的房产为抵押物。该房产登记在前妻梁某名下,他离婚后便带着儿子住这里。两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该房出售,房款所得一人一半。
一审
前妻私自贷款他却被判还钱
岑某认为,应该是前妻梁某伪造自己的签名,私自向银行贷了款,致使其受到了牵连。
原来,岑某与前妻梁某于2008年初开始分居,此后两人联系甚少,离婚后更是没有来往。岑某根据判决书猜测,2009年11月6日,梁某找人模仿了岑某的签名,“共同”向海珠区某银行贷款360万元,梁某同时提供了其名下的番禺区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同年11月27日,银行按合同约定将360万元贷款发放到梁某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上,期限是118个月。之后,梁某曾有一段时间按月供款。但是从2010年4月13日起,梁某便没有依约还款。2010年12月,银行将“贷款人”梁某、岑某两人诉至海珠区法院。
法院在该案开庭审理前,按照银行方提供的岑某的身份证住址,先后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方式发送了诉讼法律文书,但是均无法送达给岑某本人,遂采取了公告送达,并在其居住地址张贴了公告。
2011年2月22日,海珠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两名被告梁某和岑某均未到庭。法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宣判,一审判决梁某、岑某共同清偿未还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共计378万元。
申诉
中院驳回案件再审申请
由此,在岑某对该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生效并进入了执行阶段,才有了上文法院执行通知书上门,和岑某的400多万元拍卖款被扣留的事。
岑某随后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对于岑某的申诉,广州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该案开庭审理前,按照岑某的身份证住址进行了邮寄和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公告送达并在其居住地址张贴了公告,已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岑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岑某否认在上述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再申诉
笔迹鉴定证实签名系伪造
在申请再审以及多次投诉无果后,2012年底,岑某到海珠区检察院,向民事行政检察科提出民事申诉,并提出自己是被人模仿签名贷的款。
海珠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向上述银行调取了涉案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及《中国银行(601988,股吧)借款借据(正本)》等相关证据原件,并依法委托广州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涉案证据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
经过鉴定,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4份检材中的5个“岑某”签名,与岑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3年3月,海珠区检察院向海珠区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书》。
再审 法院再审判决岑某不担责
近日,海珠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后作出判决。再审判决:撤销法院一审的民事判决,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由梁某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供款等。即岑某不再对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审判决后,各方均没有上诉。
追问
仿冒他人签名是否要追责?
律师:岑某前妻侵犯其姓名权
记者了解到,目前岑某欠债的前妻梁某仍下落不明。对于梁某这种仿冒他人签名的行为,是否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记者咨询了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的苏晓军律师。
苏律师指出,仿冒他人签名不一定构成犯罪,若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就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犯罪。本案中梁某确实向银行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构成犯罪。
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苏律师认为梁某侵犯了岑某民事权利“人格权”中的“姓名权”,岑某可以起诉梁某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苏律师表示,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比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赔偿标准,按照该标准,十级伤残(最低级别)才赔偿1万元,本案若索赔精神损失费不会超过1万元。
同时苏律师指出,岑某还可以要求梁某对其行为造成岑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这些经济损失包括聘请律师代其申请重审、申诉等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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