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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一)应当预见的对象之探析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是指犯罪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至于“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的含义如何?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大多数刑法学者也未作论述,只有少数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讨。探讨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

  因为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强调说,所谓具体的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厂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

  第二种观点为一般结果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足够了。

  要求一定预见到某种具体危害结果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和同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理由如下:其一,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从总体上看是无限的,但就个别场合而言,在一定时间、地点,往往非常急促、紧迫,甚至在一瞬间,行为人根本来不及认真观察和仔细思考,危害结果就发生了,要求行为人对此种危害结果认识得清清楚楚是很不现实的。其二,在过失犯罪中某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可能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要行为人对其预见得十分清晰、非常具体是很困难的。其三,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实际效果看,“危害社会的结果”应指一般的危害结果。如民警甲抓住醉酒的乙的肩膀猛推一把,甲只要概括地、笼统地、一般地预见到可能使乙摔倒,致乙健康受到损害甚至更严重的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甲一定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即乙摔倒后趴在一个十几厘米深的水洼中窒息死亡,并且对这种极为罕见的情况,甲可能预见不到。如果一定要求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也要预见得十分清楚,将失之过窄,不利于对过失犯罪的惩罚。

  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刑法理论中也有大体相似的分歧。具体结果说认为,行为人应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如陈朴生先生说:“如无具体的预见即不能谓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是必预见其结果发生之可能,始得要求其采取适当行为,而避免其结果之发生。”林山田先生更进一步说,一般而言,行为人仅就其所预见之结果,成立过失犯,如客观可预见之结果为伤害,而非死亡者,则应成立过失致伤,而非过失致死。该说与我国大陆的具体结果说毫无 几致。畏惧感说认为,以具体的预见判断企业灾害之企业关系人的注意义务,殊显不足。从保护消费者、居民等社会弱者之社会的要素之观点,宜采新的理论,追究其注意义务。虽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如对于结果之发生有不可知之危惧感或不安感,即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即认为行为人只要预见到抽象的危害结果,就可以构成犯罪过失。该说与上述的一般结果说也极为相似。

  我们认为,无论是一般结果说还是畏惧感说都有失偏颇。一般危害结果说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和刑法惩处过失犯的立法精神方面分析,可谓方法得当,但由一于过分强调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并曲解立法精神,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实,尽管人的认识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人只要积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卜借助一些规律性的认识,还是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作出较为具体的预见的。同时,刑法之所以在总则中规定“处罚过失行为以有法律规定的为限”,并在分则中对各个过失犯罪的具体结果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控制打击面,只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试想,如果行为人只可能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而不可能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出预见,就要其承担过失罪责,会产生什么后果呢?如甲向乙胸部打了一拳,致乙死亡。事实上,乙是由于患心脏病,经不住一拳的打击而死亡的,而甲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还是甲个人的认识能力,只可能预见到一拳可能会对乙的身体造成损害,不可能预见到一拳把乙打死。如果因此就要甲承担过失杀人的罪责的话,不是太过苛刻了吗?这种观点对准确惩罚犯罪过失是有害的,其结果只会扩大打击面,有时可能和畏惧感说没有什么区别畏惧感说是为了处理企业的公害事故而提出来的,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由于它只要求行为人对抽象的、一般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就行了,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就要行为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如果行为人只能对危害结果有抽象的预见,就不可能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在一般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中究竟何种法益有被侵害之虞,此点极不明确。故在此一局势中,无法把握被要求的具体行态。总之,无法把握何者是作为客观的注意而被要求的。如此,无须为回避结果之预防措施。因此,被课以含糊不清之预见义务,最后有陷于过分扩大过失认定幅度的结果责任中的危险性。如果对结果的预见只要求有抽象的畏惧感的程度就够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与客观责任没有大的差别。其二,事实上,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具有某种危险性的,如果人对其行为一有不安感、畏惧感就要求其采取措施而回避结果发生的话,无疑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比较而言,我们倾向于学者们主张的具体危害结果说,但认为尚有待于补充。同时我们也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即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说他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要求他预见到这个危害结果怎样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上分析,刑法总则规定犯罪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过于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过失。这表明法律要求行为人预见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和实际上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同一的,相应地,刑法分则又针对每一种具体的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这里的三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表述应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不仅如此,刑法为了限制过失行为的打击面,保证准确地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又特别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只有严重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而所谓“严重”,不仅主要表现在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卜,而且也应该表现在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上。因此,根据我们对立法精神的把握,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应是法律的要求。

  第二,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相对具体的危害社会结果,是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实际状况和事物发展规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自然界、人类社会并不是杂乱无章地存在着,万事万物都有其存在和发展,并且都是有规律,可循的人类正是在征服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获得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并利用它为其征服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服务的人类今天在科学上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而也表明人类的一切实践活动总是在客观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事先根据规律性的认识充分发挥其认识能力,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而进行的、就是说,人类是在事先对行为后果作了较为具体的预见之后才一付出意志努力并达到目标的;若人类事先只能对行为后果有模糊的、不确定的认识,便无从采取行动并实现目标。我们把这种思想应用于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对象的理解,其结论就是行为人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具体的危害结果进行认识。当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及事物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人只可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相对具体的结果,而不可能是绝对具体的结果,这也正是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所在。

  第三,我们之所以上张应当预见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理由就在于,犯罪过失的认识程度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比较起来是较低的即使和有认识过失一样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相比,有认识过失的认识程度也是较低的倘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那就只能是直接故意,而非犯罪过失。强调这一点,对于正确区分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举例: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1岁,某派出所民警。

  民警某甲执行任务将一醉酒人某乙带回派出所。行至一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机处时,乙抓住一女工的手说:“大姐,救救我。”甲认为乙要耍流氓,即喝令乙放开手,乙放开手后踉跄几步,靠在墙上喘息。某甲上前用右手抓住其肩猛拉一把说:“快跟我走!”乙由于醉酒,自控能力减弱,又踉跄几步(约1.48米),摔倒后趴在搅拌机旁一滩水中(水是搅拌机流出的混凝土浆泥沙混合物,水深15厘米,面积约10平方米)。甲赶上前去拉住乙衣领喊他起来,这时有人喊水中有电,甲只好将手缩回。当关电闸后将乙从水中拉出时,乙已经停止了呼吸。经医生鉴定:乙是由于水进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问题:

  在本案的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民警某甲抓住某乙肩膀猛拉一把让他快走,致使其摔倒在水中窒息死亡,民警某甲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此种结果,但当时由于不谨慎,一时疏忽,发生了危害结果。因此,某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抓住某乙肩膀猛拉一把让他快走,当时并没有想到某乙会摔倒趴在十几厘米深的水洼中而窒息死亡,对于这种情况根本无法预见,因而属意外事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对犯罪过失规定的“应当预见”的对象的理解问题,只有合理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够科学地认定本案中某甲的行为性质。

  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15条将犯罪过失规定为“应当预见白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对于本案的某甲,其对自己行为导致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是没有预见。而要成立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既负有预见义务,又具有预见能力,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某甲在行为时负有预见义务是容易认定的,但究竟某甲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换言之,某甲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这一具体严重的并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却是应当认真分析的关键问题。在本案中,某乙由于醉酒,行动虽然有些笨拙,但自己能够独立行走,在此情况下,即便其在民警的猛力推拉下身体失控而摔倒在15厘米深的水洼中,在一般人看来,某乙也会自己从水中爬起来;即便其体力不支,也应能够将自己的头从水中抬起来,从而使自己避免溺水而死。站在民警某甲的立场上,在行为当时当地的情况一下,根据某甲自身的认识能力,某甲也只能会像一般人那样只可能预见到自己猛推某乙一把可能会使他摔倒甚至会受一点伤害,但很难想象到某乙会摔倒在仅有15厘米深的水洼中溺水死亡。因此,对于本案,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当让某甲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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