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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某村民委员会诉阜新市某工贸总公司等征地补偿协议纠纷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阜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阜新市细×区×合镇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阜新市某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

第三人阜新市某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阜新市细×区×合镇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阜新市某工贸总公司、被告赵某征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1012日、11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而后又追加阜新市某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712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阜新市细×区×合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某某、被告阜新市某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阜新市某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细×区×合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诉称:19991221日,原阜新市富×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以拟建电脑横机厂、大米加工厂的名义,在原告处征地1.7139公顷(27.5),富×公司应付补偿费224949.37元,安置补助费134969.62元,合计359918.99元,富×公司只付5万元,尚欠被告309918元未付。富×公司于200111月未经清算就向阜新市工商局申请注销,其主管部门阜新市某工贸总公司明知其未清算,就以阜粮工贸发(2001)1×号文件《关于注销阜新市富×开发公司的批复》决定撤销了富×公司。富×公司被注销后,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实际占用该土地,并投资建设、实际经营、获取收益。原告曾多次找富×公司及赵某索要征地费用,赵某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赵某曾于20076月初答应于该月底前还款,但并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征地费用304567.99元及利息203732.81元。

被告阜新市某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一切事实不清楚。富×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该公司分支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赵某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后经营的一切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其也没有向工贸公司汇报,我公司不清楚富×公司1999年购地时的所有情况。原告提供的补偿费、安置费的计算数额是法律规定,与赵某拖欠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没有联系,不能证明赵某拖欠补偿款。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拖欠征地费用30余万元的事实不存在。1999年,赵某与原告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废弃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就是5万元,垃圾山由赵某自行处理,费用自理。约定后被告将其公章交给原告,所有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也将5万元的费用交付给原告,土地补偿问题双方已清结,不存在欠款问题,也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问题。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征地及将土地使用证办下来是在1999年年末之前,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土地征用费用全额收缴,原告事隔八年提起诉讼,在八年中就此事从未提起过,原告已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赵某于2007630日之前答应还款的事实不存在,赵某没有欠钱,不存在承诺还款的问题。

第三人阜新市某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业公司)辨称:某粮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某粮业公司合法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不应将某粮业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19991210日,原富×公司以拟建电脑针织横机厂、大米加工厂的名义,向原阜新市细×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细×区×合镇某村废弃地17139平方米,经原阜新市细×区土地管理局审查、勘测定界后,于19991221日同意征用,并填报《建设用地呈报表》和《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向阜新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其中,《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中载明原富×公司所征用的土地为未利用地,面积为1.7139公顷,土地补偿费为224949.37元,安置补助费为134969.62元,合计359918.99元,被征用土地单位即某村委会及用地单位即原富×公司在该表上均加盖公章。199912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阜新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征地方案。1224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用并向阜新市富×开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230日,原阜新市土地管理局为富×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过程中,原富×公司向某村委会支付了5万元,此后,原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给付某村委会现金5000元及部分麦麸子,某村委会认可麦麸子折款351元与5000元作为原富×公司给付的征地费用。

还查明:原富×公司系工贸公司(原阜新市某加工公司)199291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义上由工贸公司投资,但原富×公司均为赵某个人投资、经营。2001116日,原富×公司向工贸公司提出注销申请,同日,工贸公司作出《关于注销阜新市富×开发公司批复》,并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注明:“公司人财物、人员社会招聘,公司注销后自然解散。债权债务以处理完。”1122日,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原富×公司。原富×公司注销后,公司财产均由赵某个人接收、处理。200242日,原富×公司征用、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变更为“阜新市某粮业有限公司”。阜新市某粮业有限公司系赵某个人出资60%(30万元)与另外三人为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用地呈报表》、《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富×公司征地申请、细×区土地局的审查说明、细×区政府《关于实施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富×公司注销档案、细×区《关于新建阜新市珍禽养殖育种基地、电脑针织厂、大米加工厂所需用地指标的批复》、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向阜新市富×开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细×区四合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阜国用(1999)字第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阜国用(2002)字第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农用土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据此规定,原富×公司征用原某村集体土地,虽系未利用地,但其应按批准征地机关确定的补偿标准向某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而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中已明确载明原富×公司所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24949.37元、安置补助费为134969.62元,合计359918.99元,且该表中有本案原告某村委会及原富×公司盖章予以认可,故上述补偿款项应由原富×公司及时支付给某村民委员会。原富×公司仅向某村委会支付了5万元征地费用后不再给付剩余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某村委会为债权人,原富×公司为债务人。由于富×公司虽然名义上系由工贸公司投资设立,但实际上系赵某个人投资、经营,且在注销后该公司财产均由赵某个人接收并处理,赵某应向原告某村委会支付剩余征地费用,原告某村委会要求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村委会就原富×公司因欠付其征地费用每年均向原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索要一节,提供了证人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虽系某村委会组成人员,但只有他们才了解事情的经过,且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应予确信,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赵某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虽由第三人某粮业公司使用,但某粮业公司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故某粮业公司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不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某村委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对何时给付、是否应付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可从其起诉被本院受理之日即20078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细×区×合镇某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费用304567.9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78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细×区×合镇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阜新市某工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96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左某

二○○八年一月×日

书记员  杨某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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