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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亚龙被控受贿罪一案一审律师辩护词

谢亚龙被控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全文如下:

谢亚龙被控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陈刚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谢亚龙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虽未经司法审判,谢亚龙却早已先被媒体"定罪"。如此套路,除了宣泄以及敷衍球迷的愤怒之外,对于整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建设有百害而无一利。辩护人认为本案从程序到实体都存在严重问题,期盼头顶国徽的各位法官查清本案事实,将真相大白于天下,维护公平与正义。

第一部分:本案的程序违法问题

首先,异地监视居住严重违法。侦查机关在2010年9月4日对谢亚龙做出监视居住的决定,谢亚龙的户籍地在北京市,住处也在北京市,却被监视居住在沈阳"206"专案组办案点。并且由武警来看押,这是一种恶劣的变相羁押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谢亚龙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侦查机关可以随意提审或任意延长审讯时间。谢亚龙还当庭控诉:其曾遭受到殴打、折磨、侮辱、脱光衣服浇冷水、坐老虎凳掰手等刑讯。同时以他的家人生命安全来威胁他。这些都令人发上指冠!

其次,检察机关违法提审。谢亚龙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在辽宁省看守所,但检察机关却二次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之规定,从看守所提出谢亚龙到沈阳"206"专案组办案点进行审讯。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而本案中,我们却没有看到这样全程的审讯录音、录像。

第三,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起诉谢亚龙,匪夷所思的是对所谓的行贿人却没有进行刑事追诉,却将这些所谓的"行贿人"作为证人用以指控谢亚龙,这十分的吊诡。尤其指控中那些巨额的"贿赂"行为却不见相关追诉。这极其不正常!

第四,长期剥夺谢亚龙会见律师的权利。本案中,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办案机关一直阻止律师会见谢亚龙,让谢亚龙无法享有接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的权利。而作为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却知法犯法。

一个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正义将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希望法庭不能将错就错,掩耳盗铃式的进行裁判,否则,这样审判的合法性将荡然无存。不公的判决,虽未必承担法律责任,但终将被历史谴责。

第二部分:实体上,谢亚龙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谢亚龙犯有受贿罪。

一、受贿事实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2)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从起诉书所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来看,谢亚龙接受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均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于第一项指控:首先,发现英派斯器材以及将英派斯作为推荐产品的提议人不是谢亚龙,"健身路径"的采购事宜不是由谢亚龙负责,决定采购英派斯设备中起作用的也不是谢亚龙。因英派斯的产品质量好,公司信用和效率都不错,国家体育总局最终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了英派斯的产品,经过层层报批,体育总局相关领导都有批示,程序合法。谢亚龙没有为张爱国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其次,从英派斯张爱国给谢亚龙送礼的时间来看,大都是在中国传统节日春节期间。这阶段朋友之间、熟人之间通过互送礼物联络感情,表达情谊,是很正常的事。谢亚龙为人正直,张爱国愿意与其成为长期的朋友。其中的8万元谢亚龙当庭陈述其早已在2003年还给了张爱国。二人之间有着正常的礼尚往来。所以,该项指控不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构成,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于第二项指控:谢亚龙是个锐意进取的人,为了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努力打破垄断,让利社会,树立市场信心。谢亚龙以实际行动为中国足球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发展氛围。谢亚龙不仅没有为邵文忠谋取利益,反而缩小了邵文忠所在的中国福特宝足球产业发展公司(微博)的经营项目。作为国有公司的中国福特宝足球产业发展公司财务制度应当有严格的要求,而邵文忠指控行贿谢亚龙的犯罪事实却没有相应客观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此项指控事实完全虚假,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指控:江苏舜天(微博)晋级中超(微博)跟谢亚龙没有任何关系,且谢亚龙与张玉道本不认识。就关键事实情节,涉案5万元的款项以什么形式、何处支取,以现金方式还是其他什么方式给谢亚龙,张玉道都称记不清了。但是却记得如何报销的,明显在拼凑证据。同时张玉道所称送给谢亚龙5万元的报销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时间却在其所称的行贿时间之前,这明显是在做伪证。该项对谢亚龙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项指控:首先,2006年足球赛事数据表证明了山东鲁能(微博)的实力,取得相应的成绩实至名归。该队提前夺冠的那场比赛,谢亚龙是应山东体育局局长张洪涛的请求,到现场观看。山东体育局希望比赛公平、公正,而谢亚龙一贯严格要求公平竞赛,根本没有对山东鲁能有任何的偏袒和照顾。其次,谢亚龙在讯问笔录里多次提到是刘广迎带着康梦君,而康梦君却说是他一个人到谢亚龙办公室送的20万。康梦君说他在2007年初让财务总监李海周准备20万现金。而根据2005年11月22日鲁电集团党任(2005)90号中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委员会文件《关于康梦君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显示,李海周在2005年11月22日已被免去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财务总监的职务。同时,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证明谢亚龙收受了山东鲁能的20万元现金。因此,康梦君的证言虚假。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项指控:依据中国超级联赛的相关规定,俱乐部完全自主转让,只要合法按照规定进行即可,最后到中国足协履行备案登记,不需要谢亚龙同意。否则,中国超级联赛不可能得到国际足联的认可。这项指控完全在丑化、歪曲中国足球,严重违背事实。该项指控称朱骏送给谢亚龙的20万元巨款,居然没有支取凭证,银行对账单也没有,仅他个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他送给谢亚龙20万。且其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第六项指控:首先,选择朱广沪作为主教练是足管中心主任办公室会会议共同决定的事项,并不是一个人说了就能决定的事情。朱广沪的留任不是谢亚龙的个人意志,首先朱广沪与足协的合同既没有到期也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谢亚龙要求按照合同办事合理合法,没有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其次,谢亚龙的妻子身患严重的尿毒症,他的亲朋好友都知道,朱广沪知道后送给谢亚龙的5万元纯属私人感情方面的礼尚往来。由上可知,该项指控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构成,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于第七项指控:谢亚龙只是应广州体育局的请求为广州医药足球俱乐部推荐过教练,并没有与该俱乐部有过任何的交往。指控中显示,2007年春节前及春节后宁智雄给谢亚龙先后送了20万和10万,什么事情都没有做,却在年前年后都要表示。这非常不合乎逻辑。而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宁智雄去过北京,去过中国足协。在其证言里漏洞百出,矛盾重重,明显是在做假证。同时也没有相应客观的证据证明该项指控的款项存在以及给了谢亚龙,指控谢亚龙的关键证人宁智雄也没有出庭进行质证。因此,此项指控事实也完全虚假,不能成立。

关于第八项指控: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中国足球的国字号队伍的集训由主教练提出训练地点,球队的领队进行考察,之后报批即可。2008年国奥队昆明集训训练地的安排是由国奥队选择,领队李晓光上报的,谢亚龙没有打招呼为昆明海埂体育训练基地谋利益。同时,该项指控也没有相应客观的证据证明谢亚龙收受了王万钧的2万元现金。所以,此指控不成立。

关于第九项指控:杜伊被聘为主教练是足管中心主任办公会的集体决定的,并不是谢亚龙个人的行为。温嘉庆所指控的"行贿"五万元也没有相应客观的证据证明给了谢亚龙。因此,此项指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关于第十项指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长春亚泰(微博)获得冠军是谢亚龙照顾而成就的。刘玉明送给谢亚龙的三万元银行卡,谢亚龙一直在找机会归还,但却未果。银行卡丢失了。可是这张卡到底是哪个银行的?卡中的三万元的钱还在不在?完全可以核实。在没有任何相关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该项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关于第十一项指控:谢亚龙于2005年2月17日才被任命为足管中心的主任,同年3月18日被任命为中国足协副主席和秘书长。而在2005年3月1日就确定使用耐克球及装备。这说明中国足协已选择耐克作为了赞助商,相关事宜以前早已谈好。且南勇是中超公司的董事长,一直由他负责和耐克公司的洽谈,洽谈完毕后交由足管中心班子批准。谢亚龙刚刚上任,只是履行一下签约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谢亚龙为李彤谋取了利益。由于谢家和李家为世交,两家人平时来往颇多。而李彤因谢亚龙儿子去美国留学送其2万美金,纯属个人感情交往方面的礼尚往来。4000欧元属于谢亚龙个人出国的自筹资金,因为在出国审批单上显示为费用自理。只要在出资单位的预算范围内,出资单位自愿支付,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为。因此,该项指控的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情形,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关于第十二项指控: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王宝山当国家队的助理教练是根据时任国家队领队蔚少辉的指示,其与中国足协有正式的聘用合同。谢亚龙没有为其担任国家队助理教练提供了帮助。同时也没有相应客观的证据证明王宝山支取了10万元送给了谢亚龙。这项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指控不成立。

二、指控谢亚龙犯罪的证据不足

1、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

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谢亚龙收受了指控的款项。

既然行贿的是金钱,就应当有相应钱款记录比如支取证明或银行对账单等其他证据,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查证属实,而且所有的证人都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这让人有理由相信这些贿赂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不能仅凭证言就认定谢亚龙实施了受贿罪的犯罪行为。

2、大部分证据取证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本案中,很大部分的取证地点不合法:绝大数的证人是在宾馆被取证,甚至有的在专案组的办案点被取证。

3、本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全部为非法证据。

谢亚龙于2010年9月4日在沈阳"206"专案组办案点被监视居住。专案组对其进行非法取证,做了大量的讯问笔录,后来案件被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却二次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之规定,从看守所提出谢亚龙到沈阳"206"专案组办案点进行审讯。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这些讯问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证人全部没有出庭质证。

辩护人庭前申请法院通知控方全部的证人及相关证人出庭质证,但没有一位出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本案几乎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若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此种状况下,案件事实如何能够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0号证据规则:“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至此,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将无法采信。

综上,本案控方的证据实难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谢亚龙受贿罪名不能成立。

辩词总结:同为法律人,希望我们在坐的各位守住法治的底线。不仅还谢亚龙一个公道,而且要对得起我们的良心!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真相或许丑陋甚至恐怖,但是我们可以一起担当!若我们今天能迈出这一步,虽然艰难困苦,却可为中国法治的文明点燃希望之光。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刚

2012年4月24日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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