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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在实体公正中的作用

  实体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构成,它是一种关注结果的价值目标或者价值标准。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被指控人所作出的应得评价和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条件的满足:一个是案件真相的发现,一是对刑事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的正确适用。作为实体公正的首要条件,刑事诉讼中的“真实”之性质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案件真相应该是客观真实,即绝对真实。

  我国教科书的流行观点认为,“证明总体要求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及法律规定的要求。” 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 宋世杰教授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程度,并以此作为实现公平原则的前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去的事实不可能全真再现,作为实体公正条件下的案件真相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团藤重光教授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方可能存在。”另一位日本学者则指出::“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只是通过适当且正确手续这一过滤器,来显现出的事实的积累,并进行‘认定事实’即所谓的诉讼真实”。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能以法律真实或诉讼真实作为评价实体公正的一项标准。这是因为:其一,就人类整体而言,人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但就个人或者诉讼中的人们而言,由于其认识能力非至上性乃至理性范围内的局限性,要达到对案件事实绝对真理性认识是不可能的;其二,人类对真理的认识是一个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永无止境的逼近过程,而刑事诉讼是一个有限的过程,要在一个有限的过程中完成无限的真理认识,亦是不可能的;其三,对真理的追求是人类活动的崇高的目的,但不是唯一的和至高无上的目的。真理既是人类追求的目的也是人类实现其价值的手段。“真理需要由价值来统摄,真理的运用需要价值观为之支配。”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近似真理性认识能够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同,或者可以消除人们心中的不公正感,,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它已经满足了公正的要求。

  笔者拟从刑事辩护制度对实体公正的两个实现条件的影响,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实体公正的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案件真相的影响。

  辩护权的行使,特别是辩护人制度对于被指控人实现辩护权的勉力支持,使被指控人得以通过充分有效的控辩对抗机制,质疑或反击控诉证据,提出辩护证据,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而真实的发现。

  首先,被指控人可以提出自己所掌握的有利证据,并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案件材料,从而扩大证据资料来源;

  其次,被指控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或者督促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上的全面性,既要收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又要收集有利于辩护的证据;

  第三,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可以监督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尤其可以防止刑讯逼供,保证被指控人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对控诉证据质疑或者反击,有助于检验控诉证据的真实性,在有效的控辩对抗中,各种证据材料的真伪得到辩明,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凸现,从而使案件真相得以发现;第五,辩护权对权力的制约效力以及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有助于法官摆脱狭隘片面的视角,从而对案件真相形成正确的认识。

  2、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影响。

  按照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观点,刑事辩护被区分为诉讼程序上的辩护和刑事实体辩护两大类,其中刑事实体辩护又被区分为三大类:否认、辩明和辩解。“否认”是指被指控人触犯了犯罪的某一要素(例如,声称自己不是谋杀者)。“辩明”是指被告声称在他所处的那种特定情形下,其行为尽管可能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要素所要求的条件,但在法律上并没有过错。如其杀人是因为正当防卫。“辩解”并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过错,而是提供理由说明被告为什么不该受到刑罚,至少不应该受到原本应受的那种程度刑罚,即使他的行为缺乏“辩明”的理由并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明示要素的条件。如“伤残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即可适用“辩解”类型的辩护。 从实体辩护的三种分类我们可以知道,辩护既涉及到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内容,也涉及到实体法方面的内容。

  “辩明”与“辩解”即是被指控人一方就实体法的规定而提出的辩护。这种基于实体法的辩护有利于帮助司法官员正确选择、适用与案件最相适宜的实体法,促进司法判决的合理性,防止司法专横。尤其是在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辩护方关于实体法的主张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司法判决的正确性。这是因为法律是一种知识的体系,对法律的运用有赖于受过专门训练的职业法律家(包括司法官员、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操纵。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律师关于实体法的主张更全面、更准确,也更能得到司法官员的尊重或者内心认同,从而促进实体法适用的准确性。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多元性,司法官员一方面要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要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持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灵活性。辩护方关于实体的主张一方面可以制约司法官员的权力行为,督促其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丰富的选择,从而在严格运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最终形成正确的司法判决。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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