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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词范本

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本人作为被告四川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6月27日的的庭审。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有关证据,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重申对本案事实的主张:被告公司从来就没有李XX、邓XX、贺XX、杨XX五名员工。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请以上五人参与到被告承包的展台的拆除和搭建工作中来。

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纵观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代理人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进行了梳理:

原告主张一原告主张(至少表达的意思是邓绍XX与被告是分包关系)邓绍XX与被告是分包关系,证人证言表达的真实意思:邓与被告曾经有过拉建筑废渣的合作经历,在此次展台拆除的工程中,被告分包给邓绍XX,由邓绍XX找人施工,邓与被告结算,然后再支付给工人。(这一点,法官在庭审中理解可能有些出入,请复查)

如果真的存在分包的关系,必然会产生相关的手续和钱款交接的票据,但是原告到目前为止所有的证据都仅仅停留在证人空口白牙的陈述,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书面的,有说服力的证据。

原告主张二四名证人的证言中,均出现了“我与工友们”、“我和李XX等工人”“我们几个工人”“我和李XX等人”的字眼,可见这些证人均自认是被告的工人。

但是当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的时候,原告代理人却告诉法庭关于证人的身份不需要证明!那么我们凭什么相信这些以工友身份出庭作证,却又不愿证明自己是工友的人的证言呢?原告代理人又言:“即使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即使这些证人仅仅是过路人,只要看到了事情的经过都可以作证”,是的,作证是没有问题,但是问题是,证人的身份是原告主张的,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说明的义务,不然何以服人!再者建筑工地,地处偏郊,又是在凌晨一点钟,哪里来的路人?这样的推诿只能说明原告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况且又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法庭明晰。

原告主张三原告主张是邓绍XX介绍李XX在被告处工作,且经过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同意。

同样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还是口头的陈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有邓介绍陶到被告工地工作,只有有两种可能情况:1、被告授权邓绍XX招用员工或是邓绍XX当面把李XX介绍给被告工作管理人员郭总,此主张是否属实,原告除了证人陈述并未其他佐证!另外,郭总是谁?他是否有权利同意用工?这些问题都是原告应该举证证明的,但是遗憾的是原告没有举出任何实质性的证据!2、邓绍XX作为分包人可以自行招用工人,但是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邓绍XX与被告的分包关系。

原告主张四原告主张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

在证据上,只有原告在这里自说自活,没有工作服,没有工牌,没有考勤,没有举出任何相关的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是否有说服力的?没有。可否认定 原告接受了被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证据不足,不可。

原告主张五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进行有偿劳动。但是却没有任何相关证据。

这就是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很显然原告的证据中,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在所有的证据中是效力最低,最不可靠的,而且出庭证人邓绍XX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当庭提交的代理词中,已有说明),法庭不应采信。何况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又大打折扣。总之,原告虽然主张多多,但是均未举出实质性的证据。

另外,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只要满足两个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存在,即一,有人看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二,被告在仲裁中承认该拆除工程系被告自己的员工完成。

原告代理人的真个逻辑显示是不成立的!

第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有疑问的,原告对证人的身份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作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加之证人证言本来就是效力低下,极易作假,能否采信还是很大的疑问,即便是采信,也远未达到其“高度盖然性”的这一证明标准。

第二,对于本案我们可以换一个场景,在相同证据的情况下思考,假设一个“案例”就显而易见原告代理人的逻辑是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的,是荒谬至极的!

案例假设甲、乙、丙三人到武侯法院办事。甲摔伤,法院出于人道送甲就医。伤愈后,甲起诉武侯法院,要求确认甲与武侯法院是劳动关系,乙、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仅此而已,能否认定甲与武侯法院劳动关系存在?

同样的情节,同样的证据,不同的场景,如果本案判处劳动关系成立,那显然被告代理人所举得这个“案例”的争议的劳动关系也是成立的。

显然这个结论是极为不合理的,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可否?不可。

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是有严格明确的法律要见标准的。如果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就应当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就应当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就应当证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但显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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