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长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以被告人游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泉、唐X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罗XX、陈X根,被告人游X及其辩护人唐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泉、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陈X与被告人游X家素有宿怨。200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害人陈X在被告人游X家索要牛工钱时,与被告人游X的父亲游X泉发生争吵,被告人游X闻讯后,追赶被害人陈X至约80米远的塘基边,将被害人陈X按倒在地,用拳头对其头部进行殴打。经A省法医检验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系钝性外力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牙齿外伤性缺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于X、严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诉称,其被被告人游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泉、唐X打成轻伤,致拾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游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泉、唐X共同赔偿医疗费4,531.6元,交通费1,396.8元,护理费657.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复印、照相费103.6元,误工费657.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34元,继续治疗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70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复印、照相费、法医鉴定费收据,其一子一女和父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游X反诉称,其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打斗的过程中被陈X打致轻微伤,用去医疗费1,395.72元,法医鉴定费9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485.7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反诉称,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到其家争吵打闹致病,用去医疗费509.41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赔偿上述损失,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游X对起诉书指控其打了被害人陈X无异议,但指出被害人的病历与诊断书及法医鉴定之间有矛盾,自己应无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陈X的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及轻伤鉴定前后出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故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中的火车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否认其打了被告人游X,因而不同意赔偿游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的病情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X曾因计划生育一事与游X泉家有积怨。200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陈X以索要“牛工钱”为由,携带木棍一根来到游X泉家,双方为价格问题在游家门外又发生争吵。因陈X辱骂游家,唐X遂喊儿子游X出来。陈X见游X出来便跑开。游X即追,追至约百米远的塘边时,陈X朝游X打了一棍。游X随即将陈X按倒在地并继续殴打,两人头部均被打伤流血。期间,游X泉亦追来,按住陈X的双手。后有邻居过来,双方才停止了殴斗。“110”警察接报警后前来进行了例行处理,不久便离开。尔后,陈X又朝唐X打了一拳,被告人游X见状即朝陈X嘴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陈X在B中心医院作了伤口处理后,到C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4年11月12日下午5点入院,并在该院留观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右大腿挫伤。牙科医师陈X辉于当晚7点对其检查后诊断结论是:颜面挫裂伤,(牙齿)2+2 外伤性松动,叩痛,余未见异常。当月14日9时,病历记载陈X的病情为:患者现无牙痛,无头痛……。当月15日,被害人陈X要求出院,医师开具了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面部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牙齿)2+2 外伤性松动。医嘱:1、全休三周;2、随诊,门诊复查。在这段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752.26元,护理费58.44元,交通费498.8元,共计2,309.5元,其余损失为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50.66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18.42元,复印、照相费103.6元。各项损失共计2,932.18元。
被告人游X亦于2004年11月12日到C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留观一天,次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95.72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90元。共计损失为1,485.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亦于同日在C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内耳性眩晕症,用去医疗费509.4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交并均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X的陈述,200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随身携带木棍一根到游X泉家索要牛工钱,因价格问题与游X泉发生争吵,并骂了他。此时,游X从屋内冲了出来,陈X转身就跑,游X追上陈后就与游X泉一起将其摁在地上打,左边眉骨和嘴部被打出了血。期间自己也用木棍打了游X头部一棍,将他的头部打出了血。2、证人何X君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2日早晨,游X追赶陈X至塘边,两人开始对打,游X泉也上去帮游X的忙,两人将陈X按在田中打。3、证人于X、严X、邹X、邹X华的证言,证明游X家与陈X发生了争斗,游X与陈X的头部均被打出了血。4、游X泉、唐X的证言,证明陈X因妻子计外怀孕被引产一事与游家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2日早晨,陈X到其家索要牛工钱时发生争执,游X与陈X打架,两人均被打伤。5、何X玲的证言,证明因陈X怀疑其妻子计外怀孕被引产系唐X举报所致,与游家即产生矛盾。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游X的伤情为轻微伤。7、陈X的病历本及诊断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复印、照相费收据,证明受伤及损失情况。9、游X、唐X的病历本及诊断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情况。10、被告人游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X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X牙齿1+1 2 外伤性缺如,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病历本,法医学鉴定书、证人游X群、陈X辉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该事实。经查,2004年11月15日,被害人陈X主动要求在C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在同一医院门诊部牙科就诊,由牙科医师陈X辉接诊,病历记载:现感牙痛明显,牙齿+1 缺失,1+ 2 松动Ⅱ—Ⅲ0,2+ 牙冠1/2缺失。治疗:拔除1+ 2 。2005年1月18日,陈X到该医院配牙3-1+1-3 。2004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X到A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作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病历记录和损伤部位、损伤特征分析,陈X上述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1+1 2 牙齿外伤性缺如,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
将上述病历记录与2004年11月12—15日陈X出院前的病历记录对比,明显看出前后存在以下重大区别,1、由无牙痛转变为牙痛明显。2、由牙齿2+2 松动,余未见异常,转变为+ 1 缺失、2+ 牙冠 1/2缺失,1+ 2 松动Ⅱ—Ⅲ0并需拔除 ,直至2005年1月18日配牙3-1+1-3 。就以上病历记载的“重大变化”,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证人游X群等人的证言,拟证明陈X在2004年11月12日受伤前未缺失牙齿;提供了证人陈X辉于2005年8月所作的证言,拟证明病历记载的上述变化系因急诊时漏记,陈X来初次就诊时,确有+ 1 牙齿缺失。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游X群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游X致害行为是否造成陈X牙齿缺失或松动的事实,即不能证明该案的关键事实,故本院不采信该份证据。证人陈X辉证明初诊病历“漏记”以及其清楚记得陈X初诊时+ 1 缺失一节,经查,陈X2004年11月12日入院至15日出院,这一期间的病历记录详实而具体,记录了陈X牙齿有叩痛、有松动症状,余未见异常,还记录了陈X病情逐步好转,到11月14日好转为无头痛、无牙痛的过程,以及11月15日病人陈X主动要求出院等情况。本院审查认为,C市中心医院对陈X这一期间的病情记载客观、真实,合符病情发展变化的规律,而证人陈X辉在事隔8个月后对上述病历记载中的重大变化所作的解释则不合符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A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陈X牙齿被拔除后的伤情为轻伤,而不能证明该轻伤,即牙齿缺失和松动系何人所为。并且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与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亦不采信该份鉴定结论。
庭审中,合议庭就牙齿是否脱落和何时脱落问题反复询问被害人陈X,陈X或称被打落一口掉在田里,或称没被打落,或称不记得。
同时,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就上述伤情的重大变化从医学上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陈X在2004年11月15日出院后其伤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不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X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X牙齿1+1 2 外伤性缺如,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认定该项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殴打致伤被害人陈X属实,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X的致害行为导致陈X1+1 2 牙齿缺如,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故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游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游X因琐事追打被害人陈X,致陈X受伤,游X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害人陈X因琐事而持木棍到游X家纠缠,引发矛盾,并打伤游X,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游X应承担被害人陈X所受损失的70%,被害人陈X应承担游X所受损失的30%,其余由各自自行承担。被害人陈X于2004年11月15日出院前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的2,913.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以后的损失,因损伤原因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泉在其儿子游X追打陈X时,不但不制止,相反帮助其儿子殴打陈X,其应与游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对其有致害行为,故唐X不应对陈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因系陈X所致,故其反诉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X无罪。
二、被告人游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损失2,05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赔偿被告人游X损失445.72元。两抵后,由被告人游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X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损失1,606.8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两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的民事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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