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关炎初,男,55岁住址: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211号,联系电话(代理人黄国荣的电话)。
被上诉人:黄修亮(又名:黄贺), 男,出生,户籍地广东电白县望夫镇塘肚沙墩村9号,现被拘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谢秋丰,男,出生,户籍地广东电白县观珠镇观珠书屋村1号,现被拘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汪成坤, 男,出生,户籍地广东电白县观珠镇蟠坑瓦窑角村7号,现被拘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汪焕勃,男,出生,户籍地广东电白县观珠镇蟠坑南子坪村4号,现被拘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巫展光,男,出生,户籍地广东电白县望夫镇教育路4号,现被拘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陈华太,男,出生,户籍地广东阳江市阳西县新圩镇禾塘村委会松口二村20号,现被拘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0)鹤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0)鹤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刑事部分);
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0)鹤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草率审判,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错误认定犯罪事实;明显偏帮罪犯,量刑奇轻。
1、本案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以下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草率审判,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
1-1、本案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宣告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合并审理,但庭审时却是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开审理,从而为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制造机会,为掩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制造便利。
1-2、在庭审开始阶段,合议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没有听取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听取被害人的陈述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既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查清本案的犯罪事实。
1-3、在庭审讯问、发问阶段,合议庭(审判长)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第一个被告人黄修亮发问后,完全不批准诉讼代理人对其他5被告人进行发问。更不可思议的是,公诉人在庭上居然帮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和一审法官制止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的发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讼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听取被害人的陈述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既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查清本案的犯罪事实。
1-4、在证据质证阶段,合议庭完全没有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听取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听取被害人的陈述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既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查清本案的犯罪事实。
1-5、在法庭辩论阶段,其实上诉状范文。合议庭不但没有听取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而且在诉讼代理人多次申请发表辩论意见后,合议庭完全不予理睬,草草闭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公诉人发言;(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三)被告人自行辩护;(四)辩护人辩护。……”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听取被害人的陈述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既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查清本案的犯罪事实。
1-6、合议庭违反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本刑事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合议庭开庭时也宣布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但开庭后实际上是把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和判决。
1-7、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宣判没有通知申请人,宣判后更没有把判决书依法按时送达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本案一审判决是作出的,申请人一直不知情;直到,申请人打电话到贵院了解,才知道本案已经判决,于是才到法院要求给付判决书。一审法院的做法,简直无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2、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修亮因认为涉及其经济利益的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公司挡土墙工程遭被害人关X初阻挠施工,心生不忿”。
2-1-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作案动机“经审理查明”无从谈起!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法庭调查,只是照搬贵院的起诉书的起诉意见。申请人作为被害人庭前已经向一审法院书面陈述了相关不同意见和提出不同意见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不但没有对这个关键问题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而且在庭上一再压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就这个问题的发问和发言。一审法院的做法,已经不是草率审判这么简单了,而是涉嫌替被告人以及幕后的主使者掩盖犯罪事实真相,涉嫌替被告人减轻罪过,涉嫌替幕后的主使者逃脱罪责!
2-1-2、“被告人黄修亮因认为涉及其经济利益的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公司挡土墙工程遭被害人关X初阻挠施工,心生不忿”完全不是事实,理由是:
①被告人黄修亮供述中所述的有关与本人的种种过节,不但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更已经被其他在案被告人的供述所否定。本被害人根本不认识黄修亮等六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没有见过黄修亮等六犯罪嫌疑人,更没有与他们发生过任何冲突。犯罪嫌疑人黄修亮的供述中,认为:他从伟力公司接了半岛山庄拦土墙工程,后转包给了黄和斌,谢秋丰是黄修亮替黄和斌找来的建筑工人,谢秋丰在施工过程中与本被害人发生口角引发过节,是谢秋丰出于报复组织人手砍伤本被害人的。黄修亮的所有供述中都没有说到他与本被害人有任何过节。黄和斌陈述:不存在黄修亮从伟力公司接了半岛山庄拦土墙工程后转包给他的事实,他是经人介绍与伟力公司进行了半岛山庄拦土墙工程的会同谈判,但由于后来了解到该项目还没有取得政府的建设许可,因此,直到现在还没有签订该工程合同,更没有进入该工地进行过任何的施工。黄和斌的陈述得到了伟力公司员工证言的印证。既然黄和斌在案发前根本还没有接到挡土墙工程,而且黄和斌没有签订该工程的合同的原因是其了解到该工程还没有取得政府的建设许可,那么,何来“被告人黄修亮因认为涉及其经济利益的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公司挡土墙工程遭被害人关X初阻挠施工,心生不忿”之说?!
②案发前,唯一与本人有重大过节的是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伟力公司),这一重大过节成了本凶案案发的唯一动机。
本受害人于1994年向鹤山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入“宝岛山庄”L2型别墅,由于该开发商携款一走了之,本受害人一直未能办到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一直住在该别墅16年的本受害人于2009年8月发现别墅楼盘有施工车辆进驻开发,危及本受害人别墅的安全和产权利益,遂会同英国籍华人吴先生(同楼盘的住户)向鹤山市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经过多次投诉、信访都未能妥善解决问题。但本受害人从鹤山市政府有关部门了解到:“宝岛山庄”已经改名为“半岛别墅花园”,开发商也从鹤山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为伟力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http://law.shangdu.com/b/a/falvzhishi/shangsuzhuangfanben/2012/0307/1249.html。其.6平方米的原属沙坪镇黄宝坑林屋村的开发用地,是其公司创立者之一的肖先生从原鹤山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11月清算后分配到的资产,在肖先生与另一投资人订立的土地作价及出资协议中写明,肖先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将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并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后才能开工,这也是政府部门解决这个问题时订立的原则。2005年,鹤山市政府曾召开会议解决“宝岛山庄”烂尾楼历史遗留问题,确定: “宝岛山庄”土地被允许分块出售用于解决中侨公司另一开发项目支付房产办证的相关税费,会议同意以成立新公司来开发建设宝岛山庄,同时规定,新公司必须完善宝岛山庄的相关配套设施,并成立物管以保证小区的后续管理工作,且新公司的资金运作必须设立专用售地账户,直至彻底解决所有中侨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鹤山市建设局被指定为监督单位。鹤山市建设局表示,由于原楼盘是独立别墅,如今政策不允许,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在原证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但是开发商并未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而能否获批还要视乎开发条件是否成熟,鉴于此前订立的原则,新开发商只有在妥善解决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后才能动工,全部解决后再统一拆除原有的别墅,否则就意味着用地规划未能具备实施条件。10月14日,鹤山市建设局回复本受害人和吴先生,建议双方协商并妥善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在10月13日鹤山市建设局发给伟力公司的通知中,却写明“在未能解决好原宝岛山庄L4型、L2型别墅遗留问题之前暂缓相应地块的开发”。10月15日,在信访局安排下,本受害人和吴先生两人得到了鹤山市建设局领导的当面解释:建设局只能在其行政权力范围内依法行政,有别于其业务范围的信访请求不属于建设局解决范畴;双方在赔偿上的协商必须由双方去解决,而政府部门的职责在于监督开发商是否解决历史遗留后才批准开工。伟力公司10月20日贴出的告示中写明,公司“现对原宝岛山庄的房地产进行重新开发和建设”、“无关人员不得擅自闯入建设范围”、“原已购买宝岛山庄的业主,请在一个月内持房地产证与本公司联系和登记,否则本公司依物权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期间,伟力公司派员与本受害人和吴先生两人商讨过两栋别墅的收购赔偿问题,但因伟力公司开价远低于房子价值而协商不成。伟力公司一直没有停止过开发施工,对外美其名为建设挡土墙工程。鉴于伟力公司的违法行为和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本受害人从2009年10月起向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广东电视台等各大媒体投诉,这些媒体派出记者进行了深入的采访,进行了跟踪报道和舆论监督。本受害人被砍的恶性事件,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广东电视台、新加坡的联合晚报等各大媒体先后以“鹤山一楼盘未获批就动工?”、“拆迁谈不拢新开发商要拔‘钉’”为题进行了详细的跟踪报道和评论。由此,本受害人与伟力公司结下了莫大的过节,这一重大过节成了本凶案案发的唯一动机。
③被告人巫展光、陈华太的供述进一步印证了申请人上述两项的意见。被告人巫展光、陈华太一致供述他们是伟力公司的保安员,是黄修亮安排他们做保安员的,黄修亮是伟力公司的经理,是黄修亮安排他们跟踪本被害人和参与砍伤本被害人的,而且,被告人黄修亮安排他们跟踪本被害人时,说明是任务。其他的证人也证明了巫展光、陈华太两犯罪嫌疑人是伟力公司的保安员的身份。陈健雄也承认他们两人是伟力公司的保安员。被告人巫展光、陈华太在被告人黄修亮的安排下连续多天(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非正常工作时间)跟踪本被害人,并随时向被告人黄修亮汇报跟踪情况。
④被告人汪焕勃的供述也进一步印证了申请人上述两项的意见。被告人汪焕勃供述(的询问笔录,案卷第125页倒数第7行):“回到酒店后第二天,我们问‘旭哥’( 被告人黄修亮)给我们多少钱我们,‘旭哥’说老板还没有给钱他,他现在没钱。到了晚上8时许,‘旭哥’和一伙人在赌钱,期间,他给了我们伍仟元人民币”。这一句“老板还没有给钱他”已经充分说明了本凶案是他( 被告人黄修亮)的老板——伟力公司一手安排并支付费用的。
2-2、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关于追加伟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人的申请是错误的。根据以上案情,一审法院应当应被害人的请求追加伟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追加被告人的申请,进一步说明了一审法院涉嫌替被告人以及幕后主使者伟力公司掩盖犯罪事实真相,涉嫌替幕后的主使者伟力公司逃脱罪责!
2-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达严重残疾,也没有认定各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手段特别残忍,这是明显的错误。
①申请人作为被害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是本被害人残疾的程度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残疾”。《司法鉴定文书》已由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进行了质证,贵院的公诉人也在庭上认可了这份证据,但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这份证据,更没有据此认定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达严重残疾,这是明显的司法不公,故意偏帮被告人!难道一审法院就不怕社会舆论的评说?难道一审法院就不怕天理昭昭?
②本案案发的根本原因是伟力公司与本受害人的上述重大过节,是伟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健雄策划、安排(包括安排工作人员)、雇凶伤害本受害人以达到其违法开发的目的。本被害人被凶犯不顾生死地连砍25刀,当场休克,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若不是被及时送到广州的大医院进行抢救,后果更不堪设想!凶犯的行径,说是故意杀人也不为过!这样的伤害手段,难道还不算“手段特别残忍”?!但一审法院就是对此只字不提!天理何在?
3、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量刑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残疾(六至三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如上所述,本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已经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而且,被告人的手段确实特别残忍,因此,本案被告人理应依法判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一审判决量刑奇轻,判处最重的黄修亮也仅有4年9个月!天理何在?
上诉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依法向鹤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未获采纳。
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特在上诉中向二审法院反映上述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审查,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0)鹤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上诉人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有如下不服的意见:
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人的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健雄为本案共同被告人。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合理请求,而且,仅是在开庭时口头告知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你看刑事上诉状。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一审法院没有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是违反的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2、误工费,一审法院仅判决了.7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新加坡元元,折合人民币每月工资元,因此,误工费应是元。
3、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定的多处伤残的附加系数仅为1%,明显过低,上诉人认为多处伤残的附加系数应为5%,算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是.50元.70元×20年×25%=.50元)。
4、营养费,一审法院仅判决了2000元明显偏低,上诉人认为应该是5000元。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存在上述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以及多项赔偿项目判处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发回重审。
特此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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