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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无偿保管巨款丢失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他人无偿保管的巨额现金不翼而飞后,保管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2004年8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一审判决被告徐某向原告许某赔偿人民币60000元。

  受托保管巨款

  被告徐某是海安县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糖烟门市部负责销售糖烟等日用生活品,门市部内有一张办公桌,办公桌有左、中、右三个抽屉。2003年7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徐某在公司补网,原告许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徐某处,将一只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方便袋交给徐某,说:"我这里有65000元刚收回的生猪款暂时寄放在你这里。"徐某即问许某:"里面有没有50元面额的钱?"许某回答:"有!"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用。尔后,许某离开。徐某在接过方便袋后,就拎着袋与本单位员工邵某一同来到公司糖烟门市部内,将袋内现金倒在办公桌上,见到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为6扎和50元面额的人民币为1扎。徐某将65000元现金数好后放入办公桌中间抽屉内,但其没有关上门市部的卷帘门又与邵某一起离开了门市部,回到原先补网处继续补网。

  巨款不翼而飞

  十多分钟后,许某派人来到徐某补网处向其取款。徐某正在补网,待其将手中的那条网拉好后,来到门市部内,发现办公桌中间抽屉锁开着,抽屉内只剩下现金5000元,其余款项均被窃。后徐某报警,许某闻讯后也赶至现场并报警。后徐某将剩下的5000元交给了许某。

  接到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派员赶至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笔录中记载,现场店面为卷帘门,门朝南未关,柜台位于门内朝南位置,办公桌在柜台北边,从门入内的通道可直接到达办公桌,办公桌中间抽屉完好,未锁,内有人民币5000元,票面为50元/张,东抽屉有0.70cm撬压痕,经询问系徐某为找款而撬开,排除作案者所为,现场未能提取到有价值痕迹。当日上午10时15分,公安民警对徐某进行了询问。徐某反映,当日上午9:30左右,许某把6.5万元猪子款交给她,她接过钱后连同其他钱一起共67750元多一点数好后,放在门市部办公桌中间抽屉里, 就去拉了一条网。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又对徐某进行了询问,徐某反映,她在拿钱时是用钥匙伸入锁洞准备开锁时,发现锁是开着的,就像没有锁的样子,没有被撬过,打开抽屉一看,发现钱被偷了,当时中间抽屉的锁芯没有伸出来,就像没有锁的样子,中间抽屉的钥匙就一把,当日一直在其身上。8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再次对徐某进行询问,徐某反映,7月28日上午,许某将65000元交给她,说寄在其那里过会儿来拿,她和车间补网工邵某一起将钱放进中间抽屉,整叠子数了一下,放进抽屉内,印象当中应该锁的,后来发现钱少掉时抽屉关着,但好象没有锁,钱是肯定放在抽屉内,只有一把钥匙在其身上。公安机关还对许某、邵某等人进行了询问。

  是否涉嫌犯罪

  许某在自己经营生猪的本钱被盗后,十分焦急,多次到公安部门了解破案的进展情况。200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向许某出具了一份证明: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抽屉没有撬压痕迹,排除用钥匙开抽屉,目前此案经多方工作,仍无线索,暂时未破案,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看着这份"证明",许某不知道案子何时能破,巨款还能不能追回。无奈这下,许某于2003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返还保管的现金60000元。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该案有犯罪嫌疑,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于2003年12月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此后,许某从法院将领取了退回的案件受理费。200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回函,许某与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涉嫌犯罪立案依据不足,并将该案卷宗退回。

  公堂诉辩是非

  在公安机关退回卷宗后,许某于2004年6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安法院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许某诉称,2003年7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我将用来收购生猪的现金65000元交给被告徐某保管,十多分钟后我派人取款时,徐某自称大部分现金被偷,仅剩下5000元在抽屉内,后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徐某将这5000元现金返还给我,余款以被窃为由拒绝返还,而其在保管过程中对保管物灭失有重大过失,要求徐某返还60000元。被告徐某辩称,许某将装钱的黑色塑料方便袋交给我,未当场点验现金的具体数额,我接过方便袋后就将这些钱放入办公桌的中间抽屉内锁上后回到原处继续补网,十几分钟后许某派人取款,我发现放在抽屉内现金仅剩下5000元,其余均被窃,后我立即报警,并将剩下的5000元给了许某,并未收取许某任何保管费,没有为许某保管现金的法定义务,而且许某未申明保管物系现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按普通物品论处,如今保管物已被犯罪嫌疑人所窃,公安机关没有能破案,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而保管过程中我已将现金锁入抽屉内,已尽到了保管职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提供了邵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保管责任,但邵某系徐某丈夫的姐姐,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管过程中对保管物灭失没有重大过失。

  法院依法裁判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将现金交给徐某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自保管物交付时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徐某作为保管人收到现金后应当妥善保管,但其在收到被保管的大量现金后,将现金放入位于门市部内自己的办公桌抽屉内后离开,又未关上门市部的卷帘门,从而导致大量现金被盗。徐某虽然提供了邵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履行了保管职责,但因邵某与徐某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徐某未能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对保管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承认保管物为现金65000元,其辩称不知道保管的现金具体数额,不能认定。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是因无偿保管而发生保管物灭失引起的诉讼,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徐某在实施保管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情形。

  重大过失是过失的一种形式,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都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主观过错的内容。一般而言,在民事案件中,区别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意义不大,但对于无偿保管合同而言,却关系到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无偿保管人在发生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这就是说,法律对行为人的要求,是中等偏上的行为标准的较高要求,行为人不仅没有满足这种特殊的注意要求,而且就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注意要求都没有尽到,这就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毫无顾忌、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对其应负的法律义务漠不关心,行为人即有重大过失。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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