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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纠纷诈的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合同欺诈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侵权民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

  1、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合同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即使已履行,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但是,因为合同缺乏生效的条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合同效力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效力过错责任,即合同成立后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变更,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1)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2)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3)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1)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2)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已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作下列处理。

  第一,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办法抵偿。

  第二,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也不是平均分担损失,而是要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第三,收归国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当事人合同项下财产收归国库所有,这是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双方都是故意的,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2、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破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胁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因为如此,《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应运而生。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3、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合同欺诈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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