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缓刑类型的规定
我国缓刑类型的规定:
我国对一般缓刑制度作了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对战时缓刑规定:“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缓刑可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两种。从国际通行的分类方法来看,均属于缓执行主义缓刑,一般缓刑属于原判决保留效力的暂缓执行制,战时缓刑则属于原判决丧失效力的暂缓执行制。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缓刑的法律规定,缓刑主要分为三类:
1、缓宣告主义缓刑。缓宣告主义又称宣告犹豫主义,由英美两国创制,故又称英美主义,这种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刑的暂缓宣告和罪的暂缓宣告两种表现形式。刑的暂缓宣告是指对判决有罪或者根据案件事实已经被认定有罪的犯罪人,停止诉讼程序且暂不宣告刑罚,将犯罪人交付监督考验,如果犯罪人在规定的考验期内没有重新犯罪、保持善行,即免去刑罚的宣告。罪的暂缓宣告是指暂缓做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暂停或终止有关诉讼程序,从而避免做出有罪判决,将被告人交付考验。
2、缓执行主义缓刑。缓执行主义又称执行犹豫主义,是指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并予以宣告后,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在该期限内未发生撤销缓刑的事由,即不再执行该项刑罚。这类缓刑包含原判决丧失效力的暂缓执行和原判决保留效力的暂缓执行两类。原判决丧失效力的暂缓执行是指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不仅不执行原判刑罚,而且原判决丧失法律效力,即发生犯罪人自始未受刑罚宣告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保留效力的暂缓执行,是指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则对其不执行原判刑罚,但原判决仍然有效,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将被永远保存。
3、综合缓刑。综合缓刑制是缓宣告主义和缓执行主义有机结合的缓刑类型,是指在宣告缓刑(暂缓宣告或暂缓执行)的同时对犯罪人附加或者结合其他制裁手段的制度。
我国缓刑类型进一步丰富的必要性:
1、刑罚轻缓化、个别化发展趋势的需要在现代社会,刑罚轻缓化、个别化已经成为理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缓刑集中地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个别化的价值理念。从缓刑的起源看,缓刑最初仅仅是为了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创设的监禁刑替代方式,而随着缓刑的演进和发展,缓刑已经成为以教育、改造犯罪人为目的的重要非监禁刑措施,将犯罪人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正,对犯罪人实行分类处遇,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避免了监禁刑带来的再社会化障碍,实现刑罚经济的目的,简单说,缓刑给了犯罪人更为人道的矫正方式,发展顺应了刑罚轻缓化、个别化、社会化的潮流。
2、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缓刑种类的规定只有缓执行类型,主要是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类型(一般缓刑)。而犯罪记录的存在与否,对个人来说意义重大。一个人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往往会受到社会公众的歧视或另眼相待,不利于他们在社会上正常的工作、生活。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属从其子女长期发展的需求出发,祈求法院能免除对孩子的有罪宣判;许多缓刑犯希望法院能以他们在缓刑考验期的良好表现作为消除他们犯罪记录的条件。既然社会有其需要,而犯罪记录对个人的矫正又确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建议增加一些可以消除被告人犯罪记录的缓刑类型,进一步丰富缓刑类型。
3、扩大缓刑适用的需要缓刑在国外得到广泛的适用,缓刑适用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保持在70%—85%左右。根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当年的适用缓刑人数占犯罪总人数84.7%;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当年的适用缓刑人数占犯罪总人数69.8%。而我国缓刑适用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仅在20%左右。有条件地扩大缓刑适用,已经成为刑法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进一步丰富缓刑的类型,建立一个具有多样性、开放性的缓刑体系,有利于司法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缓刑,有利于扩大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