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判几年加几万,判了缓刑给十万”的律师代理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2001年3月15日,林一之兄林二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3月24日,林一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林一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林二提供法律帮助,委托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时止,委托费用4000元。签订协议后,林一依约定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了4000元代理费,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林二。2001年4月14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公诉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林二受贿金额 36000元。12月6日,林一与律师事务所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补充》,约定“本着委托辩护实际效果与代理费给付相结合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经被委托人出庭辩护,犯罪嫌疑人林二被判4年有期徒刑,委托人向被委托人增加给付代理费1.5万元,被判3年,一次给付3万元;被判2年,一次给付5万元;被判实刑1年给付8万元。二、如对林二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委托方一次性给付被委托方代理费10万元整;三、合同签定后,委托方应一次性向被委托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如辩护效果达到上述规定效果,给付不足部分由为委托方继续给付;如辩护效果未到部分,被委托方应将多收部分款向委托方返还。该补充协议订立后,林一分两次给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律师事务所于12月7日、12月8日再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林二,林二提出了所受贿钱款部分用于公务活动的事实,律师事务所对其提出的新事实向有关人员进行了核实。
2002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林二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林二部分赃款用于公务以及林二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下达生效之后,该律师事务所开始向林一催要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给付的剩余的50000元。林一没有给付。 2003年5月,林一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律师事务所在与其签订的《委托协议补充》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确认《委托协议的补充》无效。审理中,林一就律师事务所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林一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委托协议补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签订合同时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律师事务所为林一提供法律服务,理应收取相应费用,这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律师作为被委托人,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帮助保护被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被委托人享受了律师的法律服务,使自身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或者免受不应有的侵害。双方就法律服务的几个问题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完全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另外,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律师的收费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国家提供的收费标准也明确规定只是供律师收费的参考。现实中,对于如何收费,如何提供法律服务,都是根据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委托人认为律师收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委托人提出被委托人在签订《委托协议补充》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应当根据职业道德纪律的约束及律师法的规定,依法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确实没有行业规定,但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签订合同双方是出于自愿,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翟超的关于“少判几年加几万,判了缓刑给十万”的约定,明显是以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协议的实质内容和协议实现的前提性条件。须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公权力,维护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动,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护社会主义财产,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为目的。所以,审判活动不能成为当事人约定的前提。双方的约定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评析」
当前,在律师的辩护活动中,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包打官司”合同的不在少数。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当事人的钱要回来多少,律师可以按比例提成。或者规定一定的权利实现的额度,达到这个额度,就增加律师的代理费用。刑事案件代理中,如本案这样约定犯罪嫌疑人刑期与代理费挂钩的也不在少数,只不过不像本案这样典型。对于这样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焦点集中在判断这样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上。
《合同法》在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个人和集体的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林一与律师事务所在签订《代理协议》和《代理协议的补充》时,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也没有恶意的串通,不存有非法目的,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确定合同效力的重点。
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成文法体系中尚没有明确的阐释,学术界探讨这个概念时,主要在行政法和物权法的范畴内讨论。一般认为,从学理上看,可以对公共利益大致作出如下分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比如战争期间,为捍卫国家主权而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国家主权就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公共利益本身在受益人的范围上具有不特定性。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四是经济的秩序。经济的秩序、交易的安全尽管也体现了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从而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在民法上,交易安全之所以优越于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正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
但是,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上述分类,但仍然不能够将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为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的类型。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序良俗概念的一个独特的范畴,但又是一个无法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他认为,可以通过司法在个案中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笔者同意他的观点。
许多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概念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法律解释,不断细化公共利益的内容,建立公共利益类型化制度。事实上,在民法上存在着大量的抽象原则和一般条款,民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些条款作出准确的定义,对这些条款通常就是通过法律解释等途径加以具体化。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立法无法准确定义时,可以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给予解决。公共利益经常是在发生争议之后由法官加以解释的,因而法律上不作界定并不会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操作,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体现了公共利益的弹性特征。以本案为例,双方签订的“包打官司”的协议,究竟对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构成损害?笔者认为,不能认为这个协议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法有明文规定,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裁判。而一旦作出生效的裁决,我们就认为这个裁决是正确、合法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了缓刑,判决结果一旦生效,我们就认为这个判决是正确的。正确的判决结果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所犯罪行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谈不到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损害。
有人提出质疑和担心:一旦认定包打官司的协议不具有违法性,律师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会不会为了减轻委托人罪行而不择手段,危及到司法的公正?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担心。法律规定律师的职责就是使他的委托人获得无罪或者罪轻的审判结果,律师的工作必须是为了这个结果努力的。法律本身规定辩护人制度,就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援助,以使其减轻罪责。所以,律师的努力方向是合法的,符合立法者的基本意愿的。至于律师在努力的过程中是否会使用非法的手段,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司法机关对此负有审查和监督的义务,一旦律师的做法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其本身就触犯了刑律,自然会受到刑事处罚。在这样的界限约束下,律师应该并且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律师的代理职能。这样一来,也不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问题。
还有人认为,包打官司的协议会助长犯罪嫌疑人“花钱消灾”。也就是说,如果包打官司是合法的,那么犯罪嫌疑人只要有钱,肯花钱雇请有经验的好律师,就可以不同程度地减轻自己所受的惩罚。这就会造成由于贫富不均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同样是一样的案情,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贫富不同,富人可以通过雇请好律师,得到有力的辩护而获得轻刑,穷人因为没有人为其提供全力以赴的专业性法律服务而获得重刑,司法对富人和穷人给予不同的司法待遇,司法的不公必然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样的推断看似合理,实际上抹杀了社会公众间的个体差异。刑事司法制度是国家代表公众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针对的是全社会公众。从执法原则上来讲,是公平公正的,不存在“差别待遇”。但是同时,刑事司法制度规定了辩护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针对自己的指控进行有效的申辩,也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专业法律人士——律师为自己提供辩护,支持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为自己提出无罪和罪轻的申辩。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了保持司法制度的相对平衡和公正而特地设立的。在辩护制度上,法律规定可以自行委托代理人,没有自行委托代理人的,国家为了保障他的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制定律师免费为其提供代理服务。这就表明,法律在立法时就承认不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个体差异,不同经济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自主的选择。国家对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在法律上提供了援助,使之获得与富人相同的权利。所以,从立法上来讲,国家已经在穷人与富人之间做了应由的平衡,达到了基本的公平。至于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富人的律师因为得到丰厚的报酬而更为卖力地为其委托人提供服务,而穷人的制定代理律师因为只是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可能没有全力以赴进行辩护,这种因为经济利益引起的可能的差异是用律师职业道德解决的问题。因为,从律师职业本身来讲,在职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约束下,一个合格的律师不管得到的报酬如何,一旦与当事人确定了代理关系,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尽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我们没有理由推断律师必然只会为付了钱的当事人卖力,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通过律师的针对报酬的不同程度的代理工作必然会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制度上来讲,这种可能的差异已经在律师职业道德和司法制度本身的公正性的补强下得到了弥补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