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被告)是广东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存款银行,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办事处开立了结算帐户。199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下属的办事处误开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被告,但实际上双方并无任何交易关系。被告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的160万元支票。同日被告从原告的帐户中划付了160万元进入被告自己的帐户。5月31日,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深圳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将16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被告处的贷款。1995年、1996年、1997年,原告与被告进行年终对帐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该160万元提出过异议。2000年8月17日原告因清理帐目致函被告,要求查明1995年5月30日汇给被告的160万元的使用情况。在查询中,被告才向原告说明该款在#年前就已经应第三人申请划转给第三人,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出具的书面申请函件,第三人在该函件中声称自己是95年5月30日160万元支票的收款人,只是原告错划给被告帐户,据此第三人请求被告将160万元划归自己,并许诺该笔款项将用于清偿第三人向被告之贷款。显然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划转了资金。
2000年1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原告强调指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仅凭第三人的单方请求,擅自将原告的资金划转给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还一再强调,本案发生不当得利与侵权赔偿请求权之竞合,原告提起诉讼所针对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时效应自2000年8月17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最终按照不当得利审理了本案,并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提起上诉并要求按照侵权行为审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因此被告获得该票据款项后,再开具支票将160万元从被告帐户内划付给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犯;鉴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争讼的法律关系不符,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确定本案的案由正确。原告上诉认为本案存在诉讼请求权的竞合与选择,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判决理由之检讨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因此被告获得该票据款项后,在开具支票将160万元从被告帐户内划付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犯”。显然这是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和逻辑起点。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建立在以下两个三段论逻辑推理之上。
第一个推理:
大前提: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
小前提:在本案中金钱已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
结论:金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
第二个推理以第一个推理的结论为基础,其推理过程是:
大前提: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小前提:被告是所有权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结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的推理似乎十分清晰严密,但辨析之,却发现法院的判决颇有商榷之余地。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二审法院的“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是整个逻辑分析的起点,但“金钱交付”在本案中究竟是指什么,是指支票的交付?现金交付?还是指通过转帐支票获得票据款项?让我们逐一地进行分析。
货币为一般等价物,辗转流通为其重要机能,在法律上属于动产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条明示“货币,为特别动产”。(1)因为货币具有高度的代替性并为典型的消费物,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互相代替,而且同一人就同一货币不能再以同一目的反复使用,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之特点。由此决定了货币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与占有保护在法律上与其他物明显不同:一、占有货币的人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二、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以移转占有为已足。(2)从这种意义上考虑,如果将判决中的“金钱”理解为货币,则“货币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论点是完全正确的。然而,这一论点在本案中却无适用之余地,因为本案中从未出现过任何货币交付行为,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转帐支票来完成的,如果理解为现金交付并以此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在本案中则无事实依据。
那么可否将法院判决中的“金钱交付”理解为支票的交付呢?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但在本案中将“金钱交付”理解为支票的交付显然也是不妥的,因为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是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由此可见,票据的交付产生的是典型的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无论如何不可能得出判决书中的“转移所有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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