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保密措施
被告人周某、陶某原是上海某网面材料公司员工。该公司自行研制了“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先后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制度》是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人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其后,周某因故离开该公司,并与另一被告人陈某共同成立公司,打算生产与原告公司“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的产品。陶某在与原告公司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 擅自离职,加入了陈某与周某的公司。此后,他们订制了与原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生产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以低于原告公司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多家公司,非 法获利17万余元,同期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律师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权利人是否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司法机关审查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两个主要目的。作为商业秘密的固有特征,权利人对其拥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采取一定程度的合理的保密措 施是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也是司法机关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事实基础。同时,对于那些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人而言,保密措施的存在是判断行为 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保密义务的主要依据,司法机关据此判定其泄密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判定标准不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标准。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只要权利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一般性的保密条款,即使没有其他保密措施,也同样确立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如果违反该约定,即应承但违约责任。
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在其他法律责任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情形下而采用的救济方式,其处罚对象是较一般侵权等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 行为。因此,作为犯罪处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理应具有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上比民法意 义上的更为严格。除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权利人以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提出一般性的保密要求外,还要求其同时采取其他的保密措施。
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告知相对人存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相对人是否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权利人是否限制他人进入含有商业秘密的场所;权利人是否对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进行特殊保管或禁止散放。
有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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