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王某、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唐敏峰、申志礼、XXX、XX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孙某在上班期间发生争执,并约定下班后进行斗殴。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等人帮忙,被告人王某遂纠集他人共同前往,被告人孙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帮忙,再由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钱某、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共同参与。当日10时许,双方在本区康桥镇亲和源老年公寓东侧的华联超市门口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张某、王某一方持刀斗殴,造成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朱某某、钱某受伤。经鉴定,张某、赵某某、朱某某、钱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接电话通知后带领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钱某一同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王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王某、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及上述九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持械与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钱某等人为逞强而互相斗殴,致四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对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钱某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孙某、赵某某、朱某某、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孙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到案工作情况等证据,辩护人相关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九、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