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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理整顿中被撤销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原告:河南省巩义市B店

  被告:新疆生产A煤矿

  1986年12月27日,原告B店与被告下属的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A(当场填写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签订了一份2000吨的议价小麦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供给B店二级小麦2000吨;每吨乌鲁木齐车站交货单价为540元;并规定B店先给付定金20万元;贸易公司分别在1987年元月份供货200吨,2月份供货100吨,3月份供货1300吨。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借用他人的银行帐户,先后接收了B店的20万元定金和17万元的预付款,并先后分三次给B店供应了价值96672.66元(含运杂费)的小麦,双方就此进行了书面结算。所剩定金及预付款被贸易公司挪作他用。在原告B店的再三催促下,贸易公司于1988年元11日以退货款为名给孝主中心粮店退还10万元,并先后分三次给B店派的催款人许邵夫借支4650元,下剩168677.34元,拖欠至今。

  1987年2月21日,原告B店有农业银行风度县支行将17万元货款电汇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下属的天山区营业部。该《电划代收补充报单》中注明收款人是B店许邵夫。1987年2月26日,许邵夫持其B店第84008号工作证和B店出具的介绍信到第三人下属的天山区营业部办理了17万元的划转手续,将17万元转至农七师驻乌鲁木齐转运站在哈马山处设的银行帐户。

  1990年4月,奎屯市人民政府和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的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作出决定,撤销A煤矿贸易公司。就此,B店曾多次派员找被告A煤矿,就原贸易公司欠款事宜进行交涉,但均无结果。

  另查明:被告A煤矿在1986年8月审批开办贸易公司时的注册资金是60.2万元,而贸易公司开办时既无上级拨款,也无自筹资金,注册登记的资金纯属虚报。贸易公司被撤销以后,A煤矿已经为贸易公司承担债务达473614.86元。其中代其偿还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货款本金182000元,利息1345.32元: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令退还欠李宝荣借款42734.01元;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退还欠河北省无极县皮革服装厂货款200423.53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裁定退还欠广东省韶关市燃料公司货款35000元。

  原告B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21600元,赔偿经济损失757.34元。与此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赔偿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错误地将我方17万元转入贸易公司的开户银行帐户而给我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A煤矿辩称:我方的确是原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原贸易公司欠原告方的小麦预付款也是事实,但原贸易公司代理人涂A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方式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涂A至今下落不明,该笔货款也被其挪用,至今未予追回。而原贸易公司被撤销后,我方已经为其承担了高达541950.83元的债务,原贸易公司申办时的注册资金只有60.2万元,对此,请法院依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审理此案,我方只能在原贸易公司申办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辩称:我行下属的天山区办事处在办理原告17万元划转业务上,是依据原告方的委托收款人许邵夫的工作证和原告方给其出具的介绍信,并按照许邵夫本人指定的银行帐号办理的划转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转出与我行无关,一切法律后果理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A煤矿应当在A煤矿贸易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其理由是:首先,A煤矿贸易公司在《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注明的“企业主管部门’’是农七师A煤矿;其次,依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请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国务院的这一规定,被告A煤矿理当在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由于A煤矿贸易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只有60.2万元。而被告A煤矿已经为其承担了473614.86元。因此,被告A煤矿只能在128385.14元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贸易公司所欠债务的责任。故原告B店超出128385。1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证实而不能予以保护。

  原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涂A持贸易公司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在无实际履约能力和诚意的前提下,与原告B店所签订的2000吨价值100余元的小麦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原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涂A在签订小麦购销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根据是涂A借用他人银行帐户得到20万元定金和17万元预付货款后,当即将上述款项全部偿还给了第三者。仅发出的9万余元货也是赊帐发出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原告B店所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与原贸易公司恶意串通,将17万元货款非法转移的诉讼请求,查无实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贸易公司以欺骗的方式获取原告B店的巨额款项挪作他用。且长期拖欠不予偿还,显属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故对该起经济纠纷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B店在未认真审查对方资信情况和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盲目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且在20万定金还尚未用完的情况下,又给其汇人17万元预付款,显然是不够慎重的,故对该起经济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所诉21600元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贸易公司实欠原告B店货款为168677.34元,故原告就货款本金之诉。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国发(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A煤矿在原贸易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退还欠款168677.3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驳回原告B店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A煤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处理时适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责令原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A煤矿对该公司的债务,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这具有特殊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所发的上述《通知》,从民法理论上讲,显然有其不妥之处,但该《通知》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有针对性地发布的。当时全国上下各企业、事业单位受“公司热”的影响,盲目开办公司,许多公司实际上无必要的资金、场地、人员。这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我国还没有建立健全的公司制度;二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人条件对申请登记的企业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发出了该《通知》,这一《通知》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是有效的,审理涉及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本通知。但清理整顿公司完成后,该《通知》应自行废止。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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