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判质量,避免因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认识分歧、裁量标准不一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结合我市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践,针对办案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制定本规定,由中院民一庭全体及各基层法院参照执行。
一、几个赔偿项目标准的掌握
(一)误工费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或当事人所举证据未被法院采信的,则: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标准中“分行业职工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城镇居民参照上述标准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二)护理费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的,则该标准的掌握与误工费相同,护理人员参照民法通则监护人的顺序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0年之后按50元/日计算。
(四)营养费
原则上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
(五)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
原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有关鉴定的问题
(一)人体伤残等级鉴定
除了职工工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外,其他人体伤残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如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直接采信;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原则上需通过司法辅助技术室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标准同上。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掌握
配制机构原则上掌握在本省就近选择,标准为普通适用型。
如当事人诉前自行选择配制机构出具该项费用标准,对方无异议,可直接采信;如对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原则上需通过司法辅助技术室对外委托确定该项费用,标准掌握同上。
赔偿期限按二十年掌握,超过赔偿期限受害人仍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期满后可再行起诉。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掌握
(一)同一受害人赔偿总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二)伤残程度较重、面容受损或功能受损均可作为给付条件。
(三)赔偿义务人为承担法律规定的替代责任的,由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该项损失;无直接侵权行为人并且损害后果可基本归责于替代责任人的过失,替代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有关交强险的几个问题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视同参保车辆处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上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方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对方机动车中有参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
五、关于年度赔偿标准的掌握
(一)“上一统计年度”应理解为统计数据的来源年度,而非统计数据的公布年度。
(二)法院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应高于权利人请求的标准。
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