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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公正合

  当前,民众对“同命不同价” 的质疑,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刘克希(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省法学会副会长) 现在“城乡二元赔偿标准”,因死者是城里人、农村人而赔偿标准不一样,城市居民赔偿金额通常是农村居民的2-3倍。出处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城里人和农村人按照不同的标准赔偿,跃然纸上,明明白白。城市居民农村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出处就在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两种法律关系,拓展到了所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因而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它明确规定死亡赔偿对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按两个标准赔偿,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科学的,社会效果也是不好的。该司法解释的其他不少条文也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否定了。我认为,城乡不同赔偿标准的制度已经成为历史,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再适用该司法解释了。一是因为该司法解释违反社会公平正义,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人生而平等,不应当因为城市居民或者农民居民的不同“身份”或者不同户籍而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二是该司法解释违反法律及其精神。《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专章作了规定,其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就是要否定城乡不同的赔偿标准。尽管现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范围还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不能按城乡两个标准应当是个原则。从以上意义上说,我赞成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希望今后判决不必“甄别”死者的身份。

  死亡赔偿金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我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全国适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该标准的制定应当规定得高一些,这是赔偿的主要部分。死者受教育程度等差别,也可以适当考虑,可以在统一标准之上适当增加一定的赔偿。

  陈爱蓓(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我认为,“生命同价”首先是城乡居民“同价”;其次是全国范围内的国民“同价”。真正的“生命同价”是一种社会理想,要权衡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态。讨论和思考这个问题,要在承认中国的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存在巨大差异的前提下进行。相同的金钱在农村可能颇为富足,而在城市却可能解决不了温饱。因此,表面上和形式上的公平,有可能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中国的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发展形成的,司法自身无法消除这种二元结构,城乡收入的差距是劳动力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差距;而且,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和劳动力的创造性也是有差异的,这些差别都是客观的。因此,对生命的赔偿,目前主要应该理解为是对劳动力商品的赔偿。按照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是相对合理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商品,不同的人,其劳动力价值有高、有低,交换价值也是不同的。因此,建议进一步参照劳动力价值、交换价值等因素,设计一个合理的系数,使农村和城市中的人口,都能根据其实际状况,获得更加合理的待遇,以彰显社会公正。

  谢国伟(省高院党组成员、审判委专职委员,省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我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的户籍,而是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查明受害人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者农村标准。省法院在2006年9月制定的《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中就明确规定,要努力消除赔偿标准与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不符的现象。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可以说,在我省范围内,人民法院对进城务工人员的赔偿标准已基本统一。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即将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在推进城乡一元化赔偿上更进一步。《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 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赔偿问题上,如果不具体分析赔偿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是无法进行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讨论的。被害人死亡后,需要赔偿的费用无非是三部分:其一是死者预期的收入方面的损失;其二是死者生前抚养人、赡养人的抚养费、赡养费(如果第一部分得到了充分的赔偿,第二部分的费用可以被吸收);其三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第一部分的损失会因人而异,不仅由于城乡差别的存在,总体上说城市居民的收入要比农村居民多,而且即便是在城市,收入差别也很大,公司的高管和一般职员、机关干部与下岗职工,收入的差别很大。加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从民法的原理来说,损失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所以就这部分损失来说,存在差别是可以理解的。根据死者的实际损失来赔偿,即是赔偿金的数额差别很大,也不能说是“同命不同价”。当然,如果完全根据实际损失来赔偿,司法的成本将会很高,因为在诉讼中精确地确定实际损失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实际上很难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而只能作非精细化处理,设定一个或若干个统一的标准,按照设定的标准来决定赔偿数额。第二部分费用的赔偿城乡存在差异也具有合理性,因为抚养、赡养的成本本身就存在很大差异。问题在于第三部分,第三部分的赔偿金额应当是无差别的,如果有差别,那就是真的歧视农村人口了。无论如何,死亡对每一个家庭带来的痛苦是相同的。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死亡赔偿的问题需要区分物质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应奉行不同的原则。物质损害主要是实际发生的利益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争议较大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即死者未来可获得收益的计算问题。该项可得利益覆盖了近亲属扶养期待落空的损失,是可期待扶养费用的上限,所以存在避免重复计算的问题。可得利益的计算,则需要根据死者的收入能力来计算,从技术上来看,存在一般标准和个体标准之间的选择,而计算标准正是引发所谓“同命不同价”这样的误导性表达的根源。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精神慰抚金的支付,应在坚持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考虑个案中精神损害的具体状况来合理确定慰抚金的数额。所以,死亡赔偿上的平等诉求应当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来实现,而在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应当考虑个体差异。

  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不受个体户籍、职位、收入能力影响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额度,以彰显生命的精神价值,并冲淡物质损害赔偿在死亡赔偿中的比例。联系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法解释论上可以引向这样的方案:合理提高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同时在物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适度考虑个体的收入能力。

  姚广建(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传统理论将人身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赔偿也相应地分为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法律上精神赔偿标准是统一的,二元标准反映在物质赔偿方面,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物质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固有利益的恢复,即损失的填补。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弱或丧失,表现为未来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侵害人对此应予赔偿。每个人劳动能力、工作性质、社会地位不同,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收入损失也不一样,人身遭受损害对本人和近亲属的影响亦不同。只有根据不同损失进行不同的损失填补,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都才是公平的。因此,对于不同的受害人,应该有不同的物质赔偿标准。

  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是法律的发展方向。二元赔偿标准本身是有缺陷的,如人的劳动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以损害发生前受害人收入情况确定其物质损失并不完全合理。且生活状况困难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在人身受损害后,受赔偿的需要性更大,但按二元赔偿标准获得的赔偿却可能更少。我想,随着国家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乡差距缩小甚至消灭,也为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基础。

  翟洁君(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解决机制比较合理,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定年限计算,不存在城乡差别。当然,工伤死亡赔偿的背景比较明确,职工的死亡与劳动关系有关,而其他人身损害的背景则非常复杂。对城乡居民适用不同的标准既有基于现实的考虑,也有习惯思维的影响。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但其属性和内涵并不确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我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补偿,可以规定一个统一的数额。二是对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根据劳动力价值进行估算。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明确解释,否则司法实践将无所适从。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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