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致害的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
环境污染致害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但侵权行为人若要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这种不可抗力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指的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作为环境污染致害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显然后者的外延更为狭窄;(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是导致环境污染致害的惟一原因,若是多个原因的合力导致了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行为人仍可能要承担责任;(3)即使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了环境污染,但如果侵权行为人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或防止损失扩大,而侵权行为人未采取的,侵权行为人仍不能主张免责。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仅仅明确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地位,而对于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可否作为免责事由并未加以规定。但是,在水污染防治法中有明确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由此也成为了水污染损失的免责事由。因此,在环境污染致害的免责事由方面,应当注意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原理的运用,对免责事由予以准确把握。对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应当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环境污染致害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在诉讼时效方面,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既适用于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并且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在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没有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时,单行法律规范的环境污染致害的赔偿责任一律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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