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抗诉申请书
履行该行与××公司签订于1992年7月4日合同的行为,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本案证据表明,××公司1992年10月20日才与××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此前双方并无任何关系,而该司却在此前的1992年7月4日即与××行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申请人开发的房地产销售给××行,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公司对其与××行已经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一事一直隐瞒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也毫不知情,更从来没有授权和追认。而在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又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公司与××行所签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公司和××行承担相应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三) 基于如上理由,足以认定1992年12月16日三方所签定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因此,终审判决认定“××行已经履行了三方预售合同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而终审判决中“××公司(申请人)作为合作建房主体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向购房人返还定金的义务”就更为荒谬了,试问:××行根本没有履行申请人作为合同主体之一的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定金,何谈申请人退还定金?!
(四)终审判决主观臆断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是对××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确认,其理由是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约定购买的房屋是同一房屋标的,并不是各自独立的两份不同地点的购房合同。申请人认为,终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及理由是错误的。如上所述,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行与××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更不知道××行已有购房行为在先,所以,申请人参与签订的合同中即使标的完全相同,也不能认定申请人确认了××行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认了××行的购房行为,何况,两份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合同的核心部分的交易标的就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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