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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之大忌

  从事律师这个神圣的职业以来,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对刑事辩护情有独钟,作刑事案子多了,自然有颇多的感慨,现将过去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经验总结一下,希望对各位有志于刑事辩护的同仁有所裨益。欢迎观点碰撞,不妥之处,敬请指正。忌毫不保留地与办案人员沟通观点刑事辩护中,与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就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沟通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是,辩护律师一定要掌握沟通的度。即使对案件有了一定了解和认识,也不能毫无保留地与办案人员沟通,除非你能确定这种沟通对你的当事人有利。你将自己的疑点和盘托出,告诉他们,用以证明某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出于对职业的责任感,即使你们的关系再好,对方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证据补充完整,等证据天衣无缝了,辩护律师就把自己辩护的路堵死了。忌自行搜集能够左右案件进程的关键证据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以后,对于一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特别是一些容易受人为因素影响的主观证据,律师为稳妥起见,尽量不要自行搜集。可以将线索告诉办案机关,书面申请他们调取证据。如果自行搜集证据,在办案机关无法将案件顺利办结的时候,个别办案人员有可能将污水泼向律师。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律师相对于司法机关,是绝对的弱势群体,不知道保护自己安危的律师,委托人、当事人实在也无法指望他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忌将自己的办案思路等底牌全部告诉委托人在办理团伙或多人犯罪的案件时,尤其要注意这个问题。委托人之所以聘请律师,就是因为他们不具备法律知识、不熟悉司法环境,有时候他们无心的一句话,可能会使律师变得非常被动。前几年,我接手一起故意伤害罪的案件,该案涉案人员共有五人,我为其中的李某辩护。经过努力,成功为作为从犯的李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李某的父母却得意忘形了,在村里逢人便吹嘘,我们的律师有关系,认识某某某局长,某某(被害人)那样的的无赖,打死白打。后来,不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出于攀比心理到刑警队去找办案人员要求也办取保候审,不明就里的被害人家属误以为真的不追究李某了,也到刑警队去闹事。这事给我的教训太深刻了。我的体会就是,委托人追求的是结果,不必将过程事无巨细地全告诉他们,也不要说出容易产生不必要后果的言论。忌使用容易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难堪的字眼刑事辩护,律师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确实没有义务迎合被害人亲属的意愿。但是,适度地尊重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主观感受,既能体现律师的风度,又能避免不必要地引发被害人及其亲属情绪激动。出于具体案件的需要,我们往往会在法庭上历数被害人的过错或提及其他的情节。正确的做法是既能达到辩护的效果,又能选择大家都能接受的字眼。我曾经为一名被指控故意杀人的被告人辩护,该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奸情关系,这一点已经被起诉书意见书确认,但在起诉书中却不曾提及。在辩护时,我是这样提及他们的关系的,“正如起诉意见书第一页正文第十三行、第十四行所确认的那样,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维持着这种特殊关系”。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在强奸一个原先曾与其有奸情的妇女时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我的当事人用棍子击中头部死亡,我的当事人被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在提及被害人过错时,我一语带过。我这样描述,“尽管被害人已经死亡,但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公诉人、审判人员已经非常明白我的意思。这样,律师这一刻意回避“强奸”这个字眼的举动,一是给被害人家属留足了面子,二是博得了同行和其他司法人员的好感。该案结束后不长时间,被害人的哥哥找到本人要求为其代理一起邻里纠纷案件,他看重的是我的人情味和点到为止、避免矛盾激化的辩论艺术。忌轻易对其他被告人询问无论你事先进行了多么周密的法律辅导和开庭前之前的沟通,被告人由于缺乏庭审经验和法律知识,加之开庭时的紧张情绪,大都难以应对其他律师刁钻的询问,很容易言多有失。所以,除非坚信对其他被告人的询问及其回答能对自己的当事人有益,尽量不要随意询问其他被告人,以避免引起其他辩护人的反感,从而报复性地询问你的当事人,以避免产生意想不到的恶劣后果。忌满口乡村俚语诚然,法庭辩护不是选拔文坛新秀,也不是针对文化功底的专项考核。但是,一个不讲法言法语、满口乡村俚语的辩护人,既不容易及时将自己的观点表述清楚,又不利于取得法庭的尊重,最终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为被告人的权益考虑,作为一个具备法律素养的律师,必须注意自己的言辞。忌轻易地为被告人改变定性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相关罪名,且定性比较容易左右沾边的情况下,如果注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论,辩护人不妨直指要害,要求改变定性。比如故意杀人辩故意伤害、抢劫辩抢夺、盗伐林木辩滥伐林木、受贿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辩挪用资金等等。而对于那些此罪名不成立却未必必然追究彼罪名的案件,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需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被指控罪名的观点即可,不能直接为被告人改定另外的罪名,甚至要求改定较重的罪名。笔者曾经亲历过这种天方夜谭式的辩护。也是一个涉及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是故意伤害罪,包括笔者在内的三位辩护律师做罪轻辩护。而有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竟然别出心裁地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我们三名作罪轻辩护的律师恨不能当场将其送到公诉人席位上去,以使其辩护思路与客观效果相吻合。事后,该辩护人成了一段时间内的行内笑谈,但他委托人自然不会知道,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最高刑,也许还感谢自己律师的法学功底深厚呢。忌未经深思熟虑就草率申请回避回避这个词对于法律人来说,是一个既不陌生又充满诱惑的字眼。实践中律师时常面对的需要回避的情形,更多的是审判人员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台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于相关人员的回避作了详尽的规定。那么究竟申请回避对辩护有什么影响呢?我的理解是,不能轻易提起回避,特别是一审阶段。第一,你申请回避,未必能成功,第二,即使你成功申请某人回避了,也未必有实际的效果。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在同一个单位同一个部门工作的人,申请张三回避,换了李四,李四为了不得罪张三,肯定会知道应该怎么做。所以,正确的做法是先不声张,等结果出来再做主张。如果结果于己有利,默不作声,如果对结果不满意,实在无法忍受,又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退出辩护,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忌信口说出不严谨的法律条文,信笔引用已作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九七《刑法》颁布实施后,已经先后出了六个修正案,刑修七也已经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更是多多。《刑事诉讼法》也有多个司法解释。相关刑事法律条文是辩护中的利器,辩护律师适时地加以引用,是辩护制胜的关键。辩护律师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务必严谨正确,不要拿过时失效的东西做宝贝,也不要把明明被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东西作为前沿理论来反复论证。如果不慎犯了这样的忌讳,在业内丢面子事小,引发法官的轻蔑事大,因为法官丝毫的好恶最终都会体现在具体的判决中。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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