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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怎么样才算侵犯隐私权?抗辩理由有哪些?

    现在,越来越多的大众媒体为了公众的利益,去搜集一些极其隐秘的信息。跟踪、偷拍、伪装等,种种行径给权利人带来了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害。

  第一、媒体侵犯隐私权的形式

  美国法庭将侵犯隐私的指控分为四大类,彼此相互交迭:一是“虚光”(False light)指控,即所报道的信息对常人来说带有严重的冒犯性,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二是“私事”(Private facts)指控,即报道虽然真实,但却令原告极其尴尬或者严重冒犯原告,而又并非公众合法关注的范围;三是“滥用”(Misappropriation)指控,也称为曝光权(Right of publicity),即未经当事人书面许可而使用其姓名和外形;四是“侵入”(Intrusion)指控,即以身体或其它方式蓄意侵入他人的独处状态或私人事务,而且这一侵入对一般人来说带有严重的冒犯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公布、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这里,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公开披露的行为主要有两种形态:其一,大众媒体根本未取得权利人同意而私自公开披露其隐私;其二,大众媒体获得权利人附加限制的同意,即在部分范围内使一定群众知晓该隐私,但大众媒体却私自将该知晓范围予以扩大,超出了授权范围,给权利人带来了精神或物质利益上的损失。

  结合中国媒体的实际情况,以及外国(主要是美国)的相关判例,我们可以将针对媒体的侵犯隐私权而发生的诉讼理由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披露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

  人们都会同意,个人的隐私利益必然会与公众获取新闻的利益相冲突。如何处理这一矛盾呢?最早关注这一方面的华伦和布兰代斯就认为,像政府官员这样的公众人物必须牺牲自己的隐私权,至少将部分生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作为获取权力的代价。不过,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应该完全被剥夺其私人的一面。

  媒体应对这一指控的最有效的抗辩手段是新闻价值。从美国的情况看,新闻价值的抗辩常常是很有效的,甚至几乎使得这种诉讼形同虚设。但问题是,新闻价值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含义。有时,法院会认为那些可能影响受众的问题才具有新闻价值,而那些只是有趣的信息则不能适用这种抗辩。但也有的时候,法院会依据新闻机构自己的原则来作判断。

  在认定什么是“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时,美国法院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即“严重违反社会良俗”。这一标准,很好地保护了新闻报道和出版行为。但对那些“真正私密性的信息”仍然划出了一个保护的空间,对新闻机构确实不合情理的做法也保留了追究责任的要求。

  有一个典型的案例:一位整形医生在公开演示及电视访谈中使用了病人术前与术后的对照照片。当拍摄这些照片时,病人被告知这是“医生操作规程的一部分”。一年后,这位医生在电视节目和一次演讲中使用了4张照片,并指明了该病人的姓名。与这位病人熟识的人在看到节目后即开始传播与她的手术有关的消息。这位病人则完全被“击垮”而陷入了“可怕的抑郁”中 。法院认为该病人的隐私确实受到了侵犯。在此案中,被告以整形手术能引起合理的公众兴趣为主题辩称,但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新闻价值抗辩理由,而认为该主题的新闻价值与使用原告照片之间不存在“逻辑关联”。

  (二)侵入

  “侵入”(Trespass)的概念适用于私人产业和私人领域。与前所指的“披露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不同的是,“侵入”着眼于采集新闻行为的本身,而不关心所公开的信息。一般认为,当人们处于他认为不应受到别人窥视的地方时,他享有不受打扰的权利。当有人故意进入他人享有隐私利益的地方,就可以发生“侵入”之诉。譬如说,一些媒体的采访者为了获得吸引公众的秘密资料,非法潜入他人住宅,了解他人生活情况,破坏他人居住之安宁。该行为已实施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美国有一起诉讼,很有代表性。起因是《生活》杂志的记者和摄影师装扮成一位“治疗师”的朋友的朋友而进入治疗师的家中。随后,他们暗中进行了拍摄,并在这位治疗师为他们中的一人进行检查时,将拍摄到的录像转播给了等在外面的执法人员。

  由于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与州卫生局都参与了这次行动,所以尽管他们并非完全依赖于《生活》杂志提供的证据,这家杂志仍然被视为在行动中扮演了执法机关的代理人的角色。

  那位“治疗师”最后被逮捕并以无照行医罪被起诉。但在此后引发的诉讼中,法院认为《生活》杂志侵犯了那位“治疗师”的隐私权,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监视与非法侵入。

  记者对公共场所的拍摄,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纽约WCBS电视台一次进入一家著名的饭店擅自拍摄,也被起诉。最后饭店以侵犯隐私权胜诉。

  (三)侵扰

  侵扰,是指大众媒体经常为了得到受访人物的信息,在多方联系遭拒的情况下,锲而不舍地用电话等各种方式不分时间、不分场合地联系受访者, 使其安宁生活不被干扰的愿望受到侵犯。其主要表现是对采访对象寸步不离、纠缠不休,这一行为也可视作是一种“严重的冒犯”。这种持续不断的追踪、骚扰,以及不正当的监视行为,即使是发生于公开或半公开的场所,也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个人空间侵扰。

  这一事件最典型的案例是欧纳西斯诉葛莱拉案。葛莱拉是一个“狗仔”记者,他长期跟踪报道美国前第一夫人杰奎琳·肯尼迪·欧纳西斯的生活状况,并几乎以此为业。他就像欧纳西斯的影子一样,无论她走到哪里他都会尾随而至并做出令人厌恶的举动。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葛莱拉的行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并向其发布了禁止令。

  第二、隐私权侵权的抗辩

  我国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来加以保护的,这必然会导致一些混乱。毕竟,隐私权是一种异于名誉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公民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主体、性质及侵权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因此我们不能将隐私权等同于名誉权或视作其一部分。其实,从司法实践看,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也不相同。对于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学者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均提出了以下几点:

  (一)公开记录

  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以及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由于这些记录的公开性,即使其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亦丧失隐秘性,引用者免负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二)公开场合

  对人们在公开场合下的行为进行报道,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因为隐私的本质是“隐”,即不公开性,一旦自我公开便不存在所谓隐私了。例如在美国堪萨斯州有个男青年因涉嫌偷窃而被警察逮捕,当地电视台摄下了被捕时的情况当晚播放。后来这个男青年被释放了,警察局承认捕错了人,由此发生了隐私权诉讼,但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法庭指出:此案发生在酒吧,原告处在公众应知晓的事件之中,被告有权对此事加以报道。虽然这与原告意愿相反,纯属非意愿性,但仍可报道。

  (三)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因其身份、地位、事业的成就、罪行重大或因为与某一特定事件有关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如著名科学家、作家、明星、高官或臭名昭著的罪犯等等。这些知名人物常常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和报道追踪的目标,他们的隐私权范围要比普通人小得多,对他们某些个人信息的报道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但新闻界报道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内容可以详细到什么程度是很难明确回答的,这与具体人的公众身份有密切关系。 当然这并不是说,公众人物就没有一点自己的隐私,一般认为公众人物的下列隐私还是应该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的:(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家庭生活和正常的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3)正常婚姻和夫妻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4)正常通信自由不受侵犯;(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项不受侵扰。

  (四)公众利益

  如果某位公民的隐私与公共利益,或者说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联系,它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私事,不受隐私权的保护。比如,政府官员是人民的公仆,人民有权对其品行作了解和评价,只要事实确凿,应不算侵犯其隐私权。从隐私权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也都从公共利益出发,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

  (五)本人同意

  隐私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这是指当事人经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对新闻报道的同意,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采访、主动提供资料、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等等。事实上,社会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有意或无意地放弃自己的一部分隐私。如许多政治家、体育艺术明星等在自己的回忆录中,详细分析自己的经历、家庭、生活甚至个人的隐私等。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的文章或发出的报道中有当事人的隐私内容,不应视为侵权。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本人的隐私涉及他人的隐私时,本人无权放弃,包括父母、兄弟、姐妹、夫妻等都不例外。如果新闻报道中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就会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在不公开审理时,披露的敏感内容也是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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