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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股权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而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其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完全操控公司、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如数额巨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

  2003年3月,周某、郑某、朱某3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新疆阿克苏××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3人各持公司40%、40%、20%的股份。2005年11月,经协商3人所持股份分别变更为70%、10%、20%,并在阿克苏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5年11月,该公司聘任栗某(本案被告人)为副经理。2006年1月,栗某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郑某、朱某的同意,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郑某、朱某的全部股份变更到其妻周惠娟、其岳父周某名下。后,郑某、朱某二人的经营权、求偿权等权利被完全剥夺。经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公司净资产为4074591.73元,栗某非法侵占××公司股东郑某、朱某的股份价值为1222377元。该案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将××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栗某将郑、朱二人的股份变更转移后,将许多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如审计报告中记载其中有一笔27万元,栗某用于个人交纳经营性水费。

  另外,周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栗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资金打入公司会计于金玲个人建行卡中,后又倒出并打入筹建中的阿克苏吉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利公司)临时账户,用于吉利公司的注册验资。2005年12月吉利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周某、张保仓(栗某的姐夫),法定代理人为张保仓。

  今年3月26日,栗某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公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周某在逃。

  裁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栗某被××公司聘任为副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栗某在担任××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栗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栗某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职务侵占罪部分:

  一、栗某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司财产权

  1.股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案件审理中,辩护人提出股权与物权法上的财产权有区别,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法官认为,股权固然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有别,但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而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局限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况且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属(无形)财产;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所以,公司企业财产不应局限于有形财产,而更应包括股权和知识产权中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的智力财产。2.股权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财产。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定,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栗某,其非法侵占郑某、朱某30%的股份,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亦当然侵犯了郑、朱二人的股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二、本案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问题

  案件审理中,辩护人认为只有为本人利益占为自己所有才构成非法占为己有。对此问题,法官认为:首先,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所以,这里的占有既可以是本人的直接占有,也可以是由他人代管等形式的间接占有,而不应将非法占为己有机械地理解为被犯罪人本人占有。其次,即使栗某将公司股份转至其妻子名下,而在栗某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特别约定,该部分股份系二人共有。再则,以诈骗方式非法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在侵权人不能操控公司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的侵占。然而本案中,由于合法股东郑某、朱某被剥夺了股东权而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公司处于被非法操控状态,不仅被栗某非法转移的财产,而且公司的所有财产实际上被周某、栗某个人占有并使用,也即:周、栗二人通过非法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的途径,非法占有了这部分抽象的股权所代表的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这从栗某以公司资金为自己所用也可得到证明。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本案中××公司的财产仍然是被栗某非法占为己有。

  三、本案中栗某应负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中,栗某的辩护人提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的侵权应适用民事程序解决,该案是民事纠纷。对此,法官认为:1.栗某不是股东,而只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本案,可以认为,栗某为公司副经理,是高管人员,其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3.本案中栗某侵占的财产数额巨大,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违规、违章(程)行为,而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故应依法定罪处罚。

  四、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主张后者的理由是: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数额巨大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并不是有诈骗行为的罪行都是诈骗罪。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隐瞒真相,使相对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人。该案中,栗某虽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采取了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等手段,但并没使受害人郑某、朱某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将其股份转入他人名下,也就是说其行为不符合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物的诈骗罪表现形式。另外,该案中工商局只是栗某实施侵占行为的一个工具,并非本案中的受害人,工商局的财物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同时,工商局也无权处分公司股东郑某、朱某的股份,其在本案中也没有处分两股东的股份,他只是依职权作出了变更登记的行为。

 

  另外,职务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与诈骗罪、侵占罪有显著不同。本案中,栗某利用自己在××公司担任副经理、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携带盖有公章的《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工商管理机关将郑、朱二人股份变更转移,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表现。栗某如不担任××公司的副经理,则没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不会取得工商机关的信任而随意变更登记股权。因此,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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