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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其诉中国xx银行大庆分行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经查阅劳动仲裁案卷,走访证人,及法庭调查,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

原告李某是黑龙江银行学校1996年毕业的学生,专业是金融。毕业后分配到了大庆的中国xx银行,省人事厅开出了报到证,xx银行大庆之行开出了接受函,9612月份报到,97年正式上班,之后便开始在xx银行工作至今。20048月下旬,单位要将原告调至龙南分理处,原告请求另行调换别的分理处。在20049月初,xx银行总行人事处田主任答复,单位研究研究再定,再通知原告,让原告回家等。原告20053月上旬再次到单位去找时,单位再次答复的还是等。原告无奈便提出仲裁,在仲裁阶段由于不熟悉程序规则,没有充分的举证,而导致了在程序上被驳回。现在,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没有疑问。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人事局报道证、结合毕业证、结合毕业分配介绍信、结合被告单位的上岗证,结合证人证言等,该证据组非常清楚的证明原告毕业后被#####银行接受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19979月以来一直在大庆#####银行工作,没有间断过。8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身没有疑问。

二、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因为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劳动争议根本就没有发生。

本案劳动仲裁不是超过了时效,而是时效应在申请仲裁之日刚刚开始计算。仲裁提起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之日,应当从劳动者不满意单位的在家等待的答复开始计算,如果原告仍然愿意在家等待,那么劳动争议就没有发生。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109日劳办发(1996)215.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有明确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有证人证实原告得到了单位的答复,光碟里门卫的录象与证人证言结合可以印证原告找总行,总行也答复了。申诉之日,距离答复之日,显然是没有过60天的。

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给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纪比如说不服从安排或者自动离职,单位应做出书面的处理、处罚决定。被告证人证言即便属实的话,也仅仅是证明了原告说过不另安排就不想干了的话,却没有一个人能够证实原告是自行离开单位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只是拒绝为原告安排岗位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发书面通知的,就本案而言,没有书面通知,就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用证人也仅佐证说原告曾说过不安排岗位就不干了的话,却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就是因为不安排岗位而自行离开的。《规则》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举证责任在单位,证据矛盾无法判断时按举正规则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当中原告于20048月被安排了新的岗位,那么如果说说原告不适应这个新的岗位,单位可以培训或调整。在培训或调整之后,原告还是不能适应的话,单位确实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但是必须是应当书面通知。

综上,我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争议是岗位的安排争议。

三、8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造成了原告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73条也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做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被告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使原告无法享受与“正式职工”一样的待遇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补偿并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部[1995]23号文件,即《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及违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应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费用。同时,依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解除时候没给经济补偿金的,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法规也有规定,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是并存的。

被告拒不签定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社会保险的损失,同样工作却不能和同事们得一样的报酬。原告在此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仅近千元,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工资报酬减少是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话,则应当依大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28元或银行业的上年度平均工资补发超过原告实际工资以上的部分,单位应给付少支付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还有经济赔偿费用。

大庆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工资的31.4%,养老保险是20%,医疗保险占8%,失业保险占2%,工伤保险占0.6%

当然,原告最重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多年来少支付的工资待遇;若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就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我的意见完了,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713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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