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如何写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害人王三国亲属王永德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刑事部分
1、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第一,被告人王维刺死被害人王三国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还有放血槽,使用这样的凶器与其他凶器相比应有所区别;第二,被告人选择的刺扎部位是被害人的腰背部,这是人身的要害部位;第三,被告人扎人的力度很大,是属于猛刺的程度;第四,刀刺的深度已经入腹腔;第五,后果是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些,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2、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王维对被害人王三国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在200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王维的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刀扎在人(指王三国)身上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王维回答:“扎轻了会扎伤,重了会扎死。”这种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的情况,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应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了。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维用匕首刺死王三国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应该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
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1、从主观方面而言,本案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加害人包括王维、高雪峰、常兴远、金彦明。各加害人均有过错,并且过错的内容基本相同,而且事先有意思联络。庭审情况表明,在案发前,几名加害人均已到过作案现场附近,而且相互之间均有相同的意思联络。王维在2005年4月27日亲笔供词中证实:“高雪峰也见过这把刀,而且在当天晚上打架前我还拿着这把刀过去,他看到了”。王维在2005年5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高雪峰、金彦明几个人在我扎人时在场。”同时,高雪峰自己也承认他曾直接给被害方打电话联络,促成了双方的接触。
2、从客观方面来看,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和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损害的结果起到了促成作用,为侵害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有利条件。在本案事发之前,王维、高雪峰、常兴远、金彦明就已经相继到达现场,而且,王维用刀将王三国扎倒躺在地上时,高雪峰、常兴远,金彦明也都在场。特别是在生命垂危的生死关头,几名被告人不是上前救助,而是置王三国的死活于不顾,继续作案后纷纷逃离现场。特别是金彦明,明明“看见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2005年4月15日公安人员询问金彦明笔录)还用自己的面包车送王维和常兴远等人逃离作案现场,致使最后王三国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正是因为以上这样数个加害主体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最终才导致王三国死亡结果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王维持刀直接刺死被害人王三国,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其他几名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同王维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最后导致王三国的死亡。所以,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