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初探
谈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人们想到的往往是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业务水平特别是驾驭庭审能力怎样提高等问题,庭审笔录鲜有论及。笔者认为:法庭审理是审判工作的核心,这个核心所有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都必须通过庭审笔录这一合法载体展现出来。如果把裁判结果比作一栋大厦,庭审笔录就是大厦的图纸。对庭审笔录的属性、价值予以探究,指出其质量方面存在的欠缺和改善的途径,无疑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庭审笔录概说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
庭审笔录采用较为合理的资源固定了以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言行为主要内容的庭审过程,符合现阶段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是法院系统内部检查案件质量、总结办案经验的重要资料,也是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依法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这是庭审笔录的法定“渊源”。措词虽然简洁,却体现出庭审笔录的基本特征:即由书记员制作,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且为一种书面的文字记载。但这些特征只是外在的,如果深入探究,还能发现它具有如下特点:
1、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记入笔录。这三部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可见庭审笔录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法律位阶很高。庭审笔录是由法定公职人员“书记员”作出的,内容囊括了庭审过程中所有的实体与程序,形成一个基础,对当事人的最终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另外,由于庭审笔录的内容涵容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是法院内部检查、监督的素材;也是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所以,庭审笔录具有“公共权利”的属性,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2、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裁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辩解直接影响实体权利,而这些重要活动必须被庭审笔录记载方有价值。虽然许多的法院已在庭审中配备了速录员,或进行同步录音录像①,但现行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其权威性毋庸质疑。庭审笔录所采用的资源较为合理,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诉讼的价值不等同于裁判结果,也体现在庭审笔录所描述的过程之中。庭审笔录为裁判打下基础,却不依附于裁判。再言,判决可能被改判或撤销,庭审笔录却不能重复作出或随意更改,所以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3、庭审笔录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庭审是在特定时间、地点,由特定人员进行的活动,其过程能被人的视觉、听觉感知,也能用文字加以描述。庭审笔录作为法定人员(书记员)对庭审全过程的即时书面文字反映,必然受客观事实的束缚,不能游离于真相之外,用推断、臆造取代实录,这就是客观性。同时,由于笔录系个人手工完成的(电脑、速录机只是一种工具),难免搀杂了主观取舍的成份,因而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正如庭审过程本身具有中心或焦点一样(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笔录不同于录音录像,也有侧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即要求书记员对有关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举证、质证、撤诉、和解等对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这也反映了庭审笔录在过程完整的基础上应有叙述的侧重。
二、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是书记员的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有效解决了旧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但是具体的书记员工作规范仍较匮乏,庭审记录作为书记员工作的核心同样缺乏有效的指导、监督,笔录的质量良莠不齐,与大力提高司法能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很不相衬,突出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缺乏
诸多原因,各地法院书记员普遍紧缺。为缓解矛盾,有些法院未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临时聘请人员作为“书记员”或以“速录员”替代书记员,有的让合议庭成员之一记录或办案法官自问自记等等。我国几大诉讼法明文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也特别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应当指出,制作主体合法是庭审笔录合法的要素,庭审笔录合法又是裁判合法的前提。“合法性”任何时候都不容漠视。
(二)客观性不足
庭审笔录的首要价值正是它的客观真实性。如果一份笔录与庭审过程不符,既使再详细工整也没有价值,而是违法的。提高笔录的客观性是一项综合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需要指出,现行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存有一些与庭审笔录客观性相悖的规定,应予修正。例如书记员担当了法官助手的角色(宣布法庭纪律、校对当事人、宣读证据),同时又要记下自己的言行,这与法官制作庭审笔录记下自己的言行没有本质区别。又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庭审笔录由审判长与书记员签名,合议庭其他成员(包括主审法官)是否签名未加说明。原则上讲,庭审笔录所涉及的相对人(包括法官)都应校对笔录②。校对后有签名的义务,也有认为记录有误在未更正前不予签名的权利。
(三)公开性不够
事实表明,公开是公正的前提。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应作广义理解,庭审笔录公开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由于记录庭审过程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公开性是公职行为必备要素,所以庭审笔录也应当依法公开。现阶段对“公开性”重视不够,有些手写的庭审笔录字迹潦草欠工整,当事人不认识,也就根本谈不上公开;有些笔录庭后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书记员就改,另一方当事人一无所知,这也是“不公开”的表现。
三、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途径和方法
提高庭审笔录质量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动员各方力量,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同时又要依法进行,切实体现司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
(一)确立书记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应当指出,作为审判流程中必不可少的一员,书记员的地位及工作很少被法学界探究。大家往往认为书记员只是做点实实在在的文字记录,无需创造性,也就不存在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确立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和工作的专业性是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前提,是新时期增强司法能力、加强审判机关自身监督的必然要求。以下几个问题应予重视:
1、确认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近年来各地公开录用书记员都由省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占用国家行政编制,录用后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可见,书记员完全具备《公务员法》中“公务员”的三大要素。在日本,书记员即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序列,书记员在享受法院的特殊待遇的同时,还享受公务员的薪金,津贴等同等待遇③。最高法院在《公务员法》实施前通过修改《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明确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是完全必要的。
2、理顺与法官的关系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确立“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的同时又规定“在法官指导下工作”,并把“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作为书记员的职责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对“书记员”概念的认识不清,应该看到:法庭记录必须体现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书记员不是“法官”的“辅助人员”,无需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试想:如果法官在庭审中违反审判纪律辱骂了当事人,随后授意书记员不予记录,书记员怎样做呢?不记录违反了“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的法律规定;记录又违背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的原则。显然,客观、忠实地履行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与法官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协作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值得推敲,有些法院提出“书记员工作如何 ——法官满意为标准”的口号更加不妥④,应予修正。
3、提高专业化水平
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为书记员的专业化提供了可能。各地应严格按照《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充实书记员队伍。录用后,结合岗前陪训、岗位设置,充分发挥书记员的业务专长,使一部分书记员相对稳定地从事法庭记录,也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然途径。
(二)书记员应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明确指出“书记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书记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政治必须过硬,应该拥护宪法与法律,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竭力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上文提到庭审笔录具有主观性,这里的“主观性”是一个中性词,在不同的主体身上褒贬不一,所以书记员首先要提高政治素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
业务上也应精益求精,刻苦磨练,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这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备条件,具体为:
1、文字书写准确熟练
书记员的记录工作是一项多功能、综合的工作。它不仅要求书记员对当事人的述说、辩解听得准确,而且要求用文字形式快速表达出来。这就要求书记员要具有两个方面的素质。首先,要准确掌握汉字。要求书记员平时要做好文字训练,掌握汉字的含义。要常练一些难写的字;生活中与案件有关的物件名称、常用动词也要留心。其次,书写汉字要熟练。书记员的笔就象哨兵的枪一样重要,作为一名称职的书记员,必需在字上下功夫,如果写的字别人不认识,或者记录速度跟下上,不能称为一名合格的书记员。当然,能够使用电脑熟练输入文字也是当前担当书记员的必备条件。
2、努力钻研法律理论
书记员占有法律知识的多少,直接关系着庭审记录水平的高低。如果一名书记员在文字熟练的基础上,再掌握扎实而丰富的法律知识,记录就更得心应手。
3、了解案情、关注细节
书记员在记录前首先应了解案情,做到心中大体有数。庭审中要高度集中注意力,不放过有价值的细节,才能制作出水平较高的庭审笔录。
(三)密切配合、协调一致
一份高质量的庭审笔录,不仅是书记员记录水平的反映,也是办案人之间、办案人与诉讼参加人之间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结果。
1、与法官密切配合
法官与书记员没有本质的冲突,他们的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公正有效地处理诉争,促使社会稳定和谐。在法庭上应积极配合,保证庭审活动顺利。由于案件性质的区别和当事人叙述水平的差异,记录时会经常出现棘手的情况,这就需要书记员与法官密切配合,例如字写不上的要留空,跟不上速度的要示意法官重复等。
笔者设想:书记员与法官可通过连接的电脑适当提示,以提高案件庭审的整体质量和效率。当然,法官是庭审的“指挥”,书记员不能越俎代庖,违反审判纪律。
2、与当事人积极配合
举证、质证等庭审核心,书记员应详细记录,当事人也要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即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等。这样才能保证在有限的庭审中充分行使诉权。
(四)充分公开笔录的内容
依法公开庭审笔录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具体表现,是当前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大举措。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进行探索:
1、引用新技术当庭公开
有条件的法院通过大屏幕投影同步展现庭审笔录,使相对人(包括法官)及时发现笔录的错漏,以便当庭补正或庭后校对。此举能增强当事人对庭审公正的信任度,充分发挥自主观能动性,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2、庭后改动笔录应告知相对方
庭后校对笔录,书记员根据异议补正该当事人的陈述,但另一方当事人一无所知,这也是“不公开”的体现。应及时告知对方,听取其看法。庭后校对也应明确日期,容许他方当事人届时到场了解情况。
3、笔录固定后应予公开
庭审笔录一旦固定就应以适当方式公开,任何单方(书记员也不例外)更改无效。笔录如何固定尚无定论:相对人均当庭校对并签名的,笔录随之固定;定期校对的届时固定;相对人提出异议的也应依法定期处理并固定。
(五)加强对庭审笔录的规范与监督
虽然理论上大家都能理解庭审笔录十分重要,但目前还未真正形成一套有效的机制对其规范、监督、校正。因此,笔者呼吁尽早开展以下工作:
1、制定全国统一的“笔录规范”
怎样进行庭审记录呢?目前几大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虽有零散规定,但不明确具体,庭审笔录实际上面临无法可依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一部《书记员工作(笔录)规范》以便操作。这方面要借鉴中华律师协会的经验,1996年该协会常务理事会即通过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4年3月20日又通过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较好地实施了对律师的指导和约束。
2、使庭审笔录有参照物
传统做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书记员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但并非必须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即可,不影响笔录的效率。这是否说明庭审笔录就是客观真实的呢?北京通州法院去年以实际行动作了否定回答。去年7月以后,该院开庭审理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并将音像资料刻成光盘附卷归档,当事人可以查阅⑤。近日又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斥资数千万元人民币,将在全市上至高院下至区县基层法院的700余个审判法庭里装配光盘刻录系统,每次庭审过程都会被刻盘存入案件卷宗,当事人可以阅卷调取⑥。此举有利于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任度,也有利对庭审笔录查实。
3、设立评审机构
正如前述,庭审笔录具有“公共职权”性质,而任何公共职权都应该为相对人设立“救济途径”,否则就是“独夫职权”。依法设立评审机构(如“书记员记录评审委员会”),对有异议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进行评议或纠正十分必要。评议时可以通知书记员列席,评议后认定记录有误的,应作出决定,责令书记员补正并及时告知笔录相对人。
四、结束语
总之,作为审判的基础性工作,庭审记录尚无具体的规范,庭审笔录的法律属性也未确立,这与现阶段深化司法改革的氛围很不相衬。如果前阶段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可作为人民法院人事改革的突破口和加速器,笔者冀望通过对庭审笔录初浅的探究,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共同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能。
①、⑥《庭审过程刻成光盘装入案卷创国际先例》, 2005年04月14日,北京晚报 。
②冯朝阳:《庭审笔录制作要避免两个误区》,2001年4月19日年,人民法院报。
③刘武俊 :《我国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及其变革》, 2003年12月30日,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④《书记员工作如何 法官满意为标准》,2004-09-02,佛山日报 。
⑤《北京通州法院开庭将全程录像 当事人可以调取录像》,2005-04-18 ,北京娱乐信报。
参考资料
1、陈进波 王俊莲 《司法文书新教程》 兰州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2、刘武俊 著《我国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及其变革》 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