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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拘留期间可否会见律师

  这一问题不应被法律所遗忘

  近期,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为一起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当事人提供行政诉讼代理服务时,持委托书、律师证要求会见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拒绝。按理说,相比刑事案件,治安处罚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要小,既然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聘请律师、获得律师的会见和法律帮助,为何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会被剥夺这些权利呢?

  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律师的代理活动有可能发生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行政处罚做出之后。前者比如代理相对人进行申辩,但此过程中一般不发生律师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会见的问题;后者比如代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可能会发生律师与被处以治安拘留、且不暂缓执行的当事人会见的问题。律师能否会见被拘留的当事人,要看有关法律是否赋予律师这项执业权利。

  现行的《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见,《律师法》上赋予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本质上是来自于国家相关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搜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行政复议法》从性质上讲虽然不是诉讼法律,但在行政法上,它与行政诉讼共同构成了行政法的救济制度。然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都只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却没有规定代理人、特别是律师作为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

  从上述有关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之所以律师在办理上例案件过程中被有关部门拒绝与被拘留的当事人会见,问题在于法律上的空白。然而,这一问题不应成为被法律所遗忘的角落,因为它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也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所谓救济,就包含了维护、挽回、纠正等应有之意。从进一步完善行政及司法救济制度而言,建议在立法上赋予律师在代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会见的权利。(王昊东)

  律师介入拘留处罚案的权利待维护

  治安处罚案件是当今中国行政权对公民权最为直接和频繁的作用形式,治安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其中,行政拘留是公民最普通遇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

  律师为行政被处罚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进行阅卷、会见等活动,是律师介入行政处罚案件,维护行政权合法有序行使的重要形式。但目前,我国规范律师介入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法存在空白,实践中是参照《刑事诉讼法》操作,行政机关往往具有绝对的决定权。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处罚人提供法律帮助,却被剥夺阅卷权、会见权的事件,正说明了律师介入治安处罚案件的权利亟待明确和维护。

  首先,律师及时介入是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须。

  普通公民不可能熟知治安管理方面的全部详细规定,一旦发生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面临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形,最需要在第一时间获得全面、准确的相关法律知识。被处罚人亟须从律师处知晓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特别是申诉权、申请暂缓行政拘留权、复议或诉讼权以及无限制的自由通信权。而这些权利,往往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含糊带过,个别案件甚至采取欺骗、恐吓的方法,限制被处罚人行使。

  拘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这比刑事案件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要短的多,但正因为如此,被处罚人更需要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比如申请暂缓执行,法律规定要由被处罚人提出,而一旦被关进拘留所,被处罚人如何知晓申请的详细规定?不让律师会见,又如何让被处罚人在律师起草的申请上签字呢?

  可见阻挠和剥夺律师介入的实质,就是在剥夺被处罚人在事前、事中的法律救济权,使受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当事人只剩下解除拘留后的事后救济。说白了,就是“打完了板子再论是非”。

  治安违法比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刑事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凭什么剥夺治安被处罚人的相应权利呢?

  根据《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被拘留人的家属和单位领导可以会见被拘留人,律师作为家属的代理人,依法行使被代理人的权限,拒绝律师会见,这从法理的角度,显然是讲不通的。

  在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或暂时剥夺的情况下,律师的及时介入显得尤为迫切和需要。

  其次,律师及时介入是监督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最有效机制。

  律师作为社会法律服务者,受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从委托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相对方的角色加入到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自然可以有效制约和防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用权利和随意解释法律。

  再次,维护律师及时介入权是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律师法》是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凡是律师法规定了且其他法律并未禁止的社会领域,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服务。不遵守律师法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贯彻律师法,不仅可以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也可以同时规范行政机关的工作次序,减少模糊和争议的“灰色地带”,使法制更加清晰。

  劳动教养人员的会见问题经过广泛社会讨论,基本已经得到解决。期待律师介入拘留处罚案件的相关权利能早日得到明确和维护。(侯杰)

  律师会见权与司法救济权

  律师会见因涉嫌治安违法而受到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当事人,遭受到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拒绝。显然,这个拒绝的表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产生了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被(禁止)侵犯(同时也侵犯了被涉嫌治安违法的当事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的结果。

  首先应该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没有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而是明确设定了不服治安违法被处罚的当事人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要救济当然不是必须聘请律师,但聘请律师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法无明文(禁止)都可为。要聘请律师当然就有向律师介绍案情、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签署委托书等民事行为发生。请律师代书法律文书的,律师起草完的法律文书还要送当事人审阅、签名。更应当看到,法律没有限定当事人在受到治安处罚后提出复议、提起诉讼、申诉等只能通过羁押场所代行或委托他人代行。当事人要求亲自去交诉讼费的,法律也没有禁止。这就是法律框架内的充分人权的体现。由此可见,拒绝律师会见被治安处罚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是一种侵害律师会见权及侵害当事人救济权的行为。

  其次又应该看到,律师遭拒绝会见后,将该拒绝行为诉至法院,法院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裁定不予受理,其后果是严重的。

  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法条”,或许是建国以来法院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援用法条的一项创举,具有案例指导意义。这意味着不是某一家律师事务所或某一名律师不得诉某机关的拒绝会见行为,从而表明律师无权会见被治安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全国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均具有约束力!

  但律师会见治安违法当事人遭拒绝被法院裁定文书确定下来,这无疑是对司法执业共同体理念的亵渎。因为人权的保障需要完备的司法体制。公安、检察、法院、律师、监狱等构成了人权保障的司法体制,这是一个“司”法的共同体。一旦这一共同体的理念遭到破坏,人权当然难以保障!

  在行政拘留处罚中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国家的法律提出了挑战。

  比如,劳动教养也限制了人身自由。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均没有专设律师会见劳动教养人员条款,但现实中律师会见被劳教的人员渠道是畅通的。被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其违法行为肯定重于被决定治安处罚的人员之违法行为。

 

  我们不把《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在此作比照,这是因为违法对象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向的违法人员是违反治安法律规范,而《刑事诉讼法》指向的违法人员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不能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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