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本论题阐明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对精神损害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界定。并运用大量的理论和事实,深刻阐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侵害人身权和人格权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包括侵犯财产权犯罪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1、在法治社会中,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害,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就应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3、尽管时下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不予受理,但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根据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做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已成当务之急。4、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但从长远来看,这亦应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因侵犯人身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受害人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早有定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立法上运用了“物质损失”这一词语,可见精神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这一争论在法律规定上尘埃落定。
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突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上讲,也不应当有所突破),因此,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予以了明确。但是,在理论上仍难以自圆其说,和其他司法解释也矛盾重重,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仍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主要基于:
1、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
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的,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可见,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精神损失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犯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中关于“安慰抚恤金”的规定,其实质是承认了精神损害;实践中,因公民人格权受到侵犯得到赔偿的也早有判例。理论界对此却已经有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即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只要造成了公民精神上的痛苦,就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适应这一发展要求,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实践上直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因此,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这就不排除犯罪行为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仅是滞后的,而且自相矛盾,应当及时予以修订。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 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实体法特别是民法加以规定,并且对其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等加以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这样生硬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其次,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也矛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造成了同样是侵权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依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可以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基于此规定而做出的司法解释又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之列,而民法通则和刑事诉讼法又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其矛盾之处由此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矛盾。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中尚未有定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从而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如果因为民法理论上的模糊而造成了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则又有悖于立法精神,所以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主要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刑事诉讼法当然不可能超越这一客观现实,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与我国当时的立法环境以及立法水平都有很大关系。但是,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这一条规定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是不予承认。认为受害人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根据和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既然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第二种是完全肯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该条款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说根本不能,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由包括财产型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引发。本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认识和理由得出:
(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随着人类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观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在一个崇尚文明和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类侵权和普通类侵权一样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者遭受到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只不过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然而,犯罪类侵权,特别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那些犯罪行为,还带给被害人除肉体痛苦之外的精神痛苦与折磨,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刺激与损伤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也正如有人所言,民事侵权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刑事案件反之;普通的民事侵权,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犯罪者反之,这是荒唐的悖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犯罪导致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的规定,只能表明现实法律存在着漏洞与不足。从另一方面讲,从立法上明确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不平等,是对被害人这—弱势群体的立法侵害。在诸如强奸、毁人容貌的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众所周知的,此时,被害人是多么希望得到社会的帮助和人们精神上的抚慰,即使给予大量的金钱补偿也是难以弥补的,而如果被害人对精神损失赔偿这一合情合理的基本诉讼请求都被法律所剥夺,那么无疑就是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又何谈公平与正义呢?
(二)附带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实体法上讲,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附带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由公民个人启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讲道: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现行法律有的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物质赔偿,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的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另外,即使刑法36条,得不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用赔偿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得不出受害人不能对精神损害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结论。
(三)程序的不同不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对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就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予以剥夺。既然是民事诉讼,诉讼过程就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杨立新教授认为,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是因刑事犯罪所致,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仅赋予受害人提起物质损害赔偿的诉权,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的诉权是既可以提起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包括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此以来就会出现矛盾的结局:受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同样的事实,运用不同程序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劳民伤财,于公于私都很麻烦,不能节省司法资源,不如一个程序解决问题,既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
(四)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刑事精神赔偿的立法依据。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约有20%的被害人不知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有大约56%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终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受理,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容貌、肢体等残损导致婚姻、生活、就业等困难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解决,不单独赔偿精神损失。笔者认为,一并考虑解决,无疑在事实上承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就近些年形势发展来看,许多司法工作者已深刻地认识到,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确有必要。民事侵权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主张精神赔偿,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一种严重漠视。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身心倍受摧残,精神上产生的恐惧感和羞愤感有可能伴随终生:还可能由此导致婚姻失败、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以及行凶报复等恶果发生,如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留下社会隐患。根据有关司法救济原则,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三、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立法建议
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修改并完善这项制度呢?结合理论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77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不同国家对此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如德国法律将其限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范围内,意大利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其民法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均应赔偿。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借鉴日本的做法,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
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可以就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为此应贯彻区别对待、适当赔偿、警示教育的原则。对于财产性犯罪,要让被告人付出经济代价;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则重,适可而止;然而,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最终目的是要防止犯罪分子再危害社会,警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悬崖勒马和不敢以身试法。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李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