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接纳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接纳或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上,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反对说”两种互相对立的主张。“肯定说”似乎更受大众舆论的推动与支持,而“反对说”则一直为立法与司法所坚守。从发展的眼光看,现行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是理性而明智的。它既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立法的精神实质,也符合当代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变革趋势。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
与法制进步、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和法律保护要求不断提高的社会现实相呼应,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逐年增多并成为一道非常亮丽的当代中国司法景观。但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一直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拒之门外”。这不仅令百姓大众大惑不解,而且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发了激烈争论。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视野及范围的呼声不绝,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论争问题的重要。但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不仅堵塞了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渠道,而且还不受理其另行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这一解释将争论推向高潮,有人甚至对有关规定的科学性产生了怀疑。后来,人们又将希望寄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看,此解释虽没有直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规定可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可见,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问题仍然受到了司法的重视。但是,2003年底出台的正式解释却删除了此规定。人们不禁要追问:究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不应该接纳精神损害赔偿呢?这迫切需要在法理上作出回答与解释,笔者拟在已有争论的基础上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争论及其背景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接纳或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上,我国法学法律界存在着两种互相对立的主张:
(一)肯定说。该种主张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接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禁止性规定;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犯罪程度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讲不通,对当事人也不公平;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会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1如果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还会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4、接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即通过两诉合一,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制裁罪犯、保护受害人和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还有人认为,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减少“私了”、报复案件的产生;25、审判操作不存在大障碍。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越来越多,也存在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赔偿死亡赔偿费的作法。虽然审理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复杂的,但实践中法院是可以办好这类案件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制度有利于解决审理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具体问题;36、刑法的惩罚功能无法取代民法的经济赔偿功能;47、有域外立法借鉴。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凡允许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加以解决的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立法都已明确规定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同样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遭受的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畴之中。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5
基于上述原因,有人认为: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拒绝把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必然会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却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有悖情理。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将这种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这就势必人为地分裂两个完全可以合并的诉讼,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6还有人认为,设立刑事诉讼中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此基础上主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只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7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在内容上缺少这方面的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8此外,还有观点认为: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精神损害尚未明确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但从发展趋势看,精神损害作为民事赔偿的对象将成必然。9
(二)反对说。该种学说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接纳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1、无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接纳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作出了不受理该类诉讼请求的司法解释;2、副作用大。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比较复杂,审判操作难度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接纳它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民事诉讼中也是最近才对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尚未形成统一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会使附带民事部分审理难度增加,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更重要的是,还会导致诉讼剧增和滥诉问题;3、审理难度大。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犯罪中几乎案案都有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104、缺乏必要性。因刑事犯罪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通过一般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是非得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对刑事被告人处以刑罚,其本身即具有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功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效果。11
上述争论的产生,有其特定背景与原因。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为争论创造了机会与条件。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在我国起步较晚,1987施行的《民法通则》才规定了相当有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四种人身权之情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才得到适当扩大,但适用范围仍受到严格的控制。民事立法对公民精神性权利的确认和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客观上也使犯罪行为形成的对受害人精神损害问题愈加突出。于是,人们期待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立法司法形成理想的互动,使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也能对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强化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并制裁犯罪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争,正是产生于这样的条件与背景里中。
(二)争论是公民权利观念及法律保护观念的发展变化的客观反映。尽管民法于1987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公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认识其实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逐渐开始的,而先前仅出现了少量因名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被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普法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也有了明显的提高,公民权利观念及法律保护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人们在关注传统法律权利的同时不断提出新的权利主张,对精神性权利及其保护的要求越来越强烈。由于某些犯罪行为与精神损害存在关联,公民法律观念的变化,自然也会反映到刑事司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争,虽发生在学术与司法层面,但它却体现着一定的民意并以一定的社会舆论支持为基础。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是引发争论的重要诱因。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至今在世界范围内仍是一大难题。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立法传统、法律体制、立法技术和僵化法律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从一开始便是“畸形儿”。如在《解释》出台之前,一个妇女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而被强奸却没有此项权利!在合理比较与不适当类比中,人们发现了若干不合理现象或问题。由于其中一些问题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密切相关,加上人们没能正确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在实践中形成的问题往往被误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招致。如法院不受理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些人并没有认真思索法院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而是简单地将之归咎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滞后。如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赔偿客体和赔偿数额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12
(四)曲解立法和认知缺陷是导致争论的直接原因。这里的曲解立法是指争论者对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功能、法律价值、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分合问题等缺乏正确认识或进行歪曲。认知缺陷则是指争论者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方法、途径等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一些论争问题及不当观点的产生,便是直接源于上述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接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涉及到如何理顺刑事、民事不同性质立法关系,更需要对立法精神的准确理解和从整体上把握相关的法律制度。否则,便无法通过争论获得共识。可以,如果不存在曲解立法和认知缺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接纳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便会更理性并增大形成共识的可能性。
注释:
1吴燕:《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2向前:《论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39页。
3刘永盛:《试论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载《法律适用》1995年第6期,第4页。
4吴燕:《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5姚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第84页。
6陈祥龙:《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296)
7刘晓霞:《刍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河北法学》1999年6期,第64页。
8李海滢:《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长白学刊》2001年第4期,第58页。
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6期,第25页。
10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6期,第25页。
11余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讨会综述(二)》,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210.74.247.131/internet_1/xsyj/xsyj_200055.htm)。
12 谭永多、易新华:《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1999年《人民司法》第11期,第35页。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黄龙